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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Notes — Wilson Kao&#39;s blog</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categories/notes/</link>
    <description>Notes on law, language, and the record.</description>
    <generator>Hugo</generator>
    <language>zh-TW</language>
    <managingEditor>Wilson Kao</managingEditor>
    <webMaster>Wilson Kao</webMaster>
    <copyright>&#169; 2026 Wilson Kao</copyright>
    <lastBuildDate>Sat, 11 Jul 2026 00:00:00 &#43;0000</lastBuild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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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書摘《字裡行間的哲學》</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7-esoteric-excerpt/</link>
      <pubDate>Sat, 11 Jul 2026 00:00:00 &#43;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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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書摘</category>
      <category>隱微寫作</category><description>&lt;p&gt;書摘，沒有完全同意但確實有類似同感，特別是末尾：&lt;/p&gt;
&lt;p&gt;人們如今並不是沒有真正或由衷的信仰，而是受「懷疑論和爭論大行其道」的大環境所迫，他們把這些信仰藏了起來、遮了起來。這也是一種保護自己的方式，以免受到危險觀念的傷害。因此，在我們的想法和我們內心深處的真正信仰之間，產生了一條裂縫。我們真正的信仰變得越來越不可及，我們的思考變得越來越不誠懇。正如許多觀察我們境況的人所堅持的那樣，我們這個時代是偉大的「不真實年代」。我們不再用我們全部的靈魂進行理性思考。我們不再共鳴。一些這樣的解釋似乎是必要的，如果要解釋我們這個時代最顯著的智識現象：歡樂的相對主義者和微笑的虛無主義者激增，他們並不相信他們所思考的東西或並不思考他們相信的東西。&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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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對《藥事法》預告草案的個人意見</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6-pharmacy-act/</link>
      <pubDate>Tue, 02 Jun 2026 00:00:00 &#43;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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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
      <category>T&amp;S</category><description>&lt;p&gt;衛生福利部於今天預告《藥事法》修正草案&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6-pharmacy-act/#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快速看了之後純屬個人意見：在分散式立法的前提下，兒少性剝削、詐防、跟只聞樓梯響的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但已經有執法的解釋）大概就是變成新典範了。&lt;/p&gt;
&lt;p&gt;一個蠻值得注意的部分是：善良管理人義務在行政法上跟在潛在民事侵權訴訟中的意涵。這個草案是留待機關用授權子法規去補充內涵，說不定跟菸害防制法現行執法解釋的要求差不多。&lt;/p&gt;
&lt;ul&gt;
&lt;li&gt;
&lt;p&gt;行政法上相對單純，就變成做到授權子法規要求的法遵事項跟制定與實施風險管理計劃，就有機會讓平台被機關認為沒有違法——根據衛福部在醫事法跟菸害防制法的主張，至少不具備共同違法的故意。雖然我個人認為這個路數非常不好。&lt;/p&gt;
&lt;/li&gt;
&lt;li&gt;
&lt;p&gt;在民事訴訟侵權上，台灣畢竟沒有 Section 230。這個草案有引入 Good Samaritan Clause，所以可以確保做內容調控或其他法遵有關的事項所造成的損害可以免責。但沒有另一半的 safe harbor clause，這意味著若相關違法內容如果造成消費者危害，e.g. 有人看到某個違法的猛健樂推銷文案跑去打結果猝死（假如有辦法建立因果關係跟保存證據的話），若被侵權人想要一併起訴平台，平台無法直接排除掉這部分的風險（反例是投信投顧法第 70-1 條第四項的但書），而可能會需要衡量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這時候行政法上的善良管理人義務會不會與此處的判斷掛鉤，就會是個問題。&lt;/p&gt;
&lt;/li&gt;
&lt;/ul&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join.gov.tw/policies/detail/0fdb5aea-26d9-4bc4-bab9-208bed7d2c9c&#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join.gov.tw/policies/detail/0fdb5aea-26d9-4bc4-bab9-208bed7d2c9c&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6-pharmacy-act/#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鄭國威鏡週刊人物專訪摘錄</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4-cheng-interview/</link>
      <pubDate>Sun, 12 Apr 2026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4-cheng-interview/</guid>
      <category>書摘</category><description>&lt;p&gt;Source: &lt;a href=&#34;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60402pol001&#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一鏡到底／憤青已中年　PanSci 泛科學共同創辦人鄭國威〉&lt;/a&gt;&lt;/p&gt;
&lt;p&gt;看到中間好大段都覺得在是天寶遺事。都快忘記了。還好有人記得清楚還能說出來。&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他的絕望是這麼堆砌起來的：「我一直站在網路能改變世界的角度，譬如部落客串聯能不能讓社會運動的火不要熄滅？或是 Facebook 能不能讓中東民主化？博客能不能讓中國不一樣？胡錦濤的時候，我去中國參加很多網誌年會、活動，那時候還很開放。」「茉莉花革命、阿拉伯之春，我好關注，24 小時都在看消息，跟埃及、土耳其的夥伴做密切交流，分享我們台灣怎麼做。我甚至邀請埃及的人來台灣跟我們分享。」&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我想要看到網路科技，特別是一種新的言論技術，它能不能帶來社會的變化？當每個人都在用 Facebook，然後都在看小貓小狗的時候，我就覺得…」鄭國威搖搖頭，說而今網路沒有讓一切變得更好，「已經不是革命的火把了，它是我（工作）的檯燈。」&lt;/p&gt;
&lt;/blockquote&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國家的視角》摘錄</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scott/</link>
      <pubDate>Sun, 18 Jan 2026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scott/</guid>
      <category>書摘</category><description>&lt;p&gt;慢慢讀某本書，看到這邊頗為苦笑。&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我相信答案在於取得權力的進步派人士通常有某些特性，他們在上台時帶著對既存社會全面性的批判，而且獲得大眾授權（至少一開始是這樣），讓他們改變現況。這些進步派希望使用權力，為人類的習慣、工作、生活方式、道德行為、世界觀帶來遠大的改變。為了達成目的，他們使用瓦茨拉夫．哈維爾所稱的「整體社會工程的兵工廠」。然而，對烏托邦的嚮往本身並不危險。一如奧斯卡．王爾德所強調的：「沒有烏托邦的世界地圖根本不值一哂，因為它忽略了人性總是降落的國度。」對於烏托邦的憧憬之所以會出錯，是因為它對於民主或公民權力[sic]毫無承諾的菁英所把持，而他們很可能會使用毫無拘束的國家權力達成這個成就。當屈就於這種烏托邦實驗的社會缺乏頑強抵抗能力時，也是烏托邦願景走向無可救藥的時刻。&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基本上，高度現代主義意味從根本上徹底切斷與歷史和傳統的連結。只要理性思維與科學法則能夠為每一個經驗問題提供單一答案，任何事情就不該被視為理所當然。所有人類與生俱來的行為，例如從家庭的結構到居住型態，再到道德價值以及生產形式，只要這些習慣與實驗都不是奠基於科學推論，都得重新檢視與重新設計。過去的結構往往都是迷思、迷信和宗教偏見的產品。於是經過科學設計的生產計劃與社會生活，都會比公認的傳統更好。
這種看法的來源是十分專制的。如果一個計劃過的社會秩序，比起偶然、非理性累積後的歷史實踐來得更為優越，就會產生兩個結論。首先，只有擁有能夠用來指認與創造這個優越社會秩序的科學知識的人，適合在新的時代統治社會。再者，那些退步無知、拒絕同意科學計劃的人，需要為了該計劃的利益接受教育，否則就該滾到一旁。高度現在主義的強硬版本，像是列寧與柯比意所執行的計劃，創造了對被介入的對象冷酷無情的奧林匹亞山。在最激烈的情況下，高度現代主義想像要把地板清掃得一塵不染，然後一切重新開始。
於是，高度現代主義傾向於貶低或排除政治。政治利益只會阻撓持有科學工具以便勝任分析工作的專家，並挫敗他們所想出來的社會解方。作為個人，高度現代主義者可能會對人民主權、或是古典自由主義中對於（會限制高度現代主義者的）私領域不可侵犯等看法抱持民主觀點，但這些信念和他們的高度現代主義信仰往往無關或相悖逆。』&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lt;cite&gt;James Scott,《&lt;a href=&#34;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957994&#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國家的視角：改善人類處境的計劃為何失敗&lt;/a&gt;》, p 172, pp. 179–180&lt;/cite&gt;&lt;/p&gt;
&lt;p&gt;不過為了公正表達原作者的立場，補上他在同本書導論裡面的最後一段：&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說穿了，我所提出反對特定形式國家的特殊提案，絕不是為了替海耶克跟米爾頓．傅瑞曼所敦促、在政治上不受約束的市場調節提供案例。我們將會看到，打造社會工程的當代計劃遭逢失敗所得到的結論，也適用於在市場驅動的標準化及官僚主義式的同質性上。&lt;/p&gt;
&lt;/blockquote&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近期立法雜感</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link>
      <pubDate>Sat, 10 Jan 2026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guid>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
      <category>國安</category>
      <category>T&amp;S</category><description>&lt;p&gt;以下是對近期法案或相關討論的廢物短短個人感想，沒力氣寫太長反正我也沒啥專業給出有價值的想法。還是聲明純屬個人意見不代表歷來跟現在所屬單位。&lt;/p&gt;
&lt;ol&gt;
&lt;li&gt;國安法修正草案&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 4-1 條關於網路言論部分，雖然檯面上大家交鋒的都是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涉的言論（第 4 條第二項的武統言論）並主張禁止相關言論符合公政公約要求，不過其實操作上更有疑義的大概是第一項第二款：&lt;/li&gt;
&lt;/ol&gt;
&lt;blockquote&gt;
&lt;p&gt;「錯誤、虛假訊息或公開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財政、經濟安定之虞。」
1. 我對於這規定跟立法說明本身有些意見：
1. 立法說明裡面引用美國 2016 年的法律其實有點 intellectually dishonest 因為根本跟言論移除無關，至於 NetzDG 所指涉者也是相對明確之刑法表列事項。
2. 先不論如何定位這個規範的性格，形式上發動本項規定是內政部，背後的警政署（大概是很有機會以內政部名義發動本條）的品味我個人歷來工作經驗累積起來是不太信賴的，即使我個人可能比法院或很多人就這個題目，對政府的需求更同情一些。
2. 不過其實我也沒有很好的處理方案。可能的想像是需要細化成具體樣態，難免有掛一漏萬跟告訴敵對方「只要避開這些樣態政府就沒能合法發動本條」的問題。&lt;/p&gt;
&lt;/blockquote&gt;
&lt;ol start=&#34;2&#34;&gt;
&lt;li&gt;社會秩序維護法 64-1 條關於違法網路言論部分，定性是：
&lt;blockquote&gt;
&lt;p&gt;「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lt;/p&gt;
&lt;/blockquote&gt;
&lt;ol&gt;
&lt;li&gt;雖然與國安法 4-1 條第一項的兩款不完全一致，但就境外敵對勢力的部分似乎概念上有一定重疊，難免有競合問題。就移除的義務沒差，但違反的罰鍰額度差蠻多的。&lt;/li&gt;
&lt;li&gt;我同樣也對立法理由跟內政部警政署的品味很有疑義，具體同 1.。&lt;/li&gt;
&lt;/ol&gt;
&lt;/li&gt;
&lt;li&gt;這兩個條文我自己共通的觀察就是心情好就「參考」各種現有的網路管制條文但沒有好好論證為何所保護的法益值得用上相同嚴厲的舉措而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雖說我最近越來越趨向一種頗虛無主義的看法（先說只是 gut feeling 沒有嚴格釋義學或實證支持）是：比例原則在機關本位主義或政治需求所表彰的政策目標與公共利益前面，目的正當、適當跟必要性大概都是草草帶過，衡平性（或者在討論剪裁或嚴密剪裁的時候）雖然可能有點限制效果但不大。&lt;/li&gt;
&lt;li&gt;另外就是毫無道理就抄一些條文，例如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資料保存跟配合調取義務，似乎變成近來標準化的法制作業套路。但是若是作為裁罰所需，兒少性剝削條例會有通報機關（地方社會局或衛福部性影像中心）與資料後續使用機關（執法機關）不一致而有時間差跟資料滅失的問題；而在其他法律（例如這兩條法案規範，還有詐防條例第 38 條第二項），通知業者作為跟裁罰違法用戶是同一個機關，而機關在通知網路業者辦事之前至少會鎖定哪些「網頁內容」有問題才能通知業者辦事，所以沒有時間差跟資料滅失問題——在這種狀況還要業者保留網頁內容資料，我都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機關對自己的數位證據保存沒有自信才這樣寫，或者純粹只是無腦抄法制作業。&lt;/li&gt;
&lt;li&gt;對於停止解析限制接取，我自己一方面對於這兩個草案跟歷來的趨勢不安，也贊成多一點程序管制。但老實說，我看到司改會最近就小紅書限制接取的投書&lt;sup id=&#34;fnref1: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雖然大方向贊成但很多內容無法苟同。（先聲明一下雖然我以前有加入數位法小組，但因為一些緣故已經好久一陣子沒有實質參與討論了，我尊重他們的決定。）
&lt;ol&gt;
&lt;li&gt;其中一個我覺得蠻有問題的論點是司改會黃寬心律師主張因為 DNS RPZ 很好繞過（不管是換個 DNS resolver 或者是 VPN or 他們沒寫的 DoH），所以不符合適當原則。
&lt;ol&gt;
&lt;li&gt;當然我理解他們的本意或許是「不要做 RPZ」 主張這點。不過我看到的壞心眼想法是：所以如果國家用更積極甚至更有侵略性的手法去防堵繞過 DNS RPZ 的手段，那就會「符合」適當原則了嗎？但我猜這一樣不是司改會的本意吧。&lt;/li&gt;
&lt;li&gt;（具體的手段喔？例如向馬來西亞一樣用 transparent proxy 把所有沒加密的 DNS request 轉給 domestic telecom resolvers, 或像韓國一樣用 SNI 去封鎖，或更極端一點給中國一樣直接封鎖使用 ESNI 的請求；至於 DoH 或 VPN 就還是猜各種流量特徵去做跟封鎖已知提供者，雖然這個就更貴了。）&lt;/li&gt;
&lt;li&gt;另外 RPZ 不一定好用其中之一是因為炮口太大不太能處理 subdomain，還有就是要生網域太容易了。&lt;/li&gt;
&lt;/ol&gt;
&lt;/li&gt;
&lt;li&gt;另一個我自己覺得疑難是其實透過 DNS RPZ 封鎖的網域非常大量，沒上新聞的更多。有透過法院、政府機關通知或業者自己根據各種 protocol（法律或業界慣例，例如因為資安問題等）通報的。現狀當然也不算是理想，但一律法院處理大概是沒量能、變成徒具形式也速度跟不上的，因為確實有些威脅（資安的特別是）會隨著時間擴散跟加速的；要速度跟上要不就是讓機關，或者是讓私部門自主——那就會變成一個實務上行之有年（大概是從 DNS 系統一誕生出現各種濫用時就會遇到）也持續進展但還是很難也很謎的古典網路治理問題，就不重複相關的討論了。&lt;/li&gt;
&lt;li&gt;但總之司改會這篇投書的立場好像沒在 care 前面兩點。不過我總覺得：如果一方面倡議者期待不管是政府或網路業者有維護用戶安全跟權益的必要，但另一方面對於維護的手段執行可行性與速度等庸俗問題毫不在乎，那就是變成反正就政策規劃、執行者跟萬惡逐利私部門自己去 nerd harder，倡議者只負責 review 跟批評就好。這種清爽舒服的位置好過歸好過，但終究不會讓人知道怎麼讓事情做好。我倒也不是說倡議者不能批判，而是不要只站在一個讓其他人 nerd harder 而不去想「如果要成真的規範結構會長怎樣、運作得起來需要什麼條件或事實基礎」這種問題。&lt;/li&gt;
&lt;/ol&gt;
&lt;/li&gt;
&lt;/ol&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ey.gov.tw/Page/24727DA92A709DBF/7f3be1da-8e9c-4304-96c2-a6a0f734cd51&#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ey.gov.tw/Page/24727DA92A709DBF/7f3be1da-8e9c-4304-96c2-a6a0f734cd51&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fnref1: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AI 生圖就不是真實：這是什麼意思？</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deepfake-image/</link>
      <pubDate>Wed, 22 Oct 2025 00:00:00 &#43;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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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AI</category>
      <category>深偽</category><description>&lt;p&gt;大約在一個月前、Google Nano/Banana 生圖模型剛出來不久，當時 LinkedIn 上面出現大量用 prompt 生出來的形象圖，其中頗大部分是 Google 的員工推廣的。這個 prompt 內容長這樣：&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Please create a vertical portrait in 1080x1920 format, preserving the subject’s exact facial features.&lt;br&gt;
The image should feature stark, cinematic lighting with high contrast.&lt;br&gt;
Capture the subject from a slightly low, upward-facing angle to emphasize the jawline and neck, evoking a sense of quiet dominance and sculptural elegance.&lt;br&gt;
Use a rich, soft blue background that complements the subject’s eye color, creating a striking contrast with luminous skin tones and a dark wardrobe.&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生圖小白如我覺得這個 prompt 蠻厲害的。不過更有趣的是在 LinkedIn 上面看到的一則 Po 文。&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deepfake-image/#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lt;/p&gt;
&lt;p&gt;某位 Google 員工用了這個 prompt 重構了一張形象圖，以我個人標準來說形象圖中的人物臉部特徵跟原始參考照片非常接近，明確看得出是同個人，最多就是下巴圓潤一些，以及不知為何 Nano 把捲髮換成直髮。然而，這則 Po 文底下有串非常好笑的留言，先說我有參考 ChatGPT 提供的翻譯，但結果還是按自己想法親自弄出來：&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袂使 👎
靠 AI 去『更新』我們的圖片又不真正反映現在的自己，只會讓模糊真實跟造假的界線啦。個人身分/認同（identity）不只是張美圖秀秀，我寧可把 AI 之力拿來解決真正的問題 – —不是來搞數位整形。&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大哥，你用 AI 來生你的留言，然後你留言批評用 AI 來反映自己不夠真實 🤣 不過我有抓到你的點啦。&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哈哈哈⋯AI 只是重組我的想法而已啦。我給 AI 一個草稿讓它改寫得更漂亮。這就是一個好好使用 AI 的範例囉。&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這串對話實在太趣味了，印象非常深刻。剛剛坐捷運路上看到朋友在討論有之前出人像攝影的工作室開始收圖片宣稱用 AI 生形象照，覺得很不以為然，突然回想起這串對話，覺得大有深意，值得把之前瑣碎想到、應該也是拾人牙慧的幾點想法重組起來安頓。&lt;/p&gt;
&lt;p&gt;先說我的心證：我自己對於這位留言的仁兄頗不以為然的。撇除掉 mansplaining 的嫌疑、自抬身價與雙標以外，我個人覺得就算我的結論在某些情境可能跟他差不多，不過「用數位生張形象圖就是不真誠表達自己」這個主張，我自己覺得沒有這麼直覺。然而為什麼這位仁兄的可以這麼理所當然的「雙標」呢？拿這件事來講，本意倒不是要批評這位仁兄的姿態有點噁，而是這位仁兄反應的某種價值選擇，讓我聯想到朋友表達「不以為然」時，背後有個共同的預設：&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人類，或者是大多數人，對於表達人類外觀圖像的真實性要求似乎特別高」 – —也就是說雙標是理所當然的，因為人類外觀圖像就是特別重要所以要必須要真實。&lt;sup id=&#34;fnref:2&#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deepfake-image/#fn:2&#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2&lt;/a&gt;&lt;/sup&gt;&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我覺得這個預設很有趣。我個人其實大多時候也贊同這個預設，並沒想故作反論主張我不相信的立場。不過或許是因為好辯心態被那位留言仁兄給刺激，覺得「憑什麼用 AI 美化自己的留言內容，就理所當然算得上是真實表現自己、有好好使用 AI，用 AI 生形象圖而且也有忠實保留臉部特徵就算不上真實表現自己、是不好的 AI 使用方式？」我總覺得如果這件事情這麼重要，或許直得一個稍微嚴肅探究一點的答案，而如果答案只是因為「人物圖片比較重要」，這就只是把同個答案換句話說而已 – —至少也要把同義反覆下的弔詭包裝得複雜一點吧（盧曼表示：）。我想知道的是這條線為什麼畫在這裡？背後的事實性或正當性基礎在哪？這條線真的就只是畫在這裡嗎？&lt;/p&gt;
&lt;p&gt;那在稍微深入討論之前，我要主張這種預設甚至並不是這篇 po 文作者或者是我朋友所特有的。舉例來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31 條第一項第四款，要求廣告如果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必須要揭露此項資訊。當然這款規定顯而易見的理由是「避免他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偽冒現實生存自然人之身分從事詐騙」，但為什麼「看到好像是真的自然人影像（所以才有偽冒可能）」對人這麼重要，以至於有詐騙的可能？我覺得這是個有趣的線索（雖然過程中可能會稍稍岔題）：&lt;/p&gt;
&lt;p&gt;最直觀回答是廣告使用自然人影像需要當事人授權，當事人授權使用背後預設著是當事人對廣告隱含的背書，而立法當下預設 AI 生圖的情境常常不會取得當事人的同意。後者雖然可能是當下常見的 AI 濫用樣態，而立法只是因為這種濫用的修補回應，但考慮到&lt;/p&gt;
&lt;ul&gt;
&lt;li&gt;無授權盜用他人照片也可以有詐騙效果（接下來在立法論的問題：為什麼不乾脆要求網路廣告平臺業取得肖像權擁有人之授權證明呢？BTW 至少我在立法過程中沒有聽說過有人討論過這件事，所以可行性問題就算有考量過也沒浮上檯面）；&lt;/li&gt;
&lt;li&gt;授權使用圖片（極端案例是使用商業圖庫人像照片）未必意味著當事人有意識授權自己影像出現在廣告中產生代言效果 ；&lt;/li&gt;
&lt;li&gt;現在也是有「授權將本人特徵用 AI 生圖」的作法，也是一個授權使用（甚至可能也明白授權對廣告背書）但與「影像真實性」脫鉤的樣態。（這邊的「影像真實性」純粹只是要說：這個影像是否是「某台相機對當事人拍照所得影像」經編輯後的直接產物。）&lt;/li&gt;
&lt;/ul&gt;
&lt;p&gt;大概就會覺得，真的要吹毛求疵講究避免自然人的形象未經同意被濫用於詐騙，「標示使用 AI 生成自然人影像」其實是不足夠的回應。不過我討論這些的本意不是要批判立法粗糙，而是想說這個立法表彰了我前面講的預設：對人類（至少大多數人）來說，看到「很真實」的人類影像真的是很重要的一件事，重要到不加思索就會立法保護，而且對於可以造出「很真實效果」的 AI 技術，人類有反射性的恐懼。&lt;/p&gt;
&lt;p&gt;至於為什麼人類會這麼在乎人類影像的「真實性」，我目前只有兩個很粗糙、沒根據、沒有機制解釋的相關猜測，大概就是拾人牙慧。然後本人不是哲學家、精神分析師、心理學家或神經科學家等相關學門出身，所以以下的用語不求嚴謹、純粹只是運用 plain language 的意義。&lt;/p&gt;
&lt;p&gt;第一個猜測是：&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人類影像對於人的心智過程有某種 heuristics 的效果：看到人的影像（特別是人臉）就可以快速地挑起情緒，無論是信任、認同、焦躁、懷疑、憎恨等等。閱聽眾看到人的影像，在心智中可以將影像對應到一個人，而有一個人就可以想像、預設這個人的性格、習氣跟外觀，然後挑起上述諸種情緒。當然這個與影像連結的人是否現存於世界上、是否有名氣被閱聽眾認識確實也蠻重要的，但最基礎的運作要求是「看起來像個人」，而不是看起來像個動物或傢俱。&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第二個猜測需要先做一點鋪陳。我們先列出四種「影像真實性」的情況，權當比較光譜：&lt;/p&gt;
&lt;ul&gt;
&lt;li&gt;(a) 為了辦護照去巷口證件照機台（好一點：去攝影館）拍的照片；&lt;/li&gt;
&lt;li&gt;(b) po 在 SNS 的網美形象照，修圖程度從簡單調色、用程式降噪去斑，到身體背後的磁磚出現液化效果用太多的扭曲力場不等；&lt;/li&gt;
&lt;li&gt;(c) 因為個人品味關係，花大錢請一個畫家用比林布蘭還戲劇跟 hyperrealistic 的風格畫一張我的肖像畫；&lt;/li&gt;
&lt;li&gt;(d) 用 AI 根據我提供的臉部照片生圖，明確保留臉部特徵。&lt;/li&gt;
&lt;/ul&gt;
&lt;p&gt;(a) 這種情景大概毫無疑問會被大部分人承認是「真實表彰個人的影像」，甚至會覺得「真到浮腫到有夠不上相，不想承認」的程度，也甚至被提升到能被用於證件，讓證件產生法律效果以及在日常運用（＝辨識人別）的程度。&lt;/p&gt;
&lt;p&gt;(b) 這種情景，聽眾對於「真實性」的評價可能會隨著攝影師的佈局、化妝、或是修圖的狀況而有所不同程度的增減，做太多可能會被說是「這也修太多太假了吧、「是被攝影師跟美圖秀秀重新投胎囉」。但只要這些影像，都是一個攝影師面對一個活人（或兩個可能是同個人）按下相機快門後所得影像的編輯衍生物，那就確保了某種「真實性」（authenticity）。當然真實性跟真誠（genuine）是兩件事。&lt;/p&gt;
&lt;p&gt;(c) 這種情景還不是「攝影」，而是用畫家以非機械力方式再現心目中對業主的觀察印象，可能還會被業主或顯或隱的要求扭曲，例如拿破崙就是要畫得高、蔣光頭殺人魔就是要看起來慈祥和藹（？）。當然畫作以及翻拍畫作的照片一定是不能拿來當證件的，但如果我拿來貼在 SNS 上，可能就真實性或真誠程度所獲得的閱聽眾評價，或許程度相當或弱於 (b)，可是，還是高於 (d)。&lt;/p&gt;
&lt;p&gt;假如你剛好也同意我上面 (a) – (d) 的光譜排序，那或許可以接受我對於這個光譜嘗試歸結的趨勢，也就是第二個猜測：&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人類對於影像真實性的要求，可以部分程度放鬆。放鬆的條件是這個影像的產生過程，需要活人運用勞力活動（labor）加以媒介。有一個活人用勞力媒介，就算稱不上對真實性的擔保，至少也有替代效果。&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白話講：攝影至少有攝影者對一個活人按下快門，肖像畫家至少有看到一個活人作畫。可能會因為畫家的畫技、攝影者修圖技術或意念亂搞，但這些亂搞至少都是在攝影者或畫家見證到活人在場之後的衍生結果。&lt;/p&gt;
&lt;p&gt;回到原本的題目：「人類，或者是大多數人，對於表達人類外觀圖像的真實性要求似乎特別高」。如果不考慮上述 (a) 情境，證件照片背後有人別辨認的需求（先別歧路亡羊問說人別辨認需求所為何來），那麼我的主張是人類需要對於真實性的 heuristics（猜測一），而且這種需求可以被活人的勞力媒介/在場見證替代（猜測二）。&lt;/p&gt;
&lt;p&gt;如果進一步細究拆解猜測二，見證其實也只是一種擔保，未必有效反映那些影像是否 genuine, or faithful representation of the subject，但是 authenticity 就是個有活人在場媒介就成立的方便東西，因為它本身也是一個 heuristics。猜測一跟猜測二的 heuristics，共通處都是在心智活動（不論是意識或想像）當中預設有他人在場，有他人在場就是社會關係的基礎。&lt;/p&gt;
&lt;p&gt;也就是說，活人不論是作為對象（猜測一）或投入勞動媒介（猜測二）可以提供 authenticity，而 AI 無法提供，其實就只是在場這麽重要或虛無的東西而已。&lt;/p&gt;
&lt;p&gt;好啦我知道上面最後的部分討論的有點隨便。但是為了一個無聊小題目，在腦袋胡亂構思二十分鐘就大概成型的事情，寫出來已經花了好幾個小時，不想再浪費時間了，就先這樣虎頭蛇尾結束這廢文吧。&lt;/p&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linkedin.com/posts/lamuehlke_nanobanana-google-google-activity-7378692592600875008-SRWF&#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linkedin.com/posts/lamuehlke_nanobanana-google-google-activity-7378692592600875008-SRWF&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deepfake-image/#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2&#34;&gt;
&lt;p&gt;至於攝影工作室使用 AI 是不是一種自我挫敗或毀滅，或者 AI 對於藝術專業的尊重或存續威脅之類的題目，雖然很重要也很有意思，但就不是我這邊想討論的面向了。&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deepfake-image/#fnref:2&#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Tiktok v. Garland 讀書筆記之二</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link>
      <pubDate>Mon, 20 Jan 2025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guid>
      <category>TikTok Ban</category>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description>&lt;blockquote&gt;
&lt;p&gt;本篇是從本人先前 &lt;a href=&#34;https://wkao12.medium.com/tiktok-v-garland-%E8%AE%80%E6%9B%B8%E7%AD%86%E8%A8%98%E4%B9%8B%E4%BA%8C-55fc54dab3fd&#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medium 文章&lt;/a&gt;中搬運過來的備份。有調整一下排版，例如可以使用 indented bullet list。（2026-08-16）&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毫不意外的因為我太懶所以拖到美國最高法院判決&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都出來了第二篇都還沒發。&lt;/p&gt;
&lt;p&gt;不過不管是讀最高法院還是 DC 上訴法院的判決都很有意思，對於處理相關問題也很有啟發。雖然不喜歡照抄別人的法制跟論證，不過除了看看別人思路很有啟發（畢竟美國就是個在言論自由跟國安問題翻來覆去討論很久的大國），二來是如果台灣想要跟進，可能完全照抄都會比現在檯面上的提案好。&lt;/p&gt;
&lt;p&gt;幾個掃完判決的快速感想，比較仔細的想法大概是要精讀判決和看看檯面上各方評論之後才能出來。&lt;/p&gt;
&lt;ol&gt;
&lt;li&gt;整體來說本次美國政府/國會可以說是大獲全勝。即使大家都知道 PAFACA 就是會影響言論，也還拿到一個中度審查標準過關。而且形式上來說這個判決還是一個 Per Curiam 判決，想大做文章也有點難。&lt;/li&gt;
&lt;li&gt;承上，或許是有點戴上玫瑰色眼鏡，不過司法部跟兩黨國會議員喬好，司法部裡有批真正的法律從業者去研究寫法案處理法律攻防跟合憲性問題，國會端同時拉票，行政端也同時配合著相關的閉門情報 briefing，這種操作其實就是精密的法律技術。稍稍往前看一點，其實連跟 TikTok 談 Project Texas/NSA 也是相關工作的一部份，至少試過、發現無法有效處理國安問題後，立法也能對 alternative proposal 加以反駁。這種調度規劃或許就是新進國家欠缺的統治法律技術，先不論立法本身是否值得贊同，光就這點實在讓人羨慕。&lt;/li&gt;
&lt;li&gt;PAFACA 背後的主張有兩個，一個是保護個資不受 PRC 干預，一個是避免 PRC 以隱密方式操縱內容。在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言詞辯論時，政府一直被罵在這兩個立場之間滑溜轉換，一個被攻擊不穩時馬上換上另一手，事後來看這或許還真是高明的策略。而且在立法時還可以主張兩個主張就算只看一個也會過關。(p. 18)&lt;/li&gt;
&lt;li&gt;最高法院也很滑溜，討論國家追求合理利益時就只提到保護個資，操縱內容部分就略而不提，但就跟 Daphne Keller 說的&lt;sup id=&#34;fnref1: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一樣，某方面來說這也是合適的作法：所有碰到演算法跟言論問題都很麻煩（看看麻煩的 &lt;em&gt;NetChoice&lt;/em&gt;），比起時間這麼趕還要一次下太廣判斷，然後把事搞糟、產生奇怪的後果，倒不如裝死。逃避可恥但真的有用，還可以引經據典，真的受教了：
&lt;blockquote&gt;
&lt;p&gt;“in considering the application of established legal rules to the ‘totally new problems’ raised by the airplane and radio, we should take care not to ‘embarrass the future.’ &lt;em&gt;Northwest Airlines, Inc. v. Minnesota&lt;/em&gt;, 322 U. S. 292, 300 (1944)”。&lt;/p&gt;
&lt;/blockquote&gt;
&lt;/li&gt;
&lt;li&gt;幾個關於中度審查標準很有意思：
&lt;ol&gt;
&lt;li&gt;PAFACA 被認為是 content neutral，因為是討論外國敵對勢力「以隱密方式操縱內容」而不是具體內容 (p. 10)，至於個資保護看起來更無關內容問題。&lt;/li&gt;
&lt;li&gt;雖然法律直接點名 TikTok，最高法院倒是實質操作「如何降低審查標準」，只要區別對待因被特定管制者之某些特質而有正當理由 (p. 11–12)，而敵對外國勢力顯然對法院是個好理由。既然形式上是 content neutral、就算直接針對 TikTok US 也有好理由，於是中度審查就這麼成了。&lt;/li&gt;
&lt;/ol&gt;
&lt;/li&gt;
&lt;li&gt;關於 5 (a) 其實我覺得有點問題：最高法院意思意思引了一下但完全沒有深論的 &lt;em&gt;NetChoice&lt;/em&gt; 其實已經明說了演算法調控本身就是一種 editorial judgement、也受言論自由保障。而 TikTok US 毫無疑問是個美國法人、法人也有言論自由。如果政府的主張正好是「中國政府會透過演算法調控操縱 TikTok US 的內容所以要有 divesture 的要求」，那其實意味著「因為中國政府會實質控制美國法人的言論自由行使（i.e. 演算法調控），所以⋯」。申論下去其實會是個大問題，畢竟如果直接肯定政府這個論點，那就意味著「在某些狀況如涉及外國敵對勢力，就算是美國法人，不管是因為股權被外國控制或其他緣由，至少在演算法調控這種言論上，可以對其施予一些限制」，這個坑蠻大的，或許最高法院因此才想裝死。特別是如果這個論點又遇上 &lt;em&gt;Lamont&lt;/em&gt; 的意見大概會是個大問題。（不過或許可以從 Gorsuch 的意見看到一點影子？）&lt;/li&gt;
&lt;li&gt;對於手段的審查我倒是沒啥意見。
&lt;ol&gt;
&lt;li&gt;Disclosure 我完全同意對於兩個 rationales 想處理的問題都沒屁用；&lt;/li&gt;
&lt;li&gt;data and operation localization, or sharing restriction 至少不能處理操控言論問題，至於個資保護問題我想那個就是因為中國國家情報法寫在那邊怎麼樣都沒救，如果沒有這個法律我覺得還多一丁點（但不多）機會爭一下 data sharing/access restriction 有所實益；&lt;/li&gt;
&lt;li&gt;演算法 audit 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任務。&lt;/li&gt;
&lt;li&gt;而且以上基本上最高法院都說，我們本來就允許 國會有足夠空間對達成無關內容的合理利益選擇所採手段 (p. 17)。&lt;/li&gt;
&lt;/ol&gt;
&lt;/li&gt;
&lt;li&gt;兩個協同意見：Sotomayor 主張即使承認不管是對 TikTok 或創作者的言論自由有影響，她覺得也還是可以通過第一修正案審查。Gorsuch 說他對於是否不採嚴密審查有嚴重保留（然後擔心可能會影響未來的其他案件），但關於個資保護的部分有被說服，而且認為手段算是嚴密剪裁。雖然隱然不顯，但既然 Gorsuch 同意判決主文，又認為手段有合理剪裁、至少在個資問題上無其他手段，那看起來個資保護的理由對他來說在本個案可以超越對言論的限制問題 — — 反正他也沒講清楚在言論部份有嚴密審查需求，會如何跟個資保護這部分論證交互作用。總之還是要讚嘆，雙重主張真的好用。&lt;/li&gt;
&lt;li&gt;對於未來：先別管 Trump 到底要怎麼做，我其實會非常好奇 TikTok 要怎麼把系統、資料跟演算法分割出一個美國特別版然後賣給其他人接手達成 divesture。先不論商業機密之類的問題，應該會是個大工程。另外嚴格來說 divesture 並不意味著 data/system localization（雖然 Project Texas 至少號稱想做 data localization，但 system 沒有），但如果這個 divesture 成功，就意味著 data 跟 system 分割成功，這也會使抵擋 data/system localization 的技術前提失效很大部分。&lt;/li&gt;
&lt;/ol&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4pdf/24-656_ca7d.pdf&#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4pdf/24-656_ca7d.pdf&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fnref1: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Tiktok v. Garland 讀書筆記之一：判例列表</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link>
      <pubDate>Wed, 16 Oct 2024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guid>
      <category>TikTok Ban</category>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description>&lt;blockquote&gt;
&lt;p&gt;本篇是從本人先前 &lt;a href=&#34;https://wkao12.medium.com/tiktok-v-garland-%E8%AE%80%E6%9B%B8%E7%AD%86%E8%A8%98-1-%E5%88%A4%E4%BE%8B%E5%88%97%E8%A1%A8-75e72b0d92a6&#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medium 文章&lt;/a&gt;中搬運過來的備份。有調整一下排版，例如可以使用 indented bullet list。（2026-08-16）&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這一系列（如果夠勤快的話）是我自己的讀書筆記，整理 &lt;em&gt;TikTok v. Garland&lt;/em&gt; 在 DC 上訴法院言詞辯論逐字稿&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Courtlistener 的法庭文件紀錄&lt;sup id=&#34;fnref:2&#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2&#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2&lt;/a&gt;&lt;/sup&gt;過程中提出來的判例，然後再之後寫幾篇筆記整理一下這些判例中我猜比較重要幾個的內容、猜想可能的影響。真正對獎的時候大概就是上訴法院判決出來的時刻，好像是年底？到了最高法院大概又是另一個系列了。&lt;/p&gt;
&lt;p&gt;先說我不是美國法專業，對言論自由理解更是欠缺——從小碰到言論自由就避之唯恐不及因為覺得有夠 muddy。不過長大之後逃避的各種功課總是會以奇怪的形式回返，所以來補一點基礎功，看看別人的討論長什麼樣子。當然因為對這個領域的生疏，所以判斷很大部分依賴於相關的討論（e.g. Lawfare 的評論&lt;sup id=&#34;fnref:3&#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3&#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3&lt;/a&gt;&lt;/sup&gt;、techpolicy.press 的摘要&lt;sup id=&#34;fnref:4&#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4&#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4&lt;/a&gt;&lt;/sup&gt;），沒有要假託自己很懂。&lt;/p&gt;
&lt;p&gt;我也並不主張所有美國法的結論就應該照搬到台灣，只不過美國就是個拉扯言論自由問題的神秘寶地，所以挑戰過一票奇怪議題。看看這些討論很有趣，這些思路提供某些參考，但也僅止於此。台灣究竟有自己的制度環境、歷史與「民情」還有外在挑戰，國家實力（特別在網路跟數位問題）也不同，無緣由直接移植結論就是怠惰。&lt;/p&gt;
&lt;p&gt;最後，到底多快完成這系列端看本人忙碌跟怠惰的程度。希望還是能在對獎前搞定吧。&lt;/p&gt;
&lt;h2 id=&#34;案件列表&#34;&gt;案件列表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案件列表&#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p&gt;我（自己讀逐字稿跟看別人評論）覺得重要而且跟本案直接相關的判例：&lt;/p&gt;
&lt;ul&gt;
&lt;li&gt;&lt;em&gt;Lamont v. Postmaster General&lt;/em&gt; (1965)&lt;/li&gt;
&lt;li&gt;&lt;em&gt;Palestine Information Office v. Shultz&lt;/em&gt;&lt;/li&gt;
&lt;li&gt;&lt;em&gt;USAID v. AOSI&lt;/em&gt; (2020)&lt;/li&gt;
&lt;li&gt;兩個 &lt;em&gt;NetChoice&lt;/em&gt; 判決 (2024)&lt;/li&gt;
&lt;li&gt;&lt;em&gt;Murthy v. Missouri&lt;/em&gt; (2024)&lt;/li&gt;
&lt;/ul&gt;
&lt;p&gt;未必直接相關但勢必要適用或討論的判例：&lt;/p&gt;
&lt;ul&gt;
&lt;li&gt;&lt;em&gt;U.S. v. O’Brien&lt;/em&gt; (1968) and &lt;em&gt;O’Hare Truck Service, Inc. v. City of Northlake&lt;/em&gt; (1996)&lt;/li&gt;
&lt;li&gt;&lt;em&gt;Minneapolis Star Tribune Co. v. Commissioner&lt;/em&gt; (1983) and &lt;em&gt;Arkansas Writers’ Project, Inc. v. Ragland&lt;/em&gt; (1987)&lt;/li&gt;
&lt;li&gt;&lt;em&gt;Arcara v. Cloud Books, Inc.&lt;/em&gt; (1986)&lt;/li&gt;
&lt;li&gt;&lt;em&gt;Sorrell v. IMS Health Inc.&lt;/em&gt; (2011)&lt;/li&gt;
&lt;/ul&gt;
&lt;p&gt;作為環繞相關主題的背景：&lt;/p&gt;
&lt;ul&gt;
&lt;li&gt;&lt;em&gt;Whitney v. California&lt;/em&gt; (1927) -&amp;gt; 據說已經被廢棄了但還是被 TikTok 方拿來當話柄&lt;/li&gt;
&lt;li&gt;&lt;em&gt;Zauderer&lt;/em&gt; (1985)&lt;/li&gt;
&lt;li&gt;&lt;em&gt;Meese v. Keene&lt;/em&gt; (1987)&lt;/li&gt;
&lt;li&gt;&lt;em&gt;Sable v. FCC&lt;/em&gt; (1989)&lt;/li&gt;
&lt;li&gt;&lt;em&gt;R.A.V. v. City of St. Paul&lt;/em&gt; (1992)&lt;/li&gt;
&lt;li&gt;&lt;em&gt;Turner v. FCC I&lt;/em&gt; (1994): 市場失能不足以證成管制跟非頻譜媒體的特殊性&lt;/li&gt;
&lt;li&gt;&lt;em&gt;Reno v. ACLU&lt;/em&gt; (1997): 網路環境特殊性&lt;/li&gt;
&lt;li&gt;&lt;em&gt;Holder v. Humanitarian Law Project&lt;/em&gt; (2010)&lt;/li&gt;
&lt;li&gt;&lt;em&gt;Reed v. Town of Gilbert&lt;/em&gt; (2015)&lt;/li&gt;
&lt;/ul&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techpolicy.press/transcript-tiktok-inc-v-merrick-garland-oral-arguments-in-the-dc-court-of-appeals/&#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techpolicy.press/transcript-tiktok-inc-v-merrick-garland-oral-arguments-in-the-dc-court-of-appeals/&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2&#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courtlistener.com/docket/68506893/tiktok-inc-v-merrick-garland/&#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courtlistener.com/docket/68506893/tiktok-inc-v-merrick-garland/&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ref:2&#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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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li id=&#34;fn:3&#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lawfaremedia.org/article/lawfare-daily--jane-bambauer--ramya-krishnan--and-alan-rozenshtein-on-the-constitutionality-of-the-tiktok-bill&#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lawfaremedia.org/article/lawfare-daily--jane-bambauer--ramya-krishnan--and-alan-rozenshtein-on-the-constitutionality-of-the-tiktok-bill&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ref:3&#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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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li id=&#34;fn:4&#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techpolicy.press/eight-notable-themes-from-us-court-of-appeals-oral-arguments-in-challenge-to-tiktok-law/&#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techpolicy.press/eight-notable-themes-from-us-court-of-appeals-oral-arguments-in-challenge-to-tiktok-law/&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ref:4&#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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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一點對平台治理的雜感</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link>
      <pubDate>Fri, 24 May 2024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guid>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
      <category>T&amp;S</category><description>&lt;blockquote&gt;
&lt;p&gt;本篇是從本人先前 &lt;a href=&#34;https://wkao12.medium.com/%E4%B8%80%E9%BB%9E%E5%B0%8D%E5%B9%B3%E5%8F%B0%E6%B2%BB%E7%90%86%E7%9A%84%E9%9B%9C%E6%84%9F-f3efce0640ee&#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medium 文章&lt;/a&gt;中搬運過來的備份。有調整一下排版，例如可以使用 indented bullet list。（2026-08-16）&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因為 &lt;a href=&#34;https://www.everythinginmoderation.co/&#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Everything in Moderation&lt;/a&gt; 的介紹，讀了 Daphne Keller 在 Lawfare 上的評論文章&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這篇評論本身非常讚，很推薦給想要深刻理解網路平台治理最近的趨勢（特別是涉及言論問題事項）的人。我對絕大部分內容都是點頭如搗蒜。但讀的時候倒是把我某些一直以來的感想又掀出來。&lt;/p&gt;
&lt;p&gt;Daphne Keller 以及歐美那群做 T&amp;amp;S/Integrity work 的討論都很深入，很讓人羨慕。但是他們能討論這麼深入的前提，是他們願意&lt;strong&gt;下場把手弄髒&lt;/strong&gt;看到第一線 T&amp;amp;S/compliance/government relation 的場景，所以才能知道並且說得出 T&amp;amp;S 實作在外在規範、壓力跟公司經營需求互動下最後會變成什麼光景。下去待田野，至少就能成為報導人或者有 insight 的倡議者。當然這些 insight 有多少機會反映在各自的規範或準則成型的過程中是另一回事，但至少從相關倡議內容來看碰得不少，不然我也看不到了。&lt;/p&gt;
&lt;p&gt;至於在台灣就是另一回事。雖然實在不太喜歡運用這種「歐美如何先進，但是台灣怎樣落後」的起手式，不過檯面網路平台治理問題的討論真的就是這樣。背後緣由我想大概有：&lt;/p&gt;
&lt;ul&gt;
&lt;li&gt;身在企業的人因為內部規範、政策跟其他顧慮，公開能說的不多。&lt;/li&gt;
&lt;li&gt;從企業流去公民社會倡議或政府等地的人不多（也沒有誘因）。&lt;/li&gt;
&lt;li&gt;至於公民社會與政府，對於這些討論大多時候沒有興趣投入心力深入探索。&lt;/li&gt;
&lt;/ul&gt;
&lt;p&gt;我想抱怨的其實是第三點。當然公民社會與政府的角色究竟與企業不同，而如果單方面只聽企業代表（特別是 GR people like me）說話難免也會覺得要保持一點健康合理的懷疑。至於企業代表單方面談這些問題，很難不變得像是抱怨大會，雖然抱怨內容（特別是在相對不公開的交流場合）大都是真實的，也稱不上誇大或扭曲。&lt;/p&gt;
&lt;p&gt;對政府的話企業可能多有授人以柄的顧慮，交流多少有限，這件事很吃雙方信任度、很大部分取決於雙方的人員組合。企業對公民社會的期待會好一些，但如果公民社會組織的交流意願就只到目前這程度，其實就只是奇觀交流會而已。&lt;/p&gt;
&lt;p&gt;當然或許是作為企業代表的偏見，我自己多少覺得公民社會（政府也是）對於這種 T&amp;amp;S 田野其實不感興趣，可能還不比厲害的調查記者有興趣：畢竟高大上的權利倡議與論述好理解、讓人感動、實在很 sexy，也與既有對於網路烏托邦期待、對於企業跟政府在數位時代表現的固有印象很一致，繼續沿著這種路徑依賴行動實在很方便與直覺；至於第一線 T&amp;amp;S 場景就無聊又瑣碎充滿泥濘，這些髒活留給那些活該的企業人士當作 compliance or whatever works 來清理吧，就是企業活該付出的成本嘛。&lt;/p&gt;
&lt;p&gt;但就是這些無聊瑣碎充滿泥濘的髒活，讓其中人員一天到都晚只想罵 god damn it 的場景，完成了出於企業利益、各種內部政策、成本考量、規格、技術能力與技術債、對外跟對內溝通與溝通困難、部門主義與政治、回應跟不回應法律的風險、以及對用戶跟企業聲譽的影響（對，這只是各因素其中之一）所為的權衡，影響深遠。但高喊治理論述的台灣論者卻對這些田野場景、以及從這些場景 insight 中推演出的預測漠不關心或看不懂，我實在也有點無法理解。&lt;/p&gt;
&lt;p&gt;或許舉另一個沒那麼高大上的例子，雖然跟平台言論治理關係很間接，但很是個標準平台治理問題：&lt;/p&gt;
&lt;p&gt;iA Writer 決定停止支援 Android&lt;sup id=&#34;fnref:2&#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fn:2&#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2&lt;/a&gt;&lt;/sup&gt;（利申：我有買他們的 iOS App，但沒接受他們任何形式的饋贈）。這個決定背後很多因素，但是關於 Google Drive API 那段，業內人士看了大概就會笑出來（或哭出來）——跟 Daphne Keller 提的法遵化、稽核化頗爲接近（背後 mentality 應該說得上是系出同源），就是有業內經驗可以輕易推知的事情。若暫時跳出企業代表、純粹就個人用戶的角度出發，我對這種趨勢深感憂心，但即使作為企業代表把這現象拿出來呼籲大家注意，我能面對到的人大概還是規範好棒棒、治理好棒棒、透明化好棒棒，看不懂也沒想過會發生這種現象，可能還要多等幾年才會更重視這些問題。當然啦，治理好棒棒跟透明化好棒棒這些大原則都是對的，但實施起來、特別在是日常執行跟成本與風險歸因問題影響下，就會冒出結果。意外嗎？不意外。但是要深入理解這類現象和提出可能方案呢？其他人就會理所當然覺得：抱歉，這是企業自己的事情，就如同法遵成本就是企業自己吃下來一樣，畢竟企業有錢活該吃下嘛。&lt;/p&gt;
&lt;p&gt;於是這類結果就在治理的呼籲下繼續發生，公民社會就算哀嘆抱怨但也沒興趣深入看看這些場景，說實話就是政府管治者公民社會與企業多方無意識共謀的結果啦。&lt;/p&gt;
&lt;p&gt;政策實踐的核心始終是在這些乾癟、無聊、難看、「我不想知道就讓企業自己煩心痛苦就好」的場景。政策論者只有願意挽起袖子下去當個位在企業田野中的好奇寶寶、甚至自己下去變成部落成員至少過陣子能當報導人，才會有更通透的觀察。說到底就是企業不被當作個政策討論、分析跟觀察時需要在意並進去的田野，也沒有至少去挖出幾個報導人好好談，所以我們活該這樣，從倡議到政策制定，都以先 Ctrl + C/V 後根據自己不怎麼貼進現場的才智來塗塗改改的拿來主義過活，不覺得田野經驗重要，然後承受各種奇怪的後果——我實在不想稱為非預期後果，因為看看國外討論或者好好問問國內從業者的意見就可以推知的事情，說成非預期後果其實只是懶惰的託辭而已。&lt;/p&gt;
&lt;p&gt;以上抱怨，沒有什麼建設性意見。唯一還是過於抽象的建議是：請多看看甚至跳下來到這個 god damn it 的田野。&lt;/p&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lawfaremedia.org/article/the-rise-of-the-compliant-speech-platform&#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lawfaremedia.org/article/the-rise-of-the-compliant-speech-platform&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2&#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ia.net/topics/our-android-app-is-frozen-in-carbonite&#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ia.net/topics/our-android-app-is-frozen-in-carbonite&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fnref:2&#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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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div&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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