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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Wilson Kao&#39;s blog</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link>
    <description>Notes on law, language, and the record.</description>
    <generator>Hugo</generator>
    <language>zh-TW</language>
    <managingEditor>Wilson Kao</managingEditor>
    <webMaster>Wilson Kao</webMaster>
    <copyright>&#169; 2026 Wilson Kao</copyright>
    <lastBuildDate>Sat, 11 Jul 2026 00:00:00 &#43;0000</lastBuild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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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書摘《字裡行間的哲學》</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7-esoteric-excerpt/</link>
      <pubDate>Sat, 11 Jul 2026 00:00:00 &#43;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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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書摘</category>
      <category>隱微寫作</category><description>&lt;p&gt;書摘，沒有完全同意但確實有類似同感，特別是末尾：&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人們如今並不是沒有真正或由衷的信仰，而是受「懷疑論和爭論大行其道」的大環境所迫，他們把這些信仰藏了起來、遮了起來。這也是一種保護自己的方式，以免受到危險觀念的傷害。因此，在我們的想法和我們內心深處的真正信仰之間，產生了一條裂縫。我們真正的信仰變得越來越不可及，我們的思考變得越來越不誠懇。正如許多觀察我們境況的人所堅持的那樣，我們這個時代是偉大的「不真實年代」。我們不再用我們全部的靈魂進行理性思考。我們不再共鳴。一些這樣的解釋似乎是必要的，如果要解釋我們這個時代最顯著的智識現象：歡樂的相對主義者和微笑的虛無主義者激增，他們並不相信他們所思考的東西或並不思考他們相信的東西。&lt;/p&gt;
&lt;/blockquote&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對《藥事法》預告草案的個人意見</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6-pharmacy-act/</link>
      <pubDate>Tue, 02 Jun 2026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6-pharmacy-act/</guid>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
      <category>T&amp;S</category>
      <category>藥事法</category><description>&lt;p&gt;衛生福利部於今天預告《藥事法》修正草案&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6-pharmacy-act/#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快速看了之後純屬個人意見：在分散式立法的前提下，兒少性剝削、詐防、跟只聞樓梯響的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但已經有執法的解釋）大概就是變成新典範了。&lt;/p&gt;
&lt;p&gt;一個蠻值得注意的部分是：善良管理人義務在行政法上跟在潛在民事侵權訴訟中的意涵。這個草案是留待機關用授權子法規去補充內涵，說不定跟菸害防制法現行執法解釋的要求差不多。&lt;/p&gt;
&lt;ul&gt;
&lt;li&gt;
&lt;p&gt;行政法上相對單純，就變成做到授權子法規要求的法遵事項跟制定與實施風險管理計劃，就有機會讓平台被機關認為沒有違法——根據衛福部在醫事法跟菸害防制法的主張，至少不具備共同違法的故意。雖然我個人認為這個路數非常不好。&lt;/p&gt;
&lt;/li&gt;
&lt;li&gt;
&lt;p&gt;在民事訴訟侵權上，台灣畢竟沒有 Section 230。這個草案有引入 Good Samaritan Clause，所以可以確保做內容調控或其他法遵有關的事項所造成的損害可以免責。但沒有另一半的 safe harbor clause，這意味著若相關違法內容如果造成消費者危害，e.g. 有人看到某個違法的猛健樂推銷文案跑去打結果猝死（假如有辦法建立因果關係跟保存證據的話），若被侵權人想要一併起訴平台，平台無法直接排除掉這部分的風險（反例是投信投顧法第 70-1 條第四項的但書），而可能會需要衡量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這時候行政法上的善良管理人義務會不會與此處的判斷掛鉤，就會是個問題。&lt;/p&gt;
&lt;/li&gt;
&lt;/ul&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join.gov.tw/policies/detail/0fdb5aea-26d9-4bc4-bab9-208bed7d2c9c&#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join.gov.tw/policies/detail/0fdb5aea-26d9-4bc4-bab9-208bed7d2c9c&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6-pharmacy-act/#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鄭國威鏡週刊人物專訪摘錄</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4-cheng-interview/</link>
      <pubDate>Sun, 12 Apr 2026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4-cheng-interview/</guid>
      <category>書摘</category><description>&lt;p&gt;Source: &lt;a href=&#34;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60402pol001&#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一鏡到底／憤青已中年　PanSci 泛科學共同創辦人鄭國威〉&lt;/a&gt;&lt;/p&gt;
&lt;p&gt;看到中間好大段都覺得在是天寶遺事。都快忘記了。還好有人記得清楚還能說出來。&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他的絕望是這麼堆砌起來的：「我一直站在網路能改變世界的角度，譬如部落客串聯能不能讓社會運動的火不要熄滅？或是 Facebook 能不能讓中東民主化？博客能不能讓中國不一樣？胡錦濤的時候，我去中國參加很多網誌年會、活動，那時候還很開放。」「茉莉花革命、阿拉伯之春，我好關注，24 小時都在看消息，跟埃及、土耳其的夥伴做密切交流，分享我們台灣怎麼做。我甚至邀請埃及的人來台灣跟我們分享。」&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我想要看到網路科技，特別是一種新的言論技術，它能不能帶來社會的變化？當每個人都在用 Facebook，然後都在看小貓小狗的時候，我就覺得…」鄭國威搖搖頭，說而今網路沒有讓一切變得更好，「已經不是革命的火把了，它是我（工作）的檯燈。」&lt;/p&gt;
&lt;/blockquote&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國家的視角》摘錄</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scott/</link>
      <pubDate>Sun, 18 Jan 2026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scott/</guid>
      <category>書摘</category><description>&lt;p&gt;慢慢讀某本書，看到這邊頗為苦笑。&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我相信答案在於取得權力的進步派人士通常有某些特性，他們在上台時帶著對既存社會全面性的批判，而且獲得大眾授權（至少一開始是這樣），讓他們改變現況。這些進步派希望使用權力，為人類的習慣、工作、生活方式、道德行為、世界觀帶來遠大的改變。為了達成目的，他們使用瓦茨拉夫．哈維爾所稱的「整體社會工程的兵工廠」。然而，對烏托邦的嚮往本身並不危險。一如奧斯卡．王爾德所強調的：「沒有烏托邦的世界地圖根本不值一哂，因為它忽略了人性總是降落的國度。」對於烏托邦的憧憬之所以會出錯，是因為它對於民主或公民權力[sic]毫無承諾的菁英所把持，而他們很可能會使用毫無拘束的國家權力達成這個成就。當屈就於這種烏托邦實驗的社會缺乏頑強抵抗能力時，也是烏托邦願景走向無可救藥的時刻。&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基本上，高度現代主義意味從根本上徹底切斷與歷史和傳統的連結。只要理性思維與科學法則能夠為每一個經驗問題提供單一答案，任何事情就不該被視為理所當然。所有人類與生俱來的行為，例如從家庭的結構到居住型態，再到道德價值以及生產形式，只要這些習慣與實驗都不是奠基於科學推論，都得重新檢視與重新設計。過去的結構往往都是迷思、迷信和宗教偏見的產品。於是經過科學設計的生產計劃與社會生活，都會比公認的傳統更好。&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這種看法的來源是十分專制的。如果一個計劃過的社會秩序，比起偶然、非理性累積後的歷史實踐來得更為優越，就會產生兩個結論。首先，只有擁有能夠用來指認與創造這個優越社會秩序的科學知識的人，適合在新的時代統治社會。再者，那些退步無知、拒絕同意科學計劃的人，需要為了該計劃的利益接受教育，否則就該滾到一旁。高度現在主義的強硬版本，像是列寧與柯比意所執行的計劃，創造了對被介入的對象冷酷無情的奧林匹亞山。在最激烈的情況下，高度現代主義想像要把地板清掃得一塵不染，然後一切重新開始。&lt;/p&gt;
&lt;p&gt;於是，高度現代主義傾向於貶低或排除政治。政治利益只會阻撓持有科學工具以便勝任分析工作的專家，並挫敗他們所想出來的社會解方。作為個人，高度現代主義者可能會對人民主權、或是古典自由主義中對於（會限制高度現代主義者的）私領域不可侵犯等看法抱持民主觀點，但這些信念和他們的高度現代主義信仰往往無關或相悖逆。』&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lt;cite&gt;James Scott,《&lt;a href=&#34;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957994&#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國家的視角：改善人類處境的計劃為何失敗&lt;/a&gt;》, p 172, pp. 179–180&lt;/cite&gt;&lt;/p&gt;
&lt;p&gt;不過為了公正表達原作者的立場，補上他在同本書導論裡面的最後一段：&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說穿了，我所提出反對特定形式國家的特殊提案，絕不是為了替海耶克跟米爾頓．傅瑞曼所敦促、在政治上不受約束的市場調節提供案例。我們將會看到，打造社會工程的當代計劃遭逢失敗所得到的結論，也適用於在市場驅動的標準化及官僚主義式的同質性上。&lt;/p&gt;
&lt;/blockquote&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近期立法雜感</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link>
      <pubDate>Sat, 10 Jan 2026 00:00:00 &#43;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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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
      <category>國安</category>
      <category>T&amp;S</category>
      <category>國安法</category>
      <category>社維法</category><description>&lt;p&gt;以下是對近期法案或相關討論的廢物短短個人感想，沒力氣寫太長反正我也沒啥專業給出有價值的想法。還是聲明純屬個人意見不代表歷來跟現在所屬單位。&lt;/p&gt;
&lt;ol&gt;
&lt;li&gt;國安法修正草案&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 4-1 條關於網路言論部分，雖然檯面上大家交鋒的都是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涉的言論（第 4 條第二項的武統言論）並主張禁止相關言論符合公政公約要求，不過其實操作上更有疑義的大概是第一項第二款：
&lt;blockquote&gt;
&lt;p&gt;「錯誤、虛假訊息或公開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傳，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財政、經濟安定之虞。」&lt;/p&gt;
&lt;/blockquote&gt;
&lt;ol&gt;
&lt;li&gt;我對於這規定跟立法說明本身有些意見：
&lt;ol&gt;
&lt;li&gt;立法說明裡面引用美國 2016 年的法律其實有點 intellectually dishonest 因為根本跟言論移除無關，至於 NetzDG 所指涉者也是相對明確之刑法表列事項。&lt;/li&gt;
&lt;li&gt;先不論如何定位這個規範的性格，形式上發動本項規定是內政部，背後的警政署（大概是很有機會以內政部名義發動本條）的品味我個人歷來工作經驗累積起來是不太信賴的，即使我個人可能比法院或很多人就這個題目，對政府的需求更同情一些。&lt;/li&gt;
&lt;/ol&gt;
&lt;/li&gt;
&lt;li&gt;不過其實我也沒有很好的處理方案。可能的想像是需要細化成具體樣態，難免有掛一漏萬跟告訴敵對方「只要避開這些樣態政府就沒能合法發動本條」的問題。&lt;/li&gt;
&lt;/ol&gt;
&lt;/li&gt;
&lt;li&gt;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lt;sup id=&#34;fnref:2&#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fn:2&#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2&lt;/a&gt;&lt;/sup&gt; 64-1 條關於違法網路言論部分，定性是：
&lt;blockquote&gt;
&lt;p&gt;「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lt;/p&gt;
&lt;/blockquote&gt;
&lt;ol&gt;
&lt;li&gt;雖然與國安法 4-1 條第一項的兩款不完全一致，但就境外敵對勢力的部分似乎概念上有一定重疊，難免有競合問題。就移除的義務沒差，但違反的罰鍰額度差蠻多的。&lt;/li&gt;
&lt;li&gt;我同樣也對立法理由跟內政部警政署的品味很有疑義，具體同 1.。&lt;/li&gt;
&lt;/ol&gt;
&lt;/li&gt;
&lt;li&gt;這兩個條文我自己共通的觀察就是心情好就「參考」各種現有的網路管制條文但沒有好好論證為何所保護的法益值得用上相同嚴厲的舉措而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雖說我最近越來越趨向一種頗虛無主義的看法（先說只是 gut feeling 沒有嚴格釋義學或實證支持）是：比例原則在機關本位主義或政治需求所表彰的政策目標與公共利益前面，目的正當、適當跟必要性大概都是草草帶過，衡平性（或者在討論剪裁或嚴密剪裁的時候）雖然可能有點限制效果但不大。&lt;/li&gt;
&lt;li&gt;另外就是毫無道理就抄一些條文，例如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資料保存跟配合調取義務，似乎變成近來標準化的法制作業套路。但是若是作為裁罰所需，兒少性剝削條例會有通報機關（地方社會局或衛福部性影像中心）與資料後續使用機關（執法機關）不一致而有時間差跟資料滅失的問題；而在其他法律（例如這兩條法案規範，還有詐防條例第 38 條第二項），通知業者作為跟裁罰違法用戶是同一個機關，而機關在通知網路業者辦事之前至少會鎖定哪些「網頁內容」有問題才能通知業者辦事，所以沒有時間差跟資料滅失問題——在這種狀況還要業者保留網頁內容資料，我都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機關對自己的數位證據保存沒有自信才這樣寫，或者純粹只是無腦抄法制作業。&lt;/li&gt;
&lt;li&gt;對於停止解析限制接取，我自己一方面對於這兩個草案跟歷來的趨勢不安，也贊成多一點程序管制。但老實說，我看到司改會最近就小紅書限制接取的投書&lt;sup id=&#34;fnref:3&#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fn:3&#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3&lt;/a&gt;&lt;/sup&gt;，雖然大方向贊成但很多內容無法苟同。（先聲明一下雖然我以前有加入數位法小組，但因為一些緣故已經好久一陣子沒有實質參與討論了，我尊重他們的決定。）
&lt;ol&gt;
&lt;li&gt;其中一個我覺得蠻有問題的論點是司改會黃寬心律師主張因為 DNS RPZ 很好繞過（不管是換個 DNS resolver 或者是 VPN or 他們沒寫的 DoH），所以不符合適當原則。
&lt;ol&gt;
&lt;li&gt;當然我理解他們的本意或許是「不要做 RPZ」 主張這點。不過我看到的壞心眼想法是：所以如果國家用更積極甚至更有侵略性的手法去防堵繞過 DNS RPZ 的手段，那就會「符合」適當原則了嗎？但我猜這一樣不是司改會的本意吧。&lt;/li&gt;
&lt;li&gt;（具體的手段喔？例如向馬來西亞一樣用 transparent proxy 把所有沒加密的 DNS request 轉給 domestic telecom resolvers, 或像韓國一樣用 SNI 去封鎖，或更極端一點給中國一樣直接封鎖使用 ESNI 的請求；至於 DoH 或 VPN 就還是猜各種流量特徵去做跟封鎖已知提供者，雖然這個就更貴了。）&lt;/li&gt;
&lt;li&gt;另外 RPZ 不一定好用其中之一是因為炮口太大不太能處理 subdomain，還有就是要生網域太容易了。&lt;/li&gt;
&lt;/ol&gt;
&lt;/li&gt;
&lt;li&gt;另一個我自己覺得疑難是其實透過 DNS RPZ 封鎖的網域非常大量，沒上新聞的更多。有透過法院、政府機關通知或業者自己根據各種 protocol（法律或業界慣例，例如因為資安問題等）通報的。現狀當然也不算是理想，但一律法院處理大概是沒量能、變成徒具形式也速度跟不上的，因為確實有些威脅（資安的特別是）會隨著時間擴散跟加速的；要速度跟上要不就是讓機關，或者是讓私部門自主——那就會變成一個實務上行之有年（大概是從 DNS 系統一誕生出現各種濫用時就會遇到）也持續進展但還是很難也很謎的古典網路治理問題，就不重複相關的討論了。&lt;/li&gt;
&lt;li&gt;但總之司改會這篇投書的立場好像沒在 care 前面兩點。不過我總覺得：如果一方面倡議者期待不管是政府或網路業者有維護用戶安全跟權益的必要，但另一方面對於維護的手段執行可行性與速度等庸俗問題毫不在乎，那就是變成反正就政策規劃、執行者跟萬惡逐利私部門自己去 nerd harder，倡議者只負責 review 跟批評就好。這種清爽舒服的位置好過歸好過，但終究不會讓人知道怎麼讓事情做好。我倒也不是說倡議者不能批判，而是不要只站在一個讓其他人 nerd harder 而不去想「如果要成真的規範結構會長怎樣、運作得起來需要什麼條件或事實基礎」這種問題。&lt;/li&gt;
&lt;/ol&gt;
&lt;/li&gt;
&lt;/ol&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ey.gov.tw/Page/24727DA92A709DBF/7f3be1da-8e9c-4304-96c2-a6a0f734cd51&#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ey.gov.tw/Page/24727DA92A709DBF/7f3be1da-8e9c-4304-96c2-a6a0f734cd51&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2&#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ey.gov.tw/Page/24727DA92A709DBF/30108810-037c-4d31-a893-b4b79968fd09&#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ey.gov.tw/Page/24727DA92A709DBF/30108810-037c-4d31-a893-b4b79968fd09&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fnref:2&#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3&#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jrf.org.tw/articles/3111&#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jrf.org.tw/articles/3111&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6-01-legislation/#fnref:3&#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AI 生圖就不是真實：這是什麼意思？</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deepfake-image/</link>
      <pubDate>Wed, 22 Oct 2025 00:00:00 &#43;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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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AI</category>
      <category>深偽</category><description>&lt;p&gt;大約在一個月前、Google Nano/Banana 生圖模型剛出來不久，當時 LinkedIn 上面出現大量用 prompt 生出來的形象圖，其中頗大部分是 Google 的員工推廣的。這個 prompt 內容長這樣：&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Please create a vertical portrait in 1080x1920 format, preserving the subject’s exact facial features.&lt;br&gt;
The image should feature stark, cinematic lighting with high contrast.&lt;br&gt;
Capture the subject from a slightly low, upward-facing angle to emphasize the jawline and neck, evoking a sense of quiet dominance and sculptural elegance.&lt;br&gt;
Use a rich, soft blue background that complements the subject’s eye color, creating a striking contrast with luminous skin tones and a dark wardrobe.&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生圖小白如我覺得這個 prompt 蠻厲害的。不過更有趣的是在 LinkedIn 上面看到的一則 Po 文。&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deepfake-image/#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lt;/p&gt;
&lt;p&gt;某位 Google 員工用了這個 prompt 重構了一張形象圖，以我個人標準來說形象圖中的人物臉部特徵跟原始參考照片非常接近，明確看得出是同個人，最多就是下巴圓潤一些，以及不知為何 Nano 把捲髮換成直髮。然而，這則 Po 文底下有串非常好笑的留言，先說我有參考 ChatGPT 提供的翻譯，但結果還是按自己想法親自弄出來：&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袂使 👎
靠 AI 去『更新』我們的圖片又不真正反映現在的自己，只會讓模糊真實跟造假的界線啦。個人身分/認同（identity）不只是張美圖秀秀，我寧可把 AI 之力拿來解決真正的問題 – —不是來搞數位整形。&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大哥，你用 AI 來生你的留言，然後你留言批評用 AI 來反映自己不夠真實 🤣 不過我有抓到你的點啦。&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哈哈哈⋯AI 只是重組我的想法而已啦。我給 AI 一個草稿讓它改寫得更漂亮。這就是一個好好使用 AI 的範例囉。&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這串對話實在太趣味了，印象非常深刻。剛剛坐捷運路上看到朋友在討論有之前出人像攝影的工作室開始收圖片宣稱用 AI 生形象照，覺得很不以為然，突然回想起這串對話，覺得大有深意，值得把之前瑣碎想到、應該也是拾人牙慧的幾點想法重組起來安頓。&lt;/p&gt;
&lt;p&gt;先說我的心證：我自己對於這位留言的仁兄頗不以為然的。撇除掉 mansplaining 的嫌疑、自抬身價與雙標以外，我個人覺得就算我的結論在某些情境可能跟他差不多，不過「用數位生張形象圖就是不真誠表達自己」這個主張，我自己覺得沒有這麼直覺。然而為什麼這位仁兄的可以這麼理所當然的「雙標」呢？拿這件事來講，本意倒不是要批評這位仁兄的姿態有點噁，而是這位仁兄反應的某種價值選擇，讓我聯想到朋友表達「不以為然」時，背後有個共同的預設：&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人類，或者是大多數人，對於表達人類外觀圖像的真實性要求似乎特別高」 – —也就是說雙標是理所當然的，因為人類外觀圖像就是特別重要所以要必須要真實。&lt;sup id=&#34;fnref:2&#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deepfake-image/#fn:2&#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2&lt;/a&gt;&lt;/sup&gt;&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我覺得這個預設很有趣。我個人其實大多時候也贊同這個預設，並沒想故作反論主張我不相信的立場。不過或許是因為好辯心態被那位留言仁兄給刺激，覺得「憑什麼用 AI 美化自己的留言內容，就理所當然算得上是真實表現自己、有好好使用 AI，用 AI 生形象圖而且也有忠實保留臉部特徵就算不上真實表現自己、是不好的 AI 使用方式？」我總覺得如果這件事情這麼重要，或許直得一個稍微嚴肅探究一點的答案，而如果答案只是因為「人物圖片比較重要」，這就只是把同個答案換句話說而已 – —至少也要把同義反覆下的弔詭包裝得複雜一點吧（盧曼表示：）。我想知道的是這條線為什麼畫在這裡？背後的事實性或正當性基礎在哪？這條線真的就只是畫在這裡嗎？&lt;/p&gt;
&lt;p&gt;那在稍微深入討論之前，我要主張這種預設甚至並不是這篇 po 文作者或者是我朋友所特有的。舉例來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31 條第一項第四款，要求廣告如果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必須要揭露此項資訊。當然這款規定顯而易見的理由是「避免他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偽冒現實生存自然人之身分從事詐騙」，但為什麼「看到好像是真的自然人影像（所以才有偽冒可能）」對人這麼重要，以至於有詐騙的可能？我覺得這是個有趣的線索（雖然過程中可能會稍稍岔題）：&lt;/p&gt;
&lt;p&gt;最直觀回答是廣告使用自然人影像需要當事人授權，當事人授權使用背後預設著是當事人對廣告隱含的背書，而立法當下預設 AI 生圖的情境常常不會取得當事人的同意。後者雖然可能是當下常見的 AI 濫用樣態，而立法只是因為這種濫用的修補回應，但考慮到&lt;/p&gt;
&lt;ul&gt;
&lt;li&gt;無授權盜用他人照片也可以有詐騙效果（接下來在立法論的問題：為什麼不乾脆要求網路廣告平臺業取得肖像權擁有人之授權證明呢？BTW 至少我在立法過程中沒有聽說過有人討論過這件事，所以可行性問題就算有考量過也沒浮上檯面）；&lt;/li&gt;
&lt;li&gt;授權使用圖片（極端案例是使用商業圖庫人像照片）未必意味著當事人有意識授權自己影像出現在廣告中產生代言效果 ；&lt;/li&gt;
&lt;li&gt;現在也是有「授權將本人特徵用 AI 生圖」的作法，也是一個授權使用（甚至可能也明白授權對廣告背書）但與「影像真實性」脫鉤的樣態。（這邊的「影像真實性」純粹只是要說：這個影像是否是「某台相機對當事人拍照所得影像」經編輯後的直接產物。）&lt;/li&gt;
&lt;/ul&gt;
&lt;p&gt;大概就會覺得，真的要吹毛求疵講究避免自然人的形象未經同意被濫用於詐騙，「標示使用 AI 生成自然人影像」其實是不足夠的回應。不過我討論這些的本意不是要批判立法粗糙，而是想說這個立法表彰了我前面講的預設：對人類（至少大多數人）來說，看到「很真實」的人類影像真的是很重要的一件事，重要到不加思索就會立法保護，而且對於可以造出「很真實效果」的 AI 技術，人類有反射性的恐懼。&lt;/p&gt;
&lt;p&gt;至於為什麼人類會這麼在乎人類影像的「真實性」，我目前只有兩個很粗糙、沒根據、沒有機制解釋的相關猜測，大概就是拾人牙慧。然後本人不是哲學家、精神分析師、心理學家或神經科學家等相關學門出身，所以以下的用語不求嚴謹、純粹只是運用 plain language 的意義。&lt;/p&gt;
&lt;p&gt;第一個猜測是：&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人類影像對於人的心智過程有某種 heuristics 的效果：看到人的影像（特別是人臉）就可以快速地挑起情緒，無論是信任、認同、焦躁、懷疑、憎恨等等。閱聽眾看到人的影像，在心智中可以將影像對應到一個人，而有一個人就可以想像、預設這個人的性格、習氣跟外觀，然後挑起上述諸種情緒。當然這個與影像連結的人是否現存於世界上、是否有名氣被閱聽眾認識確實也蠻重要的，但最基礎的運作要求是「看起來像個人」，而不是看起來像個動物或傢俱。&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第二個猜測需要先做一點鋪陳。我們先列出四種「影像真實性」的情況，權當比較光譜：&lt;/p&gt;
&lt;ul&gt;
&lt;li&gt;(a) 為了辦護照去巷口證件照機台（好一點：去攝影館）拍的照片；&lt;/li&gt;
&lt;li&gt;(b) po 在 SNS 的網美形象照，修圖程度從簡單調色、用程式降噪去斑，到身體背後的磁磚出現液化效果用太多的扭曲力場不等；&lt;/li&gt;
&lt;li&gt;(c) 因為個人品味關係，花大錢請一個畫家用比林布蘭還戲劇跟 hyperrealistic 的風格畫一張我的肖像畫；&lt;/li&gt;
&lt;li&gt;(d) 用 AI 根據我提供的臉部照片生圖，明確保留臉部特徵。&lt;/li&gt;
&lt;/ul&gt;
&lt;p&gt;(a) 這種情景大概毫無疑問會被大部分人承認是「真實表彰個人的影像」，甚至會覺得「真到浮腫到有夠不上相，不想承認」的程度，也甚至被提升到能被用於證件，讓證件產生法律效果以及在日常運用（＝辨識人別）的程度。&lt;/p&gt;
&lt;p&gt;(b) 這種情景，聽眾對於「真實性」的評價可能會隨著攝影師的佈局、化妝、或是修圖的狀況而有所不同程度的增減，做太多可能會被說是「這也修太多太假了吧、「是被攝影師跟美圖秀秀重新投胎囉」。但只要這些影像，都是一個攝影師面對一個活人（或兩個可能是同個人）按下相機快門後所得影像的編輯衍生物，那就確保了某種「真實性」（authenticity）。當然真實性跟真誠（genuine）是兩件事。&lt;/p&gt;
&lt;p&gt;(c) 這種情景還不是「攝影」，而是用畫家以非機械力方式再現心目中對業主的觀察印象，可能還會被業主或顯或隱的要求扭曲，例如拿破崙就是要畫得高、蔣光頭殺人魔就是要看起來慈祥和藹（？）。當然畫作以及翻拍畫作的照片一定是不能拿來當證件的，但如果我拿來貼在 SNS 上，可能就真實性或真誠程度所獲得的閱聽眾評價，或許程度相當或弱於 (b)，可是，還是高於 (d)。&lt;/p&gt;
&lt;p&gt;假如你剛好也同意我上面 (a) – (d) 的光譜排序，那或許可以接受我對於這個光譜嘗試歸結的趨勢，也就是第二個猜測：&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人類對於影像真實性的要求，可以部分程度放鬆。放鬆的條件是這個影像的產生過程，需要活人運用勞力活動（labor）加以媒介。有一個活人用勞力媒介，就算稱不上對真實性的擔保，至少也有替代效果。&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白話講：攝影至少有攝影者對一個活人按下快門，肖像畫家至少有看到一個活人作畫。可能會因為畫家的畫技、攝影者修圖技術或意念亂搞，但這些亂搞至少都是在攝影者或畫家見證到活人在場之後的衍生結果。&lt;/p&gt;
&lt;p&gt;回到原本的題目：「人類，或者是大多數人，對於表達人類外觀圖像的真實性要求似乎特別高」。如果不考慮上述 (a) 情境，證件照片背後有人別辨認的需求（先別歧路亡羊問說人別辨認需求所為何來），那麼我的主張是人類需要對於真實性的 heuristics（猜測一），而且這種需求可以被活人的勞力媒介/在場見證替代（猜測二）。&lt;/p&gt;
&lt;p&gt;如果進一步細究拆解猜測二，見證其實也只是一種擔保，未必有效反映那些影像是否 genuine, or faithful representation of the subject，但是 authenticity 就是個有活人在場媒介就成立的方便東西，因為它本身也是一個 heuristics。猜測一跟猜測二的 heuristics，共通處都是在心智活動（不論是意識或想像）當中預設有他人在場，有他人在場就是社會關係的基礎。&lt;/p&gt;
&lt;p&gt;也就是說，活人不論是作為對象（猜測一）或投入勞動媒介（猜測二）可以提供 authenticity，而 AI 無法提供，其實就只是在場這麽重要或虛無的東西而已。&lt;/p&gt;
&lt;p&gt;好啦我知道上面最後的部分討論的有點隨便。但是為了一個無聊小題目，在腦袋胡亂構思二十分鐘就大概成型的事情，寫出來已經花了好幾個小時，不想再浪費時間了，就先這樣虎頭蛇尾結束這廢文吧。&lt;/p&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linkedin.com/posts/lamuehlke_nanobanana-google-google-activity-7378692592600875008-SRWF&#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linkedin.com/posts/lamuehlke_nanobanana-google-google-activity-7378692592600875008-SRWF&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deepfake-image/#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2&#34;&gt;
&lt;p&gt;至於攝影工作室使用 AI 是不是一種自我挫敗或毀滅，或者 AI 對於藝術專業的尊重或存續威脅之類的題目，雖然很重要也很有意思，但就不是我這邊想討論的面向了。&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deepfake-image/#fnref:2&#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書摘《舊制度與大革命》</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03-tocqueville/</link>
      <pubDate>Sat, 01 Mar 2025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03-tocqueville/</guid>
      <category>書摘</category>
      <category>Tocqueville</category><description>&lt;p&gt;最近突然靈感來了覺得要比較認真讀托克維爾，馬上看到有趣的段落。&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這些作家的處境本身也為他們對於政府問題的普遍抽象理論的興趣作了準備，（註13）並且使他們盲目地相信這些理論。他們的生活遠遠脫離實際，沒有任何經歷使他們天性中的熱忱有所節制；沒有任何事物預先警告他們，現存事實會給哪怕最急需的改革帶來何種障礙；對於必然伴隨着最必要的革命而來的那些危險，他們連想都沒想過。他們對此毫無預感；由於根本沒有政治自由，他們不僅對政界知之甚少，而且視而不見。他們在政界無所作為，甚至也看不到他人的所作所為。&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只要見過自由社會、聽過其中的爭論的人，即使不問國事，也能受到教育，而他們連這種膚淺的教育也沒有。這樣，作家們就敢於更大膽創新，更熱愛那些普遍的思想和體系，更蔑視古代的哲理，更相信他們個人的理性，這在那些著書立說研究政治學的作家中一般是看不到的。&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同樣因為愚昧，民眾對他們言聽計從，衷心擁戴。假如法國人像以前一樣在三級會議中參政，每天在省議會中繼續致力地方行政，那麼可以斷定，法國人絕不會像此時此刻那樣，被作家的思想所煽動；他們會維持事務的一定規章，以防止純理論。&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lt;cite&gt;《舊制度與大革命》牛津版中譯本，p. 153–54&lt;/cite&gt;&lt;/p&gt;
&lt;p&gt;［注 13］&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有人說，十八世紀哲學的特點是對人類理性的崇拜，是無限信賴理性的威力，憑此就可以隨意改造法律、規章制度和風尚。應該確切地解釋一下：真正說來，這些哲學家中有一些人並不崇拜人類理性，而是崇拜他們自己的理性。從未有人像他們那樣對共同智慧缺乏信心。我可以舉出許多人，他們幾乎像蔑視仁慈的上帝一樣蔑視民眾。他們對上帝表現出一種競爭對手的傲慢，對民眾則表現出一種暴發戶的驕傲。
真正恭敬地服從多數人的意志同服從神的意志一樣，對他們來說都是格格不入的。幾乎所有革命家後來都顯示出這一雙重性格。這與英國人和美國人對其公民多數人的感情所表現的那種尊重相去萬里。在他們國家，理性對自身充滿自豪和信心，但從不蠻橫無禮；因此理性導致了自由，而我們的理性，只不過發明了一些新的奴役形式。&lt;/p&gt;
&lt;/blockquote&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Tiktok v. Garland 讀書筆記之二</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link>
      <pubDate>Mon, 20 Jan 2025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guid>
      <category>TikTok Ban</category>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
      <category>國安</category><description>&lt;blockquote&gt;
&lt;p&gt;本篇是從本人先前 &lt;a href=&#34;https://wkao12.medium.com/tiktok-v-garland-%E8%AE%80%E6%9B%B8%E7%AD%86%E8%A8%98%E4%B9%8B%E4%BA%8C-55fc54dab3fd&#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medium 文章&lt;/a&gt;中搬運過來的備份。有調整一下排版，例如可以使用 indented bullet list。（2026-08-16）&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毫不意外的因為我太懶所以拖到美國最高法院判決&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都出來了第二篇都還沒發。&lt;/p&gt;
&lt;p&gt;不過不管是讀最高法院還是 DC 上訴法院的判決都很有意思，對於處理相關問題也很有啟發。雖然不喜歡照抄別人的法制跟論證，不過除了看看別人思路很有啟發（畢竟美國就是個在言論自由跟國安問題翻來覆去討論很久的大國），二來是如果台灣想要跟進，可能完全照抄都會比現在檯面上的提案好。&lt;/p&gt;
&lt;p&gt;幾個掃完判決的快速感想，比較仔細的想法大概是要精讀判決和看看檯面上各方評論之後才能出來。&lt;/p&gt;
&lt;ol&gt;
&lt;li&gt;整體來說本次美國政府/國會可以說是大獲全勝。即使大家都知道 PAFACA 就是會影響言論，也還拿到一個中度審查標準過關。而且形式上來說這個判決還是一個 Per Curiam 判決，想大做文章也有點難。&lt;/li&gt;
&lt;li&gt;承上，或許是有點戴上玫瑰色眼鏡，不過司法部跟兩黨國會議員喬好，司法部裡有批真正的法律從業者去研究寫法案處理法律攻防跟合憲性問題，國會端同時拉票，行政端也同時配合著相關的閉門情報 briefing，這種操作其實就是精密的法律技術。稍稍往前看一點，其實連跟 TikTok 談 Project Texas/NSA 也是相關工作的一部份，至少試過、發現無法有效處理國安問題後，立法也能對 alternative proposal 加以反駁。這種調度規劃或許就是新進國家欠缺的統治法律技術，先不論立法本身是否值得贊同，光就這點實在讓人羨慕。&lt;/li&gt;
&lt;li&gt;PAFACA 背後的主張有兩個，一個是保護個資不受 PRC 干預，一個是避免 PRC 以隱密方式操縱內容。在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言詞辯論時，政府一直被罵在這兩個立場之間滑溜轉換，一個被攻擊不穩時馬上換上另一手，事後來看這或許還真是高明的策略。而且在立法時還可以主張兩個主張就算只看一個也會過關。(p. 18)&lt;/li&gt;
&lt;li&gt;最高法院也很滑溜，討論國家追求合理利益時就只提到保護個資，操縱內容部分就略而不提，但就跟 Daphne Keller 說的&lt;sup id=&#34;fnref1: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一樣，某方面來說這也是合適的作法：所有碰到演算法跟言論問題都很麻煩（看看麻煩的 &lt;em&gt;NetChoice&lt;/em&gt;），比起時間這麼趕還要一次下太廣判斷，然後把事搞糟、產生奇怪的後果，倒不如裝死。逃避可恥但真的有用，還可以引經據典，真的受教了：
&lt;blockquote&gt;
&lt;p&gt;“in considering the application of established legal rules to the ‘totally new problems’ raised by the airplane and radio, we should take care not to ‘embarrass the future.’ &lt;em&gt;Northwest Airlines, Inc. v. Minnesota&lt;/em&gt;, 322 U. S. 292, 300 (1944)”。&lt;/p&gt;
&lt;/blockquote&gt;
&lt;/li&gt;
&lt;li&gt;幾個關於中度審查標準很有意思：
&lt;ol&gt;
&lt;li&gt;PAFACA 被認為是 content neutral，因為是討論外國敵對勢力「以隱密方式操縱內容」而不是具體內容 (p. 10)，至於個資保護看起來更無關內容問題。&lt;/li&gt;
&lt;li&gt;雖然法律直接點名 TikTok，最高法院倒是實質操作「如何降低審查標準」，只要區別對待因被特定管制者之某些特質而有正當理由 (p. 11–12)，而敵對外國勢力顯然對法院是個好理由。既然形式上是 content neutral、就算直接針對 TikTok US 也有好理由，於是中度審查就這麼成了。&lt;/li&gt;
&lt;/ol&gt;
&lt;/li&gt;
&lt;li&gt;關於 5 (a) 其實我覺得有點問題：最高法院意思意思引了一下但完全沒有深論的 &lt;em&gt;NetChoice&lt;/em&gt; 其實已經明說了演算法調控本身就是一種 editorial judgement、也受言論自由保障。而 TikTok US 毫無疑問是個美國法人、法人也有言論自由。如果政府的主張正好是「中國政府會透過演算法調控操縱 TikTok US 的內容所以要有 divesture 的要求」，那其實意味著「因為中國政府會實質控制美國法人的言論自由行使（i.e. 演算法調控），所以⋯」。申論下去其實會是個大問題，畢竟如果直接肯定政府這個論點，那就意味著「在某些狀況如涉及外國敵對勢力，就算是美國法人，不管是因為股權被外國控制或其他緣由，至少在演算法調控這種言論上，可以對其施予一些限制」，這個坑蠻大的，或許最高法院因此才想裝死。特別是如果這個論點又遇上 &lt;em&gt;Lamont&lt;/em&gt; 的意見大概會是個大問題。（不過或許可以從 Gorsuch 的意見看到一點影子？）&lt;/li&gt;
&lt;li&gt;對於手段的審查我倒是沒啥意見。
&lt;ol&gt;
&lt;li&gt;Disclosure 我完全同意對於兩個 rationales 想處理的問題都沒屁用；&lt;/li&gt;
&lt;li&gt;data and operation localization, or sharing restriction 至少不能處理操控言論問題，至於個資保護問題我想那個就是因為中國國家情報法寫在那邊怎麼樣都沒救，如果沒有這個法律我覺得還多一丁點（但不多）機會爭一下 data sharing/access restriction 有所實益；&lt;/li&gt;
&lt;li&gt;演算法 audit 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任務。&lt;/li&gt;
&lt;li&gt;而且以上基本上最高法院都說，我們本來就允許 國會有足夠空間對達成無關內容的合理利益選擇所採手段 (p. 17)。&lt;/li&gt;
&lt;/ol&gt;
&lt;/li&gt;
&lt;li&gt;兩個協同意見：Sotomayor 主張即使承認不管是對 TikTok 或創作者的言論自由有影響，她覺得也還是可以通過第一修正案審查。Gorsuch 說他對於是否不採嚴密審查有嚴重保留（然後擔心可能會影響未來的其他案件），但關於個資保護的部分有被說服，而且認為手段算是嚴密剪裁。雖然隱然不顯，但既然 Gorsuch 同意判決主文，又認為手段有合理剪裁、至少在個資問題上無其他手段，那看起來個資保護的理由對他來說在本個案可以超越對言論的限制問題 — — 反正他也沒講清楚在言論部份有嚴密審查需求，會如何跟個資保護這部分論證交互作用。總之還是要讚嘆，雙重主張真的好用。&lt;/li&gt;
&lt;li&gt;對於未來：先別管 Trump 到底要怎麼做，我其實會非常好奇 TikTok 要怎麼把系統、資料跟演算法分割出一個美國特別版然後賣給其他人接手達成 divesture。先不論商業機密之類的問題，應該會是個大工程。另外嚴格來說 divesture 並不意味著 data/system localization（雖然 Project Texas 至少號稱想做 data localization，但 system 沒有），但如果這個 divesture 成功，就意味著 data 跟 system 分割成功，這也會使抵擋 data/system localization 的技術前提失效很大部分。&lt;/li&gt;
&lt;/ol&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4pdf/24-656_ca7d.pdf&#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4pdf/24-656_ca7d.pdf&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5-tiktok-garland-2/#fnref1: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Tiktok v. Garland 讀書筆記之一：判例列表</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link>
      <pubDate>Wed, 16 Oct 2024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guid>
      <category>TikTok Ban</category>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
      <category>國安</category><description>&lt;blockquote&gt;
&lt;p&gt;本篇是從本人先前 &lt;a href=&#34;https://wkao12.medium.com/tiktok-v-garland-%E8%AE%80%E6%9B%B8%E7%AD%86%E8%A8%98-1-%E5%88%A4%E4%BE%8B%E5%88%97%E8%A1%A8-75e72b0d92a6&#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medium 文章&lt;/a&gt;中搬運過來的備份。有調整一下排版，例如可以使用 indented bullet list。（2026-08-16）&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這一系列（如果夠勤快的話）是我自己的讀書筆記，整理 &lt;em&gt;TikTok v. Garland&lt;/em&gt; 在 DC 上訴法院言詞辯論逐字稿&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Courtlistener 的法庭文件紀錄&lt;sup id=&#34;fnref:2&#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2&#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2&lt;/a&gt;&lt;/sup&gt;過程中提出來的判例，然後再之後寫幾篇筆記整理一下這些判例中我猜比較重要幾個的內容、猜想可能的影響。真正對獎的時候大概就是上訴法院判決出來的時刻，好像是年底？到了最高法院大概又是另一個系列了。&lt;/p&gt;
&lt;p&gt;先說我不是美國法專業，對言論自由理解更是欠缺——從小碰到言論自由就避之唯恐不及因為覺得有夠 muddy。不過長大之後逃避的各種功課總是會以奇怪的形式回返，所以來補一點基礎功，看看別人的討論長什麼樣子。當然因為對這個領域的生疏，所以判斷很大部分依賴於相關的討論（e.g. Lawfare 的評論&lt;sup id=&#34;fnref:3&#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3&#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3&lt;/a&gt;&lt;/sup&gt;、techpolicy.press 的摘要&lt;sup id=&#34;fnref:4&#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4&#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4&lt;/a&gt;&lt;/sup&gt;），沒有要假託自己很懂。&lt;/p&gt;
&lt;p&gt;我也並不主張所有美國法的結論就應該照搬到台灣，只不過美國就是個拉扯言論自由問題的神秘寶地，所以挑戰過一票奇怪議題。看看這些討論很有趣，這些思路提供某些參考，但也僅止於此。台灣究竟有自己的制度環境、歷史與「民情」還有外在挑戰，國家實力（特別在網路跟數位問題）也不同，無緣由直接移植結論就是怠惰。&lt;/p&gt;
&lt;p&gt;最後，到底多快完成這系列端看本人忙碌跟怠惰的程度。希望還是能在對獎前搞定吧。&lt;/p&gt;
&lt;h2 id=&#34;案件列表&#34;&gt;案件列表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案件列表&#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p&gt;我（自己讀逐字稿跟看別人評論）覺得重要而且跟本案直接相關的判例：&lt;/p&gt;
&lt;ul&gt;
&lt;li&gt;&lt;em&gt;Lamont v. Postmaster General&lt;/em&gt; (1965)&lt;/li&gt;
&lt;li&gt;&lt;em&gt;Palestine Information Office v. Shultz&lt;/em&gt;&lt;/li&gt;
&lt;li&gt;&lt;em&gt;USAID v. AOSI&lt;/em&gt; (2020)&lt;/li&gt;
&lt;li&gt;兩個 &lt;em&gt;NetChoice&lt;/em&gt; 判決 (2024)&lt;/li&gt;
&lt;li&gt;&lt;em&gt;Murthy v. Missouri&lt;/em&gt; (2024)&lt;/li&gt;
&lt;/ul&gt;
&lt;p&gt;未必直接相關但勢必要適用或討論的判例：&lt;/p&gt;
&lt;ul&gt;
&lt;li&gt;&lt;em&gt;U.S. v. O’Brien&lt;/em&gt; (1968) and &lt;em&gt;O’Hare Truck Service, Inc. v. City of Northlake&lt;/em&gt; (1996)&lt;/li&gt;
&lt;li&gt;&lt;em&gt;Minneapolis Star Tribune Co. v. Commissioner&lt;/em&gt; (1983) and &lt;em&gt;Arkansas Writers’ Project, Inc. v. Ragland&lt;/em&gt; (1987)&lt;/li&gt;
&lt;li&gt;&lt;em&gt;Arcara v. Cloud Books, Inc.&lt;/em&gt; (1986)&lt;/li&gt;
&lt;li&gt;&lt;em&gt;Sorrell v. IMS Health Inc.&lt;/em&gt; (2011)&lt;/li&gt;
&lt;/ul&gt;
&lt;p&gt;作為環繞相關主題的背景：&lt;/p&gt;
&lt;ul&gt;
&lt;li&gt;&lt;em&gt;Whitney v. California&lt;/em&gt; (1927) -&amp;gt; 據說已經被廢棄了但還是被 TikTok 方拿來當話柄&lt;/li&gt;
&lt;li&gt;&lt;em&gt;Zauderer&lt;/em&gt; (1985)&lt;/li&gt;
&lt;li&gt;&lt;em&gt;Meese v. Keene&lt;/em&gt; (1987)&lt;/li&gt;
&lt;li&gt;&lt;em&gt;Sable v. FCC&lt;/em&gt; (1989)&lt;/li&gt;
&lt;li&gt;&lt;em&gt;R.A.V. v. City of St. Paul&lt;/em&gt; (1992)&lt;/li&gt;
&lt;li&gt;&lt;em&gt;Turner v. FCC I&lt;/em&gt; (1994): 市場失能不足以證成管制跟非頻譜媒體的特殊性&lt;/li&gt;
&lt;li&gt;&lt;em&gt;Reno v. ACLU&lt;/em&gt; (1997): 網路環境特殊性&lt;/li&gt;
&lt;li&gt;&lt;em&gt;Holder v. Humanitarian Law Project&lt;/em&gt; (2010)&lt;/li&gt;
&lt;li&gt;&lt;em&gt;Reed v. Town of Gilbert&lt;/em&gt; (2015)&lt;/li&gt;
&lt;/ul&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techpolicy.press/transcript-tiktok-inc-v-merrick-garland-oral-arguments-in-the-dc-court-of-appeals/&#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techpolicy.press/transcript-tiktok-inc-v-merrick-garland-oral-arguments-in-the-dc-court-of-appeals/&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2&#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courtlistener.com/docket/68506893/tiktok-inc-v-merrick-garland/&#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courtlistener.com/docket/68506893/tiktok-inc-v-merrick-garland/&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ref:2&#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3&#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lawfaremedia.org/article/lawfare-daily--jane-bambauer--ramya-krishnan--and-alan-rozenshtein-on-the-constitutionality-of-the-tiktok-bill&#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lawfaremedia.org/article/lawfare-daily--jane-bambauer--ramya-krishnan--and-alan-rozenshtein-on-the-constitutionality-of-the-tiktok-bill&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ref:3&#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4&#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techpolicy.press/eight-notable-themes-from-us-court-of-appeals-oral-arguments-in-challenge-to-tiktok-law/&#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techpolicy.press/eight-notable-themes-from-us-court-of-appeals-oral-arguments-in-challenge-to-tiktok-law/&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tiktok-garland-1/#fnref:4&#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人流電信資料利用</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05-cellular/</link>
      <pubDate>Wed, 29 May 2024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05-cellular/</guid>
      <category>個資</category>
      <category>隱私</category><description>&lt;p&gt;稍微嚴肅一點談人流資料或電信資料運用的問題。我自己的立場比較折衷派，沒有不行，問題是使用目的、前處理與顆粒度、監督，以及相對應的使用者授權。&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利申：人身在所謂邪惡的大企業當然會影響我自己的看法，不過這邊我只代表我自己。&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我這邊舉幾個使用電信資料推算人流的正當目的：解決交通壅塞的政策所需要的事前調查分析工作&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05-cellular/#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或者在內政部沒有去做全國人口普查前，以電信資料作為替代品（但我並不是主張電信資料可以替代人口普查，國家該好好做的基礎調查工作不能省）。如果沒有電信資料去做人流推算或人口學估算，後續相關決策是不可能與現實貼合的。&lt;/p&gt;
&lt;ul&gt;
&lt;li&gt;如果我們一方面要求政府施政需要有所本甚至是循證決策，但另一方面又不給其取用資料去做分析來導引決策的話，顯然是要求政府必須靠通靈的方式來做決策，完全是強人所難。&lt;/li&gt;
&lt;/ul&gt;
&lt;p&gt;要找到正當目的取用（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的）巨量個資不會太難。但難在是給出什麼樣經過前處理與顆粒度的個資是足以進行分析但無法還原出個資主體身分或將其個別出來的。匿名化或假名化（以上面兩個例子來說我想不到只做假名化的需求）、把同一個個資主體來源資料做適當的分割或打亂（e.g. 同主體在不同時間區間的資料，配賦不同的 user ID）或是根據分析需求去做出某些參數分佈與原始資料相當的 pseudo-data；以顆粒度來論，如果是交通壅塞的分析，需要看以分、15 分鐘、小時為單位的動態，或者看空間解析度到各路口，還是只是跨行政區，大概都有不同對應顆粒度的資料，如果只是看站點間的流通，甚至未必必須要個資主體層次的資料，只要站與站間的流通數字即可。不過顆粒度的給定，前提要求是分析 regime 一開始就要夠清楚，沒有能讓分析者自己邊玩邊試的空間（除非有一批夠大的 sample data），就是要很密集跟資料提供方做討論，但也要制度跟實踐上容許這種溝通，以及在這溝通階段給予雙方的信任。&lt;/p&gt;
&lt;p&gt;監督就不必說，對於這類資料的蒐集、以非原始蒐集而以目的外利用取得、利用跟利用之後個資發生什麼事情，在這幾年來對於私部門的管制是越發嚴格——這不是壞事，但對於公部門的管制與透明程度，至少從外界來看是沒有改善多少。我是不知道個資委員會上路後會不會改善，但從目前為止，我自己經驗到所有呼籲公部門在個資蒐集處理利用上面要建立對外透明與內控（至少要有紀錄才能做對外透明所需的統計這麼低的內控而已）是一律失敗的，大概就是個典型「誰來監督守門人」的問題。&lt;/p&gt;
&lt;p&gt;使用者授權這件事情是老問題。以前我會說目的外利用盡可能擴大使用者授權比較好，但撇除掉各種授權同意的 user fatigue、到底有沒有寫清楚到讓個資主體可預見的問題（這不是只有在法規寫「要讓用戶以清晰易懂的方式表達」就能期待會自動搞定的事），授權同意（搭配上是否要求是強制 opt in 或可以接受 opt out）本身真的就是製造一個反向動機。個資主體的自主權值得尊重無庸置疑，不過推到極致大概就是資料整體的偏差，而且是偏差到做各種奇妙的統計魔法前處理都無法補救的那種，完全無法用來支撐決策。就此而言，我現在比較傾向以前處理與顆粒度，搭配目的的審查，來緩和大量要求用戶授權需求與因此產生的反向動機。&lt;/p&gt;
&lt;p&gt;（一個題外話是，當然各位可以對電信業者或其他服務提供者拿資料直接或間接變現這件事情批評，而我基本上也同意在這方面的大多批評。不過我覺得這些批評都無法回答：那不然有哪些不把資料變現但仍然可持續的商業模式去支撐服務營運？全都靠訂閱制或者是用愛打造各種去中心化伺服器互相連接？如果沒有在某些 layer 上面有大量體的業者，這些小國寡民雞犬相聞的夢想大概很難 scale up 或有效率連接到很廣的地方吧，friction 太大了。）&lt;/p&gt;
&lt;p&gt;最後是讓我噴出這些不精深且廢物感想的原始案件：我其實對電信資料拿來分析抗議人群人口圖像沒什麼定論。如果這件事情不是由某個政黨做然後由其名嘴公布，而是由學院裡研究者做，大家似乎觀感會不一樣，但老實說在社會效益甚至衍生的政治攻防差異會有差嗎？（可能有差的反而是公布的時間點。）所以我們到底討厭的是做這件事情的人身分跟其或隱或顯的動機，還是其他事情？&lt;/p&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例如： &lt;a href=&#34;https://tuic.gov.taipei/neihu_traffic/&#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tuic.gov.taipei/neihu_traffic/&lt;/a&gt; ，不過我不知道這個分析是不是有用電信資料。根據我今天在臉書上看到但還沒辦法求證的江湖傳說，柯市府有用電信資料推算人流做出加開捷運班次的決定；雖然我很討厭柯市府，但就這個大方向來說我覺得沒有問題。&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05-cellular/#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一點對平台治理的雜感</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link>
      <pubDate>Fri, 24 May 2024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guid>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
      <category>T&amp;S</category><description>&lt;blockquote&gt;
&lt;p&gt;本篇是從本人先前 &lt;a href=&#34;https://wkao12.medium.com/%E4%B8%80%E9%BB%9E%E5%B0%8D%E5%B9%B3%E5%8F%B0%E6%B2%BB%E7%90%86%E7%9A%84%E9%9B%9C%E6%84%9F-f3efce0640ee&#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medium 文章&lt;/a&gt;中搬運過來的備份。有調整一下排版，例如可以使用 indented bullet list。（2026-08-16）&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因為 &lt;a href=&#34;https://www.everythinginmoderation.co/&#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Everything in Moderation&lt;/a&gt; 的介紹，讀了 Daphne Keller 在 Lawfare 上的評論文章&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這篇評論本身非常讚，很推薦給想要深刻理解網路平台治理最近的趨勢（特別是涉及言論問題事項）的人。我對絕大部分內容都是點頭如搗蒜。但讀的時候倒是把我某些一直以來的感想又掀出來。&lt;/p&gt;
&lt;p&gt;Daphne Keller 以及歐美那群做 T&amp;amp;S/Integrity work 的討論都很深入，很讓人羨慕。但是他們能討論這麼深入的前提，是他們願意&lt;strong&gt;下場把手弄髒&lt;/strong&gt;看到第一線 T&amp;amp;S/compliance/government relation 的場景，所以才能知道並且說得出 T&amp;amp;S 實作在外在規範、壓力跟公司經營需求互動下最後會變成什麼光景。下去待田野，至少就能成為報導人或者有 insight 的倡議者。當然這些 insight 有多少機會反映在各自的規範或準則成型的過程中是另一回事，但至少從相關倡議內容來看碰得不少，不然我也看不到了。&lt;/p&gt;
&lt;p&gt;至於在台灣就是另一回事。雖然實在不太喜歡運用這種「歐美如何先進，但是台灣怎樣落後」的起手式，不過檯面網路平台治理問題的討論真的就是這樣。背後緣由我想大概有：&lt;/p&gt;
&lt;ul&gt;
&lt;li&gt;身在企業的人因為內部規範、政策跟其他顧慮，公開能說的不多。&lt;/li&gt;
&lt;li&gt;從企業流去公民社會倡議或政府等地的人不多（也沒有誘因）。&lt;/li&gt;
&lt;li&gt;至於公民社會與政府，對於這些討論大多時候沒有興趣投入心力深入探索。&lt;/li&gt;
&lt;/ul&gt;
&lt;p&gt;我想抱怨的其實是第三點。當然公民社會與政府的角色究竟與企業不同，而如果單方面只聽企業代表（特別是 GR people like me）說話難免也會覺得要保持一點健康合理的懷疑。至於企業代表單方面談這些問題，很難不變得像是抱怨大會，雖然抱怨內容（特別是在相對不公開的交流場合）大都是真實的，也稱不上誇大或扭曲。&lt;/p&gt;
&lt;p&gt;對政府的話企業可能多有授人以柄的顧慮，交流多少有限，這件事很吃雙方信任度、很大部分取決於雙方的人員組合。企業對公民社會的期待會好一些，但如果公民社會組織的交流意願就只到目前這程度，其實就只是奇觀交流會而已。&lt;/p&gt;
&lt;p&gt;當然或許是作為企業代表的偏見，我自己多少覺得公民社會（政府也是）對於這種 T&amp;amp;S 田野其實不感興趣，可能還不比厲害的調查記者有興趣：畢竟高大上的權利倡議與論述好理解、讓人感動、實在很 sexy，也與既有對於網路烏托邦期待、對於企業跟政府在數位時代表現的固有印象很一致，繼續沿著這種路徑依賴行動實在很方便與直覺；至於第一線 T&amp;amp;S 場景就無聊又瑣碎充滿泥濘，這些髒活留給那些活該的企業人士當作 compliance or whatever works 來清理吧，就是企業活該付出的成本嘛。&lt;/p&gt;
&lt;p&gt;但就是這些無聊瑣碎充滿泥濘的髒活，讓其中人員一天到都晚只想罵 god damn it 的場景，完成了出於企業利益、各種內部政策、成本考量、規格、技術能力與技術債、對外跟對內溝通與溝通困難、部門主義與政治、回應跟不回應法律的風險、以及對用戶跟企業聲譽的影響（對，這只是各因素其中之一）所為的權衡，影響深遠。但高喊治理論述的台灣論者卻對這些田野場景、以及從這些場景 insight 中推演出的預測漠不關心或看不懂，我實在也有點無法理解。&lt;/p&gt;
&lt;p&gt;或許舉另一個沒那麼高大上的例子，雖然跟平台言論治理關係很間接，但很是個標準平台治理問題：&lt;/p&gt;
&lt;p&gt;iA Writer 決定停止支援 Android&lt;sup id=&#34;fnref:2&#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fn:2&#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2&lt;/a&gt;&lt;/sup&gt;（利申：我有買他們的 iOS App，但沒接受他們任何形式的饋贈）。這個決定背後很多因素，但是關於 Google Drive API 那段，業內人士看了大概就會笑出來（或哭出來）——跟 Daphne Keller 提的法遵化、稽核化頗爲接近（背後 mentality 應該說得上是系出同源），就是有業內經驗可以輕易推知的事情。若暫時跳出企業代表、純粹就個人用戶的角度出發，我對這種趨勢深感憂心，但即使作為企業代表把這現象拿出來呼籲大家注意，我能面對到的人大概還是規範好棒棒、治理好棒棒、透明化好棒棒，看不懂也沒想過會發生這種現象，可能還要多等幾年才會更重視這些問題。當然啦，治理好棒棒跟透明化好棒棒這些大原則都是對的，但實施起來、特別在是日常執行跟成本與風險歸因問題影響下，就會冒出結果。意外嗎？不意外。但是要深入理解這類現象和提出可能方案呢？其他人就會理所當然覺得：抱歉，這是企業自己的事情，就如同法遵成本就是企業自己吃下來一樣，畢竟企業有錢活該吃下嘛。&lt;/p&gt;
&lt;p&gt;於是這類結果就在治理的呼籲下繼續發生，公民社會就算哀嘆抱怨但也沒興趣深入看看這些場景，說實話就是政府管治者公民社會與企業多方無意識共謀的結果啦。&lt;/p&gt;
&lt;p&gt;政策實踐的核心始終是在這些乾癟、無聊、難看、「我不想知道就讓企業自己煩心痛苦就好」的場景。政策論者只有願意挽起袖子下去當個位在企業田野中的好奇寶寶、甚至自己下去變成部落成員至少過陣子能當報導人，才會有更通透的觀察。說到底就是企業不被當作個政策討論、分析跟觀察時需要在意並進去的田野，也沒有至少去挖出幾個報導人好好談，所以我們活該這樣，從倡議到政策制定，都以先 Ctrl + C/V 後根據自己不怎麼貼進現場的才智來塗塗改改的拿來主義過活，不覺得田野經驗重要，然後承受各種奇怪的後果——我實在不想稱為非預期後果，因為看看國外討論或者好好問問國內從業者的意見就可以推知的事情，說成非預期後果其實只是懶惰的託辭而已。&lt;/p&gt;
&lt;p&gt;以上抱怨，沒有什麼建設性意見。唯一還是過於抽象的建議是：請多看看甚至跳下來到這個 god damn it 的田野。&lt;/p&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lawfaremedia.org/article/the-rise-of-the-compliant-speech-platform&#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lawfaremedia.org/article/the-rise-of-the-compliant-speech-platform&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2&#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ia.net/topics/our-android-app-is-frozen-in-carbonite&#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ia.net/topics/our-android-app-is-frozen-in-carbonite&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4-plarform-note/#fnref:2&#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對於《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補充說明</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2/</link>
      <pubDate>Tue, 16 Aug 2022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2/</guid>
      <category>數中法</category>
      <category>EU DSA</category>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
      <category>假訊息</category>
      <category>Comparative</category><description>&lt;blockquote&gt;
&lt;p&gt;本篇是從本人先前 &lt;a href=&#34;https://wkao12.medium.com/%E5%B0%8D%E6%96%BC-%E6%95%B8%E4%BD%8D%E4%B8%AD%E4%BB%8B%E6%9C%8D%E5%8B%99%E6%B3%95-%E8%8D%89%E6%A1%88%E7%9A%84%E8%A3%9C%E5%85%85%E8%AA%AA%E6%98%8E-f0488cac9662&#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medium 文章&lt;/a&gt;中搬運過來的備份。有調整一下排版，例如可以使用 indented bullet list。當然本人現在看題目想法還是有些變化，但畢竟是文章備份就應該保持原汁原味了。（2026-08-16）&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最近《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突然變成熱門話題，作為資淺相關政策關注者雖然覺得開心，不過檯面上的某些討論方向有點奇妙。我身為公民社會成員及政策關注者，在能力範圍內就再多說一點自己的想法，希望能讓相關討論能相對聚焦、完善。先前寫的&lt;a href=&#34;../2022-DSA-1&#34;&gt;那一篇被沈撲馬介紹的文章&lt;/a&gt;，寫作時比較趕、而且寫作對象是相關技術背景人士，其實沒有很白話，這篇就當作補充，希望比較淺白一點；因為不善寫作因而不夠淺白，或理解有錯誤還請見諒、不吝指教。&lt;/p&gt;
&lt;p&gt;利申：我這一篇意見跟上一篇文章，都是我個人意見，不代表我現在的正職（與本題相對無涉）、兼職（台灣網路治理論壇/TWIGF）跟未來新正職單位的意見。我寫這兩篇沒有受到這三個單位的指揮、授意，我寫作前後也沒因此受到這三個單位的事前事後審核、或收受對價利益。我寫這兩篇純粹是因為關切而多嘴，想寫給同為關注者參考。&lt;/p&gt;
&lt;p&gt;利申之二：另外 TWIGF 今年辦年會，有請託 NCC 及即將成立的數發部幫忙，感謝兩邊慷慨支援。不過幫忙歸幫忙，意見還是得說。NCC 與數發部縱然知道 TWIGF 許多成員對《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立場&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2/#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但從來沒有因此要求 TWIGF 要做什麼或說什麼。這種氣度在政策討論，特別是注重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的網路政策中很重要。&lt;/p&gt;
&lt;ol&gt;
&lt;li&gt;大前提是《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所處理的範圍不只是言論管制，也有其他面向。《數位中介服務法》處理的議題，很多在台灣已經討論多年（e.g. 上一屆有送到立院的《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不是一夜之間生出的東西。&lt;/li&gt;
&lt;li&gt;《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本意，是設計一個框架性的法律處理現在網路世界及數位服務遇到的重要問題。雖然我對這部草案許多設計很有意見，但我尊重也贊同這個本意。相關學界討論請參考諸如 Digital Constitutionalism（數位憲政主義）等關鍵字。&lt;/li&gt;
&lt;li&gt;我對《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內容的幾項大意見，主要是
&lt;ul&gt;
&lt;li&gt;a. 在一部法律（草案）裡面塞的事情有點太多，多少顧此失彼；&lt;/li&gt;
&lt;li&gt;b. 對於違法內容的處理，不夠深思熟慮；&lt;/li&gt;
&lt;li&gt;c. 對於業者的管制範圍剪裁不夠細膩；&lt;/li&gt;
&lt;li&gt;d. 對於台灣業者的影響考慮不算周全。&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關於《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涉及言論管制的部分，我覺得還有幾件事情要先澄清。
&lt;ul&gt;
&lt;li&gt;a.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並沒有」創設新的違法內容分類。違法內容的定義，全都是由其他法律決定。《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本身也沒有針對政治性言論做管制。&lt;/li&gt;
&lt;li&gt;b.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是框架性的法律，在涉及違法言論管制的條文中，設計對應線上違法內容的一般性程序（所以如果個別法律有個別規定，會從其規定），以及課與業者相應義務。&lt;/li&gt;
&lt;li&gt;c. 確實歐盟的《數位服務法》（DSA）在違法內容的管制程序上，沒有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資訊限制令的設計。不過歐盟確實有針對特定違法內容（恐怖主義內容）在有權機關通知後一小時內快速下架的規定（Regulation (EU) 2021/784，今年六月生效） — — 不過僅限於儲存/託管服務業者（hosting service），排除掉例如 email, WhatsApp or LINE 這種個人間通訊的樣態。&lt;/li&gt;
&lt;li&gt;d. 網路跟數位服務，「本來就不是」言論零管制的化外之地。不只是上面講的歐盟規定，即使是把言論自由奉為聖旨的美國，諸如違反著作權（DMCA）、兒童色情等，也有一定管制。以台灣來說，縱使透過網路/數位服務，有誹謗、兒童色情、詐騙或其他違法的言論，一樣也有法律管（不管是下架或後續偵查起訴）。管制很鬆跟零管制是兩件事。&lt;/li&gt;
&lt;li&gt;e. 承上，不過台灣在此具體執行上確實有很多問題需要釐清、並且也有一些力有未殆之處，這部分是《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想要部分處理的。立意值得肯定，但細節問題很多。&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涉及言論限制的漏洞很多，細節我在前一篇文章有說。這邊只 recap 幾點：
&lt;ul&gt;
&lt;li&gt;a. 原則上「資訊限制令」要透過法院審核，這是好事，但是一來是法院不一定負荷得來也未必願意負荷，二來光是要「應付法律程序」（以及未來如果輸掉之後產生的責任），本身就會影響業者的行為，我覺得許多支持者並沒有仔細考慮到這一點。當然可能可以說「大平台很有錢應付得來」（事實上是他們雖然不會完全配合政府要求但也會很煩，所以行為也會被影響），但反過來說，對於沒這麼大、沒那麼有錢的本土平台（e.g. 沒營利的批踢踢）就會有很大壓力，到最後有可能會反過來產生排擠效果。另外是有些時候政府機關（地方政府，中央略好一點）對於違法性的判斷品味不佳，就算有「法律依據」，認事用法的品質以及對業者的要求也未盡合理。&lt;/li&gt;
&lt;li&gt;b.「警語標示」的設計，我在第一篇文章推測是參考新加坡法（POFMA, FICA），理由只是因為我因為先前的工作有看過這兩部法律比較熟悉；不過也有可能是 NCC 或其他參與草案設計的機關/單位自己獨立想出來的，我並沒有額外的證據加以確認，因此我先前第一篇的推定對它們有點不公道，特此致歉。&lt;/li&gt;
&lt;li&gt;c. 承上，不過還是要提醒：這類措施被惡用的可能、以及因為已經在新加坡被惡用的現實，就會造成這種措施的觀感問題——不只是國內，也有國際觀感問題。另外是在陰謀論已經開始作用的當下，這種警語標示是否對需要澄清的受眾有效果，我非常懷疑。另外是法案有個疏漏（我在第一篇也漏了寫）：沒有要求政府機關要求業者標註警語之後會繼續向法院跑「資訊限制令」的程序，會不會就爽爽申請警語然後不去法院呢？我相信機關大多沒這麼惡意，但就是個規範設計疏漏，而且一樣有我在 5.a 結尾提到的認事用法問題。&lt;/li&gt;
&lt;li&gt;d. 另外是相關措施及配套措施，同時也會跟《刑事訴訟法》、卡關到一半問題也非常多的《科技偵查法》草案，還有跟性私密影像等相關修法有競合問題。這邊沒有很好處理，《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相關程序保障也沒有很周延。&lt;/li&gt;
&lt;li&gt;e. 最後是管制範圍及技術可行性的問題。至少有三點：
&lt;ul&gt;
&lt;li&gt;i. 這邊管制對象是所有中介服務者，包括 LINE 這種人際通訊服務（還是用點對點加密的！），會碰到干預秘密通訊自由（i.e. 通訊監察，雖然目前通保法只有寫到針對電信服務的通訊監察，數位服務的是《科技偵查法》草案要處理）；&lt;/li&gt;
&lt;li&gt;ii. 限制令用的手段寫得不明確；&lt;/li&gt;
&lt;li&gt;iii. 效益有限，例如 DNS RPZ（白話：DNS 上的網域黑名單），換個 DNS resolver 例如 google 的 8.8.8.8 就可以繞過了，要很徹底封鎖大概只能變中國跟俄羅斯那樣，在台灣是技術跟政治上不可行。&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f. 還是要重複：《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不只是處理言論管制問題。我在這點著墨比較多，只是因為我先前的工作就是碰《科技偵查法》與假訊息/境外勢力影響力操作相關題目，所以比較熟相關細節。&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還有很大一塊是對平台業者的透明化跟法遵要求。有幾點可以講：
&lt;ul&gt;
&lt;li&gt;a. 這邊要稍微幫機關澄清：很多人在意的第 22 及 27 條，其實歐盟 DSA 裡面有相對應的規定（當然台灣有微調，調得不太好），大體上不是什麼新發明。&lt;/li&gt;
&lt;li&gt;b. 但我個人就是對於「視為⋯知悉」這邊很有意見，理由請看上一篇文章。&lt;/li&gt;
&lt;li&gt;c. 這邊的問題是，
&lt;ul&gt;
&lt;li&gt;i. 本土的小業者不一定做得到，當然《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有豁免，但反過來說就是本土小業者對於消費者或使用者保障會不太夠，有可能會導致他們因此被市場反淘汰，這會是個兩難；&lt;/li&gt;
&lt;li&gt;ii. 稽核不容易做，雖然這不直接等於不該做。&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d. 關於專責機構，我上一篇文章因為當時沒有想清楚沒有講太多，而且現在也沒有想得清楚太多。我初步意見是單就「讓不同平台跟政府機關有個共同管道可以處理法遵問題」這方向本身是正向的，但是專責機構是否被信任，以及是否要花到 25 億就非常值得討論的。另外是現在法案的設計機關「似乎」也可以繞過專責機構，似乎也是個規範設計疏漏。&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最後，雖然我個人認為《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問題很大，還需要大幅修正、在這階段不適宜繼續推進，不過也因此 NCC 確實應該要持續收集意見。我自己認為行政院跟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表態暫緩推動，雖然政治上可以理解是為了回應民意避免衝擊年底選情，而且確實法案進度要暫緩，但是這樣做並不適宜。因為：NCC 至少還是個獨立機關，這種事情應該要由 NCC 自己獨立來說，一個由機關推動但還沒送行政院院會的草案，由行政院跟執政黨黨團出來講，是傷害獨立機關的中立性，只會繼續做實「NCC 是政府/執政黨打手」的印象，之後要推相關專責機構大概也沒人信任，因小失大。希望日後各方人馬能謹記這點，尊重相關監理機制跟多方利害關係人機制。&lt;/li&gt;
&lt;/ol&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TWIGF 目前為止並沒有以協會立場表達意見，因為還沒有進行相關內部討論。個別成員以各自身分表達意見有理事長吳國維、團體會員 Meta 及 LINE 以及在秘書處工作的我本人。意見著重面向及立場都不太相同。另外 TWIGF 今年年會（9/27–28）有把中介服務納入討論子題，&lt;a href=&#34;https://www.igf.org.tw/?p=8002&#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歡迎報名參加&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2/#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對於 NCC 推出《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想法</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link>
      <pubDate>Sun, 03 Jul 2022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guid>
      <category>數中法</category>
      <category>EU DSA</category>
      <category>平台治理</category>
      <category>假訊息</category>
      <category>Comparative</category><description>&lt;blockquote&gt;
&lt;p&gt;本篇是從本人先前 &lt;a href=&#34;https://wkao12.medium.com/%E5%B0%8D%E6%96%BC-ncc%E6%8E%A8%E5%87%BA-%E6%95%B8%E4%BD%8D%E4%B8%AD%E4%BB%8B%E6%9C%8D%E5%8B%99%E6%B3%95-%E8%8D%89%E6%A1%88%E7%9A%84%E6%83%B3%E6%B3%95-244e17d026ac&#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medium 文章&lt;/a&gt;中搬運過來的備份。有調整一下排版，例如可以使用 indented bullet list。當然本人現在看題目想法還是有些變化，但畢竟是文章備份就應該保持原汁原味了。（2026-08-16）&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NCC 在 6/29 通過《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lt;sup id=&#34;fnref: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lt;/a&gt;&lt;/sup&gt;。裡面大量引用歐盟 DSA 草案&lt;sup id=&#34;fnref:2&#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2&#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2&lt;/a&gt;&lt;/sup&gt;的內容，另外宣稱參考了英國的 &lt;span class=&#34;sc&#34;&gt;Online Safety Bill &lt;/span&gt;&lt;sup id=&#34;fnref:3&#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3&#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3&lt;/a&gt;&lt;/sup&gt;，來回應平台治理及違法內容（舉例包括性私密影像以及不實訊息）氾濫的問題，為此設計了一些一般性程序規定。不過如果仔細看內容，特別是在不實訊息相關的條文中，會發現 NCC 其實加了不少自己的料、也參採了不方便明講的外國法（我懷疑是新加坡的 POFMA&lt;sup id=&#34;fnref:4&#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4&#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4&lt;/a&gt;&lt;/sup&gt;）。&lt;/p&gt;
&lt;p&gt;我可以理解機關的苦衷，不過台灣環境是否適合（包括台灣政府是否有本錢跟平台 leverage）讓台灣直接抄 DSA 來用，以及台灣面對的問題，例如我個人關心的中國影響力，這個草案能不能合適應對，從法案上看並沒有很明朗。不實訊息跟違法內容處置，除了賦予機關的權限太大，也沒有考慮到一般網民在社會意見極化的狀況下會濫用檢舉（通知）機制。整體來說，草案現行的狀態並不精緻，如果沒有經過重大調整就運作，實在前景堪憂。&lt;/p&gt;
&lt;p&gt;以下是我對於裡面具體細節的評論。因為假定讀者已經或正在找了《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來讀，知道對應的條文跟章節想處理的問題，就略過條文意旨摘要的部分。然後以下內容是我個人意見，不是我現職單位（與這題相對無涉）&lt;sup id=&#34;fnref:5&#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5&#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5&lt;/a&gt;&lt;/sup&gt;跟兼職單位（&lt;a href=&#34;https://www.igf.org.tw/&#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TWIGF&lt;/a&gt;）的意見。&lt;/p&gt;
&lt;h2 id=&#34;-4-i-2-想要賦予域外管轄權落實條文見--14-55&#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4&lt;/span&gt; I (2) 想要賦予域外管轄權（落實條文見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4&lt;/span&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5&lt;/span&gt;）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4-i-2-想要賦予域外管轄權落實條文見--14-55&#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規定：⋯⋯二、未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實質關聯。&lt;/p&gt;
&lt;/blockquote&gt;
&lt;ul&gt;
&lt;li&gt;這在考慮網路沒有邊界的現實下可以理解。不過本條 II 的兩款要件（中華民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跟以中華民國為主要商業活動之市場）在操作上會有點 tricky。&lt;/li&gt;
&lt;li&gt;而且例如 TikTok, 小紅書跟微博這種在 II (2) 判斷上大概很難成立，至少小紅書或微博的用戶集中在中國跟直接從中國移出的海外華人，台灣的用戶即使多也更多是外溢效果。而也很難期待這些公司會提供判斷 II (1) 所需的資訊。
&lt;ul&gt;
&lt;li&gt;然而當然台灣政府最極端的狀況下，也還是可以想辦法做出這個判斷，然後因為難以期待這些服務會遵守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4&lt;/span&gt; 的「落地」（i.e. 在台灣指定代理人）規範後正當化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5&lt;/span&gt; II 的封鎖措施。&lt;/li&gt;
&lt;/ul&gt;
&lt;/li&gt;
&lt;/ul&gt;
&lt;h2 id=&#34;-7-的訓示規定&#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7&lt;/span&gt; 的訓示規定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7-的訓示規定&#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p&gt;或許有一點近用權平等或者是 net neutrality 的味道，但不太確定如何具體實現。&lt;/p&gt;
&lt;h2 id=&#34;-11-很-tricky特別是-i-2-的知悉&#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1&lt;/span&gt; 很 tricky。特別是 I (2) 的「知悉」。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11-很-tricky特別是-i-2-的知悉&#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p&gt;The trade is explicit. The register offers certainty to strangers, and
charges the parties for it in diligence.&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I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者，對儲存其使用者要求且提供之資訊，不負民事及刑事責任：&lt;br&gt;
一、對涉嫌違法之內容不知悉，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顯示之事實，亦不能察覺該內容為明顯違法。&lt;br&gt;
二、&lt;strong&gt;知悉&lt;/strong&gt;涉違法內容後，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lt;br&gt;
II 前項使用者不包括受該資訊儲存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lt;br&gt;
III 第一項、第九條及前條免除之責任不包括其依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處分應負移除資訊、限制接取或其他措施之責任。&lt;/p&gt;
&lt;/blockquote&gt;
&lt;ul&gt;
&lt;li&gt;之後幾個條文（&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8&lt;/span&gt; V, IX，及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2&lt;/span&gt; III,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45&lt;/span&gt; II）有規定在特定狀況下直接擬制（「視為」）平台「&lt;strong&gt;知悉&lt;/strong&gt;違法內容」，這會造成很嚴重的問題，特別是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2&lt;/span&gt; III 的狀況（詳後述）。&lt;/li&gt;
&lt;li&gt;另外是一個不太嚴重的體例問題：III 其實比較適合獨立一條，或乾脆跟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2&lt;/span&gt; 合併。在 DSA 裡面 III 的規定是在三個相關條文各重複一次。&lt;/li&gt;
&lt;/ul&gt;
&lt;h2 id=&#34;-14-違反本條的效果見--52-2-跟--55-ii也就是罰鍰先行持續不改善最嚴重可以封網&#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4&lt;/span&gt; 違反本條的效果見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2&lt;/span&gt; (2) 跟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5&lt;/span&gt; II，也就是罰鍰先行、持續不改善最嚴重可以封網。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14-違反本條的效果見--52-2-跟--55-ii也就是罰鍰先行持續不改善最嚴重可以封網&#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I 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之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於提供服務時，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簡稱指定代理人），並向主管機關提報指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lt;br&gt;
II 前項指定代理人應執行數位中介服務法令遵循事項。&lt;br&gt;
III 為辦理前項事項，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提供指定代理人必要權限及資源。&lt;br&gt;
IV 指定代理人於受託範圍內，違反數位中介服務法令遵循事項，視為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行為。&lt;/p&gt;
&lt;/blockquote&gt;
&lt;ul&gt;
&lt;li&gt;這基本上是為了讓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3&lt;/span&gt; I (2) 可以實現。但很難想像中國的服務，或像是 Telegram 這種服務會理會台灣政府。最終要封當然可以，但 RPZ 這種東西也就只是作作樣子。&lt;/li&gt;
&lt;li&gt;反倒是一個有趣但檯面上未必好深究的問題：台灣執法機關，在法律上以及政治上可以要求例如 Google/Cloudflare public DNS resolvers 配合、不予解析從台灣過來的相關 request 嗎？（姑且不論這些 public DNS 是否符合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4&lt;/span&gt; I (2)）&lt;/li&gt;
&lt;/ul&gt;
&lt;h2 id=&#34;-17-是業者資料保存義務的一般性規定&#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7&lt;/span&gt; 是業者資料保存義務的一般性規定。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17-是業者資料保存義務的一般性規定&#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依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書提供其因提供服務而保存之特定使用者資料。&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問題在於：&lt;/p&gt;
&lt;ul&gt;
&lt;li&gt;沒有設定資料保存期限。當然可能就是回歸個特別法（e.g.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但如果特別法沒有規定，那就會沒有期限、隨機關或法院開心？&lt;/li&gt;
&lt;li&gt;保管資料的責任如果無期限、完全由業者來負擔，那其實多少是國家把證據鏈管理責任丟給業者，先不論對業者的營運負擔有多大，在刑事或行政訴訟政策上是否妥適不無疑問。&lt;/li&gt;
&lt;li&gt;期限問題不解決，或者有設定期限但沒有課予機關或法院儘速調取的義務，到後來業者為了確保 compliance，最極端的作法就是就算使用者自己（因為正當或不正當的目的）決定刪除（可能正當或不正當的）資料，業者也會一概保留下來。這種因為法規設計不良而影響業者動機結構的政策發展，會嚴重侵害使用者的資料自主權。&lt;/li&gt;
&lt;/ul&gt;
&lt;h2 id=&#34;-18-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一條規定資訊限制令問題很多&#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8&lt;/span&gt; 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一條規定（資訊限制令），問題很多。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18-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一條規定資訊限制令問題很多&#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I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調查&lt;strong&gt;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lt;/strong&gt;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得向法院聲請資訊限制令。&lt;br&gt;
II 前項聲請，由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或其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lt;br&gt;
III 第一項規定之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lt;br&gt;
一、事實及指摘資訊所涉違反法律。&lt;br&gt;
二、指摘資訊所在之網際網路位址及其他辨識資訊。&lt;br&gt;
三、法令依據。&lt;br&gt;
四、聲請資訊限制之理由&lt;br&gt;
IV 聲請資訊限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lt;br&gt;
V 聲請狀繕本之送達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後，&lt;strong&gt;視為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悉。&lt;/strong&gt;&lt;br&gt;
VI 法院受理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並立即作成裁定，不得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涉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資訊限制令。&lt;br&gt;
VII 法院受理資訊限制令事件之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t;br&gt;
VIII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認為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儲存並向公眾傳達之資訊為謠言或不實訊息，且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得對該資訊為暫時加註警示之處分，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予配合。&lt;strong&gt;但經主管機關考量技術限制或服務型態等因素，認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lt;/strong&gt;&lt;br&gt;
IX 前項加註警示之執行期間，不得逾三十日。&lt;br&gt;
X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為加註警示處分前，宜諮詢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之意見，並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處分。&lt;br&gt;
XI 第八項規定之處分&lt;strong&gt;視為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悉。&lt;/strong&gt;&lt;/p&gt;
&lt;/blockquote&gt;
&lt;ul&gt;
&lt;li&gt;首先本條基本上適用於所有數位中介服務者，除了第一時間會被大眾想到的臉書或 YouTube，也包含 HiNet 的光世代等提供網路連線的服務、hosting 服務，以及 LINE, Telegram 等通訊軟體業者。
&lt;ul&gt;
&lt;li&gt;在通訊軟體上要執行本條的「資訊限制令」要求，會有妨害通訊秘密跟使用者資料自主權的問題。要業者配合「限制」（不論形式到底是刪除、限制接取還如何）的前提是業者要能接觸到即時之通訊內容或其備份。&lt;/li&gt;
&lt;li&gt;承上，這在實施 E2E 的通訊軟體，例如 LINE 的一對一的文字與語音、Signal 的全部通訊上，是技術上不可能做到的。在其他服務中，例如蘋果推出的 client side CSAM scanning&lt;sup id=&#34;fnref:6&#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6&#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6&lt;/a&gt;&lt;/sup&gt;，也並非是針對一個法院或機關所給定的資訊作掃描後實施限制，而是跟一個既有的資料庫去做比對，完全不同於資訊限制令所預想「針對一或數個特定內容」的場景。這部分也說明了為何把通訊軟體區與光世代等區分成兩個管制對象類別有其實益。&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I 跟其他法律可能有競合問題。例如行政院提出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lt;sup id=&#34;fnref:7&#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7&#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7&lt;/a&gt;&lt;/sup&gt;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3&lt;/span&gt;、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8&lt;/span&gt; 所要求「知有⋯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這兩個草案就是被 TWIGF 五月的 Statement of Position&lt;sup id=&#34;fnref:8&#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8&#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8&lt;/a&gt;&lt;/sup&gt; 指摘的對象）。&lt;/li&gt;
&lt;li&gt;解釋上或許可以說，一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是特別法優先於這邊的基本規定，二來是合併本法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1&lt;/span&gt; I (2) 的文義做體系性解釋，也會導致同樣的結論。但如此說來本條立法理由第一點中「又因資訊限制令限制，宜由法院決定以符合正當程序」就會是可以被犧牲的廢話。特別是本點前面舉例就包括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散佈性私密影像。這意味著這幾個草案跟本草案完全沒有整體通盤考量。&lt;/li&gt;
&lt;li&gt;III、IV 的話既單純是令狀明確性原則，但記載事項中欠缺對於具體資訊限制手段（例如說是刪除、停止解析、geoblocking）的描述。如果這是要讓法官自己決定的話，那可能未必有適切的結果。
&lt;ul&gt;
&lt;li&gt;我不太能想像到，例如要求 HiNet 提供對特定網頁、而不是整個網站或網址（畢竟有比例原則的拘束）上停止提供連線服務之類的要求要如何做到。&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V 跟 XI 這兩項對於「視為⋯⋯知悉」的擬制規定，問題在於：機關對於違法性的判斷，業者就應該接受嗎？法院作為公正獨立第三方、對於認事用法擁有最終的權威，這點在台灣毫無疑義也備受承認。
&lt;ul&gt;
&lt;li&gt;但行政機關就不一定了。當然機關（至少是中央政府機關）大多時候對違法性的判斷沒有太大問題，不過至少在假訊息領域中，台灣有不少假訊息例子是機關品味不好、或者是把意見跟評論混在一起看待而裁罰，但被法院駁回的案例。至少警察機關，跟不少地方政府的品味很多時候我個人頗不以為然。&lt;/li&gt;
&lt;li&gt;這樣的發展，搭配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1&lt;/span&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2&lt;/span&gt; 的「安全港」規定，得到的效果就是業者（特別是國內規模小、沒錢玩不起法律程序的業者）為了避免麻煩就傾向一律配合機關的要求、順從機關的認定，因為不配合會被本法後面的規定（&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4&lt;/span&gt; (2),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5&lt;/span&gt; II）及其他法律給處罰，而配合後受影響的使用者也因為這條安全港規定告不成業者。後果就是實質上讓機關壟斷對網路言論合法性的判斷權限。&lt;/li&gt;
&lt;li&gt;另外在「行政機關可以直接要求限制瀏覽或移除網頁資料」的情況下（例如前面提到的行政院兩草案），這邊的擬制也適用，並且發生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1&lt;/span&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2&lt;/span&gt; 之效果嗎？&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VI：這邊有三個問題：
&lt;ul&gt;
&lt;li&gt;本項並沒有規定要以何種審理程序，例如以獨任或合議庭進行審理作成裁定。這種東西應該要寫在法條裡面，不是放在 VII 授權的處理辦法來決定。&lt;/li&gt;
&lt;li&gt;承上：聲請會是由普通法院還是行政法院來受理？抑或是依該內容違反之法律而決定？這也應該寫在法條裡、不適合寫在授權處理辦法來說明。&lt;/li&gt;
&lt;li&gt;另外為何本項沒有如 VIII 的技術可行性但書？法院為何不需要考量該項限制是否可行？&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VIII 的對不實訊息加註警示處分：本規定沒有在 DSA 以及立法理由所緣用之 &lt;span class=&#34;sc&#34;&gt;Directive 2018/1808&lt;/span&gt;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8&lt;/span&gt;b&lt;sup id=&#34;fnref:9&#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9&#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9&lt;/a&gt;&lt;/sup&gt; III (j) 中看到。我不確定英國的 &lt;span class=&#34;sc&#34;&gt;Online Safety Bill&lt;/span&gt; 有沒有。我自己印象中看到的是新加坡的 &lt;span class=&#34;sc&#34;&gt;POFMA&lt;/span&gt; 跟 &lt;span class=&#34;sc&#34;&gt;Foreign Influence (Countermeasures) Act 2021&lt;/span&gt;&lt;sup id=&#34;fnref:10&#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10&#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0&lt;/a&gt;&lt;/sup&gt; 有類似規定——如果是真的在參考這些劍指異議者的新加坡法律，其實頗可恥。
&lt;ul&gt;
&lt;li&gt;我不確定因為機關要求業者（而不是業者自主決定）在相關訊息上加註不實訊息警示，會不會構成對使用者表意權的侵害，以及如此侵害在經過利益衡量後是否為憲法所許。而且考慮到本處分是機關先行、不會經過法院審查，機關會有動機對它們認定是謠言或不實訊息先下警示處分、之後再慢慢跑資訊限制令的審理程序，濫用的可能性難以忽略。&lt;/li&gt;
&lt;li&gt;另外是畢竟加註警示並非等同於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1&lt;/span&gt; 之「移除或限制接取」。這會產生如下問題：如果該案後續資訊限制接取令聲請被駁回、後續實體法判決法院認為使用者並未違法，那除了處分機關本身可能有法律責任（e.g. 侵害名譽權）外，業者是否也負連帶責任？&lt;/li&gt;
&lt;li&gt;使用者需要被通知嗎？程序為何？&lt;/li&gt;
&lt;li&gt;最後是如果使用者或業者不服本警示處分，一樣是走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嗎？&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X：同一事件的定性認定可能會有點 tricky。&lt;/li&gt;
&lt;/ul&gt;
&lt;h2 id=&#34;-19-是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二條規定資訊限制令之使用者參與及程序性規定問題也很多&#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9&lt;/span&gt; 是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二條規定（資訊限制令之使用者參與及程序性規定），問題也很多。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19-是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二條規定資訊限制令之使用者參與及程序性規定問題也很多&#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I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理由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對該資訊移除、限制其接取或採行&lt;strong&gt;其他必要措施&lt;/strong&gt;之資訊限制令。&lt;br&gt;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lt;strong&gt;應予提供前項內容之使用者陳述意見之機會&lt;/strong&gt;，斟酌其利益及公益之衡平，必要時得徵詢產業自律組織或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之意見。&lt;br&gt;
III 第一項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lt;strong&gt;得為抗告&lt;/strong&gt;；抗告中不停止執行。&lt;br&gt;
IV 資訊限制令所定之命令，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lt;br&gt;
V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配合資訊限制令辦理。&lt;br&gt;
VI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資訊限制令移除者，應按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依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者，不在此限。&lt;/p&gt;
&lt;/blockquote&gt;
&lt;ul&gt;
&lt;li&gt;I 的「其他必要措施」並未列舉。立法理由第一點所說明的是窮舉亦或是例示也不太清楚。例如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1&lt;/span&gt; I (1) 裏面另有舉出「降低排序」之作法。
&lt;ul&gt;
&lt;li&gt;另外是，如果法院在假訊息相關案例中認為加註警示本身即是最適當的處分（e.g. 考量到比起讓不實訊息/謠言整個被業者刪除消失，倒不如讓這訊息流傳時同時流傳警示中的澄清訊息更有效益），是否屬於本條所定之「必要措施」呢？&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II：審理程序納入使用者陳述意見的機會是好事。但是有以下問題：
&lt;ul&gt;
&lt;li&gt;要不要納入業者的意見？這會牽涉到前條 VI 欠缺、但 VIII 有的技術可行性考量。&lt;/li&gt;
&lt;li&gt;本項規定在行政機關即能為限制處分之場合，是否仍適用之？當然可能在行政院兩草案（兒少性剝削跟性私密影像）未必需要也不適合，但未來其他法律設計中是否仍排除使用者陳述意見，容有疑問。c. 最後是通知使用者的時間點與程序為何？&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III：只有業者可以抗告嗎？使用者作為受該限制令所影響之人，有權參加程序抗告嗎？另外依何部訴訟程序抗告，抑或是由其涉及違反之法律來決定？&lt;/li&gt;
&lt;li&gt;VI：意見同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7&lt;/span&gt;。&lt;/li&gt;
&lt;/ul&gt;
&lt;h2 id=&#34;-20-是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三條規定緊急資訊限制令問題也很多&#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0&lt;/span&gt; 是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三條規定（緊急資訊限制令），問題也很多。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20-是本條是處理違法內容跟假訊息的第三條規定緊急資訊限制令問題也很多&#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I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調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得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lt;br&gt;
II 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時，聲請人就非立即移除指摘資訊或限制其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lt;br&gt;
III 法院審理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時，就緊急資訊限制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獲核發資訊限制令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共利益、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或提供第一項規定資訊之使用者之損害，並應權衡其損害之程度，及對該使用者權利之影響。&lt;br&gt;
IV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第一項規定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為核發或駁回之裁定。&lt;br&gt;
V 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審理程序及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lt;br&gt;
VI 聲請人於聲請資訊限制令前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聲請資訊限制令。&lt;br&gt;
VII 緊急資訊限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屆期後、聲請人撤回資訊限制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資訊限制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lt;br&gt;
VIII 緊急資訊限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lt;br&gt;
IX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配合緊急資訊限制令辦理。&lt;br&gt;
X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緊急資訊限制令移除者，準用前條第六項規定。&lt;/p&gt;
&lt;/blockquote&gt;
&lt;ul&gt;
&lt;li&gt;相比普通程序，機關或許更有動機走緊急資訊限制令的聲請。主要是在假訊息相關方面的案件。至於性私密影像或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狀況，除非要擴張解釋 I 的「公共利益」範圍，不然不太容易說得過去。可是本條立法理由第一點要提到有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不太確定這是否會影響「公共利益」的解釋範圍。&lt;/li&gt;
&lt;li&gt;法院於核發緊急資訊限制令後，是否應補踐行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9&lt;/span&gt; II 之使用者陳述意見程序？綜合 III、VI 及立法理由第三點，似乎是否定的。
&lt;ul&gt;
&lt;li&gt;但綜合 V、VII 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資訊限制令或駁回聲請」及對應之立法理由第六點、第七點「⋯或法院於審理終結後駁回資訊限制令之聲請，表示該事件之處置已無必要；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核發資訊限制令，則效力自當以經通常審理程序之資訊限制令為據⋯」，看起來是肯定的。&lt;/li&gt;
&lt;li&gt;或許比較明確的寫法是在 VI 寫清楚核發緊急限制令後法院仍然續行審理。&lt;/li&gt;
&lt;/ul&gt;
&lt;/li&gt;
&lt;li&gt;如果是「『緊急』資訊限制令」，事後仍有續行審理甚至被駁回之可能，那是否會對於資訊限制手段有所限制，排除掉不可回復性之手段？&lt;/li&gt;
&lt;li&gt;本條並未明文規定緊急資訊限制令之期限，亦無明文要求法院在裁定中依職權設定之。從立法理由第七點看起來要有。但沒在法條明文中要求並給定期限之範圍並不妥當。&lt;/li&gt;
&lt;li&gt;最後是現實問題：上一屆立院選罷法修正想要加入如 IV 的條款，司法院還發新聞稿表示抗拒&lt;sup id=&#34;fnref:11&#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11&#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1&lt;/a&gt;&lt;/sup&gt;。有點懷疑這次要怎麼說服司法院？總不會強硬壓過去吧。&lt;/li&gt;
&lt;/ul&gt;
&lt;h2 id=&#34;-21-的透明化規定大體上沒有問題不過我建議應該加上維持率&#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1&lt;/span&gt; 的透明化規定大體上沒有問題，不過我建議應該加上維持率。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21-的透明化規定大體上沒有問題不過我建議應該加上維持率&#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h2 id=&#34;-22-iii-將一般人所為的通知就是檢舉啦視為--11-i-2-安全港原則之知悉問題非常大&#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2&lt;/span&gt; III 將一般人所為的通知（就是檢舉啦），視為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1&lt;/span&gt; I (2) 安全港原則之「知悉」，問題非常大。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22-iii-將一般人所為的通知就是檢舉啦視為--11-i-2-安全港原則之知悉問題非常大&#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I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建立易於接近使用之機制，使任何人得以通知其所提供服務中之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
III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lt;strong&gt;視為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悉&lt;/strong&gt;。&lt;/p&gt;
&lt;/blockquote&gt;
&lt;ul&gt;
&lt;li&gt;一般人對於違法性的理解跟行政機關比，平均而言只會更差。甚至一般人也有動機去濫用檢舉機制去下架不喜歡的言論，換言之就是在 game the system，這點在言論場域極化的當代屢見不鮮。在這種狀況下，如果要把業者收到通知/檢舉時視為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1&lt;/span&gt; I (2) 之知悉，因而作為法律責任發動或免除的起算點，並不適宜。&lt;/li&gt;
&lt;li&gt;而且這是意味著業者要完全認同一般人檢舉者（即「通知者」）的違法性判斷嗎？如果業者不認同這項通知/檢舉（不論是因人工或由自動化決策做決定），是否會影響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1&lt;/span&gt; 安全港原則之適用？&lt;/li&gt;
&lt;li&gt;設計規範的人不能一心以為大家都會良善地按照設計者設想的方式來運用規範與機制，不會有人惡搞、濫用、扭曲。&lt;/li&gt;
&lt;/ul&gt;
&lt;h2 id=&#34;23-由業者通知受影響的使用者&#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3&lt;/span&gt; 由業者通知受影響的使用者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23-由業者通知受影響的使用者&#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I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移除使用者提供之特定資訊或限制其接取時，應通知該使用者，並告知具體明確之理由。&lt;br&gt;
II 前項理由，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lt;br&gt;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措施，包括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方法及&lt;strong&gt;司法救濟&lt;/strong&gt;途徑。&lt;/p&gt;
&lt;/blockquote&gt;
&lt;ul&gt;
&lt;li&gt;強調：這邊按照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通知的場合是業者自主或收到檢舉通知後的限制措施，不是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8–20&lt;/span&gt; 的資料限制令。&lt;/li&gt;
&lt;li&gt;那麼業者需要通知該使用者是因為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8–20&lt;/span&gt; 受限制嗎？這個通知，是否等同於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8–20&lt;/span&gt; 可能涉及到對使用者之通知？&lt;/li&gt;
&lt;li&gt;II (6) 會有個問題：司法救濟途徑的話，按照部分外國平台跟使用者的約定，管轄不會在台灣、準據法也非台灣法，這可能會讓使用者看得到用不到。&lt;/li&gt;
&lt;/ul&gt;
&lt;h2 id=&#34;-24-使用者受限制後之異議機制&#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4&lt;/span&gt; 使用者受限制後之異議機制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24-使用者受限制後之異議機制&#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I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建立免費電子異議機制，供使用者就其提供之資訊，經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認屬違法內容或違反服務使用條款而為下列措施之一者提出異議：（下略）&lt;br&gt;
IV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lt;strong&gt;不得僅使用自動化決策方式處理&lt;/strong&gt;，且應秉持客觀及盡職之原則處理第一項規定之異議。&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問題主要是業者量能是否能在六個月內按照 IV 之要求為審核，Santa Clara Principles&lt;sup id=&#34;fnref:12&#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12&#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2&lt;/a&gt;&lt;/sup&gt; 雖然方向可敬，但考慮到超大型業者一天可能要處理的申訴數量，要他們以人工介入是難以期待。這或許也是為什麼 DSA 只有在帳戶暫停服務時才會要求要以 case by case（意味著不能用自動化決策）處理&lt;sup id=&#34;fnref:13&#34;&gt;&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13&#34; class=&#34;footnote-ref&#34; role=&#34;doc-noteref&#34;&gt;13&lt;/a&gt;&lt;/sup&gt;。&lt;/p&gt;
&lt;h2 id=&#34;-25-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5&lt;/span&gt; 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25-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p&gt;無意見。不過台灣要有誰有專業跟量能處理這件事？&lt;/p&gt;
&lt;h2 id=&#34;-26-認證舉報者&#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6&lt;/span&gt; 認證舉報者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26-認證舉報者&#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I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及組織規劃，確保其立即且優先處理認證舉報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通知。&lt;br&gt;
III &lt;strong&gt;主要決策獨立於政府機關&lt;/strong&gt;且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行政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證舉報者認可。&lt;br&gt;
V 認證舉報者提出大量不明確或不適當之通知時，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檢具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異議處理等相關事證及理由，向主管機關舉發。&lt;br&gt;
VI 經認可之認證舉報者經主管機關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認其資格不符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lt;/p&gt;
&lt;/blockquote&gt;
&lt;ul&gt;
&lt;li&gt;III：「主要決策獨立於政府機關」是什麼意思？另外是如果預算沒有獨立性，大概很難期待決策真的有太多獨立性。&lt;/li&gt;
&lt;li&gt;V 跟 VI 實際上的運作可能性我有所保留。不過我還沒想得很清楚。&lt;/li&gt;
&lt;/ul&gt;
&lt;h2 id=&#34;-28就是把-kyc-的要求延伸到平臺上幾乎是-mirror-dsa--22-的內容&#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8&lt;/span&gt;：就是把 KYC 的要求延伸到平臺上，幾乎是 mirror DSA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2&lt;/span&gt; 的內容。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28就是把-kyc-的要求延伸到平臺上幾乎是-mirror-dsa--22-的內容&#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p&gt;我對這條並沒有太清楚的想法，不過我懷疑平台有沒有能力這樣作。當然可能平臺為了要因應法遵需求會擴張一個賣方審查部門。&lt;/p&gt;
&lt;h2 id=&#34;-30-廣告揭露事項似乎已經是目前業界的常見實踐參考臉書&#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30&lt;/span&gt; 廣告揭露事項似乎已經是目前業界的常見實踐（參考臉書）。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30-廣告揭露事項似乎已經是目前業界的常見實踐參考臉書&#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p&gt;我當然不反對就明文規定，但或許對於「主要參數」的範圍界定，以及到底哪些參數是容許或受禁止的，可以考慮放在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9&lt;/span&gt; 要求的透明報告裡。&lt;/p&gt;
&lt;h2 id=&#34;-31-排除小規模業者但書有點奇怪&#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31&lt;/span&gt; 排除小規模業者，但書有點奇怪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31-排除小規模業者但書有點奇怪&#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p&gt;有點難想像使用者數量已經超過 230 萬人（&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32&lt;/span&gt; I）但又合乎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6&lt;/span&gt; III 之「未達一定規模」的業者存在，有點冗贅。或許直接在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32&lt;/span&gt; 直接指名受該條 I 指定者適用第六章規定即可。&lt;/p&gt;
&lt;h2 id=&#34;-3236-就是-mirror-dsa-對-vlop-的規定&#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32–36&lt;/span&gt; 就是 mirror DSA 對 VLOP 的規定。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3236-就是-mirror-dsa-對-vlop-的規定&#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p&gt;當然某方面可以說 VLOP 反正可以撐得起這些風險評估要求，反正架構跟著歐盟走、VLOP 自己跟著填上地方狀況就好。&lt;/p&gt;
&lt;ul&gt;
&lt;li&gt;不過我其實相當懷疑台灣有團體或機構具備能力執行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35&lt;/span&gt; 的稽核。如果變成會計事務所徒具形式的稽核報告也無實益。&lt;/li&gt;
&lt;li&gt;另外一個 DSA 應該沒有處理的案例，是 NYU Ad Observatory 這種從學術社群或公民社群，自己蒐集資料（不是跟臉書交換資料）然後被臉書干擾的例子。如果真的要做，倒不如要求 VLOP 應該不能妨害這種作法，這種檢驗對於平臺的狀況可能會比這章想的稽核報告更 critical。&lt;/li&gt;
&lt;/ul&gt;
&lt;h2 id=&#34;-3745-對專責機構跟公私協力的合作有點問題&#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37–45&lt;/span&gt; 對專責機構跟公私協力的合作有點問題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3745-對專責機構跟公私協力的合作有點問題&#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ul&gt;
&lt;li&gt;先講優點：成立專責機構讓各政府機關有相關執法需求時，透過這專責機構轉達，變成統一窗口，讓業者做法遵比較簡單。&lt;/li&gt;
&lt;li&gt;不過有疑問的是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45&lt;/span&gt; I 是「各該法規主管機關&lt;strong&gt;得&lt;/strong&gt;檢具下列文件之一，請專責機構立即通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辦理」不是「&lt;strong&gt;應&lt;/strong&gt;檢具」，換言之如果機關選擇自己跟業者聯繫、不經過專責機構發通知也可以。這種設計會不會削弱了機構的機能還有待觀察。&lt;/li&gt;
&lt;li&gt;另外是整部法律只有在於自律機制訂定跟專責機構的運作中，要求要有多方利害關係人的模式，但對於本法其他部分的運作，例如對於機關發動資訊限制令是否浮濫、對於風險評估與爭議處理的運作是否有效等議題，就沒有明確賦予多方利害關係人話份（&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6&lt;/span&gt; 的訓示性規定對機關有沒有功用我沒有把握），其實是扁平化了這個模式的功用，變成像媒體自律委員會一樣的妝點而已。&lt;/li&gt;
&lt;/ul&gt;
&lt;h2 id=&#34;-4655-的罰則&#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46–55&lt;/span&gt; 的罰則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4655-的罰則&#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p&gt;我只有對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5&lt;/span&gt; 有稍微明確的看法。&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I 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處分，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為之。&lt;br&gt;
II 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罰後，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仍不予改正且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得命連線服務提供者、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lt;strong&gt;拒絕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或為必要之處置&lt;/strong&gt;。&lt;br&gt;
III 主管機關、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斟酌情節嚴重程度、必要性及最後手段原則。&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5&lt;/span&gt; II 就是以封鎖業者服務，作為處罰業者不遵守提報指定代理人義務（&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4&lt;/span&gt; I +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2&lt;/span&gt; (2)）、加註假訊息警示處分（&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8&lt;/span&gt; VIII +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4&lt;/span&gt; (1)）、資訊限制令（&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19&lt;/span&gt; V +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4&lt;/span&gt; (2)）的最後手段。&lt;/p&gt;
&lt;ul&gt;
&lt;li&gt;這其實是部分回應境外業者（包括中國業者）來影響台灣使用者的方式。透過強迫業者有人「落地」來讓本法其他規範可以運作。如果不落地就可以透過本條正當化封鎖的決定。&lt;/li&gt;
&lt;li&gt;另外也是強迫業者必須配合資訊限制令。&lt;/li&gt;
&lt;li&gt;不過封鎖在技術上（DNS RPZ? DPI + gateway blocking?）與政治上多可行，容有疑問。&lt;/li&gt;
&lt;/ul&gt;
&lt;h2 id=&#34;-56-要求尊重多元文化發展多採多方利害關係人溝通參與的訓示性規定&#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6&lt;/span&gt; 要求尊重多元文化發展、多採多方利害關係人溝通參與的訓示性規定。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56-要求尊重多元文化發展多採多方利害關係人溝通參與的訓示性規定&#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應尊重多元文化發展，對網路治理透過多方利害關係人溝通參與機制，採行適當措施。&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但各機關多頭馬車誰也不服誰，要怎麼落實我並沒有很確定。另外立法說明提到應該由數位發展部統籌並且做跨部會協調，但本草案的主管機關卻還是 NCC（主持數位中介服務的規劃與推動），數位發展部的權責只有明確列出「資料治理」、剩下以「⋯等事宜」概括。這兩個部會的權責劃分並不明朗，之後大概也會持續產生爭議。&lt;/p&gt;
&lt;h2 id=&#34;-57-關於司法互助的規定&#34;&gt;&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57&lt;/span&gt; 關於司法互助的規定 &lt;a class=&#34;hanchor&#34;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57-關於司法互助的規定&#34; aria-label=&#34;Permalink to this section&#34;&gt;#&lt;/a&gt;&lt;/h2&gt;&lt;blockquote&gt;
&lt;p&gt;I 外國法院關於資 訊限制令，經法務部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lt;br&gt;
II 法務部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資訊限制令，準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比較政治性的問題是，我們要回應新加坡這種競爭性威權國家來的要求嗎？&lt;/p&gt;
&lt;div class=&#34;footnotes&#34; role=&#34;doc-endnotes&#34;&gt;
&lt;hr&gt;
&lt;ol&gt;
&lt;li id=&#34;fn: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ncc.gov.tw/chinese/files/22062/5532_220629_1.pdf&#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ncc.gov.tw/chinese/files/22062/5532_220629_1.pdf&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2&#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media/56086/st08722-xx22.pdf&#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media/56086/st08722-xx22.pdf&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2&#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3&#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bills.parliament.uk/bills/3137&#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bills.parliament.uk/bills/3137&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3&#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4&#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pofmaoffice.gov.sg/regulations/protection-from-online-falsehoods-and-manipulation-act/&#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pofmaoffice.gov.sg/regulations/protection-from-online-falsehoods-and-manipulation-act/&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4&#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5&#34;&gt;
&lt;p&gt;（2026-08-16 追加）本文寫作與發表時，本人服務於數位經濟暨產業發展協會。&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5&#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6&#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lawfareblog.com/apple-client-side-scanning-system&#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lawfareblog.com/apple-client-side-scanning-system&lt;/a&gt; （2026-8-16 追加）蘋果日後廢棄此機制。&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6&#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7&#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cc7bed3d-a7af-4657-9506-3e126eee62ae&#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cc7bed3d-a7af-4657-9506-3e126eee62ae&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7&#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8&#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www.igf.org.tw/?p=7882&#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www.igf.org.tw/?p=7882&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8&#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9&#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3A32018L1808&amp;amp;from=EN#d1e1907-69-1&#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3A32018L1808&amp;from=EN#d1e1907-69-1&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9&#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10&#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sso.agc.gov.sg/Acts-Supp/28-2021/Published/20211125?DocDate=20211125&#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sso.agc.gov.sg/Acts-Supp/28-2021/Published/20211125?DocDate=20211125&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10&#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11&#34;&gt;
&lt;p&gt;&lt;a href=&#34;https://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459197&#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459197&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11&#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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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p&gt;&lt;a href=&#34;https://santaclaraprinciples.org/&#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https://santaclaraprinciples.org/&lt;/a&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12&#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li id=&#34;fn:13&#34;&gt;
&lt;p&gt;見該法 &lt;span class=&#34;sec&#34;&gt;§&amp;#8239;20&lt;/span&gt;&amp;#160;&lt;a href=&#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22-dsa-1/#fnref:13&#34; class=&#34;footnote-backref&#34; role=&#34;doc-backlink&#34;&gt;&amp;#x21a9;&amp;#xfe0e;&lt;/a&gt;&lt;/p&gt;
&lt;/li&gt;
&lt;/ol&gt;
&lt;/div&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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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複悼文：同為見證者的弟兄Ｌ</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18-06-orbituary/</link>
      <pubDate>Fri, 22 Jun 2018 00:00:00 &#43;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18-06-orbituary/</guid><description>&lt;blockquote&gt;
&lt;p&gt;本篇是從本人先前 &lt;a href=&#34;https://medium.com/@SSWilsonKao/%E8%A4%87%E6%82%BC%E6%96%87-%E5%90%8C%E7%82%BA%E8%A6%8B%E8%AD%89%E8%80%85%E7%9A%84%E5%BC%9F%E5%85%84%EF%BD%8C-876a93a6dcc6&#34; class=&#34;ext&#34; target=&#34;_blank&#34; rel=&#34;noopener&#34;&gt;medium 文章&lt;/a&gt;中搬運過來的備份。（2026-08-16）&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我有個朋友Ｌ。說他是朋友或許有點曖昧，因為我真正開始覺得跟他親近是在他死後。殘酷的是只有在他死後，我才慢慢接納自己跟他是同個族類的兄弟。我與他相識是我還在某機構密切活動的時候，那時我還像剛發現新大陸（抱歉，還是要用這麼殖民的比喻）一般認識社群、開始學習跟人建立關係，還有一個像操勞一段時間的泡綿一般開始脆化但大抵堪用的自我，渾身銳利帶刺。那時機構裡性格鮮明、放在社會中各有怪奇者多，Ｌ在其中不算特別顯眼的。若說顯眼處，大抵上就是身高、愛欲以及表彰其愛欲的綽號——為了保有一種獨享的私密感就不直接揭露了，只能說是兩個字：一個動詞後綴一個名詞，動詞是使役、名詞是某種在社群內向來顯眼的族類，他所愛欲的對象。這個族類主打憨厚陽剛壯實，而Ｌ離壯實很有一段、性格語調也稱不上陽剛。認識他一陣子以後（具體時段早已忘卻），他那時認真於研究如何用眉筆等材料畫出自然的鬍鬚毛髮；在他死前不久，隨著辛勤鍛鍊（應該吧）胸前終於慢慢有成，浮出一些輪廓陰影，拍照起來好看。至於憨厚，剛開始認識時遠遠不會用這詞形容他，會調度的命名是（不是討喜的那種）機靈乖巧。那種一不小心會越線到諂媚的乖巧。&lt;/p&gt;
&lt;p&gt;彼時我心高氣傲。雖說是出於意識外的不安、想要安頓自己，仗著自己還銳利、調度知識跟學習新把戲還能快速上手以至如此。Ｌ那時是巧笑倩兮地四處廣結人緣插科打諢，但有時又從各種機靈言語中酸溜溜地表達其愛欲生活的挫折、或者對其倒反的陽剛壯實者的不滿——他拿捏其中刻薄跟 ressentiment 的比例很特殊，以至於在他言語中的這些人都成了一種風格化的 caricature。好笑歸好笑，但我那時喜歡不了這種樣子，將其理解成一種油滑的非直率與虛偽，因為我那時只認識一種真誠，不曉得人的真誠痛切可以有各種（不得不）曲折的表達方式。但或許我對他的不欣賞不喜歡，更多是競爭心態：我跟他在愛欲對象多有重疊、同樣有對於身體聲嗓的焦慮與自恨；或許內心還嫉羨著Ｌ即使在那族類雖然如他所言「沒有真心被當一回事（而被欲望）」，但至少還是個有交流、被記得的人，而我不是。Ｌ那時還有創作：塗鴉、做詩，他大學主修是心理，言談中隱微露出對內在的探索尋求；我那時自認品味（或品位）超越、知識與文化資本是自己的武裝，對於Ｌ創作認為過於直白而沒有修飾、欠缺隱喻的多重映射與形式的趣味（直到現在才知道寫字有多難，自己有多乾涸），而內心探索更像是在泥水中耽溺——我（現在多少也是）心儀的是敞亮透徹的水域，即使是複雜之物顯現其中也是如忉利天王宮殿中的懸網：「光明赫赫，照燭明朗，網珠玲玲，各現珠影；一珠之中，現諸珠影，無所隱覆，了了分明；各各影現珠中，所現一切珠影，亦現諸珠影像形體；如是交映，重重影現，隱映互彰，重重無盡」，爾後方知至清如此水裡就沒有活物，活物既然身帶腌臢就必須被驅離或者死滅，這就是安坐渺遠抽離處後設地對待自己所付出的潔淨工程：必須要謀殺及否認內心的某些存有才能安居於此而毫不飄搖；至於著迷於智識的複雜深邃，其實也只是沒有好好凝望內裡有個深淵，這個深淵會讓自己與一切變得淺陋、取消意義。&lt;/p&gt;
&lt;p&gt;總之Ｌ對我來說實在是不「整齊」。不會真的討厭他，但也喜歡不起他來。我那時對於這些內在探索與安撫的必要性毫無認識，以致嗤之以鼻。因此對Ｌ很難以為然。（同時也傲慢地刺傷其他人。雖然我跟他的其他恩怨或不公正是另一件事。）&lt;/p&gt;
&lt;p&gt;直到後來我終於真正地被內裡給吞噬。飄搖、碎裂。&lt;/p&gt;
&lt;p&gt;Ｌ在死前不久，除了努力求活，鍛鍊自己身體，也慢慢變得更加柔軟。這種柔軟甚至包括於對自己先前懷抱著各種 ressentiment 的對象開始和解。我當時以為只是譏諷，到他死後才發現他究竟是真誠的，而且如其表面一般直白的真誠。為何在最後的時段Ｌ的心智發展出如此反差，以至於讓我誤認，我至今無法確切回答（大概只能開發觀落陰技術）。但我相信這並不是什麼突發的反常、偏誤、故障，而是有更深沉的心智活動在後頭：誠實，對自己跟他人在這世界上怎麼活、如何彼此對待，經由非常徹底因而痛苦、毫不留情的誠實路徑來思考，以至於照見自己跟他人的痛苦與缺憾，以至於放棄（拔除）自己的刺，而（被迫又自願）溫柔對人，尋求和解。他一路的創作雖然先前被我因為斥以表淺，但我只看到文化資本與智識遊戲的匱乏（先前我就是這麼傲慢），卻沒理解這種書寫背後除了智識的遊戲還另有意義，其中最深刻的意義是誠實：因為以在世存有之姿、見證了某些只能用「荒謬」來暫時指涉的狀態，這見證像是瞥見梅杜莎的面容一般，只是下場不是石化、而是被迫誠實，於是終究以死亡當作無話可說、無語能言的表徵——因為言語終究只能拙劣地擬倣（但已經是最好的擬倣者），要更為誠實，要不是用無人能理解、被世人取消意義的聲音說話，要不是用最終的靜默缺席來讓人自行生發意義。&lt;/p&gt;
&lt;p&gt;前者是一種痛苦，Ｌ是這樣摘要的：&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真怕我哪天就瘋了，瘋了比死了還可怕。瘋了代表你曾經做的那些，你現在做的那些，以及你未來做的那些，都是毫無意義的。寫的詩、畫的塗鴉、一些長篇大論、都只是瘋狂的囈語，毫無意義。而若進去了精神病房，連死亡都不能選擇了，只能在反覆加重的劑量下慢慢地流下口水，認知功能被狠狠地破壞只為了換來旁人更好的管理，不再是人——而我長久以前我都小心的踩在這條界線上而不踰越過去，我多麽害怕我就瘋了。&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許多人（包含我自己很多時候）自認看透只是鑽牛角尖。不過也有些時候，縱使界線難以辨認，但總是有種確信是，自己或他人真的、在容納那些腌臢活物後還看透了什麼，而一樣無能為力。我猜想，他是如此地誠實，以至於他發現意義對於見證帶來的剝奪是無用的、被取消的，所以他選擇了不再說話了。&lt;/p&gt;
&lt;p&gt;他自殺死後，我才因為遲滯的發展知曉自己跟他終究相似。反感多出自競爭；整齊是武裝與內心大屠殺的暫定結果；機靈乖巧是曲折伸出敏感觸手的嘗試；溫柔是被迫而自願向善；誠實是見證後的命運。&lt;/p&gt;
&lt;p&gt;我親愛的Ｌ、死後不自願結成的兄弟：我終究走向跟你類似的路途。或許在知曉之後的努力，是為了「挽救」心裡那一塊你的影子（嚴格說來，是某塊從投出去的自我回頭整合進來的部分），但更不如說試試看在真實的大海中航行、縱使飄搖但不解體沉沒，航程在風暴前沿聽見海鳥悲鳴，縱使無人類能解其意也知曉那也是海所開展的現象。或早或晚，我會跟你相會而無言，但此時早已不需言語（一開口使用言語就是抗辯，而我跟你不需要抗辯什麼。）再會。&lt;/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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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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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伊能嘉矩〈陳余之赤志，訴於先達之君子〉</title>
      <link>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18-02-inou/</link>
      <pubDate>Thu, 15 Feb 2018 00:00:00 &#43;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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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伊能嘉矩</category>
      <category>書摘</category>
      <category>人類學</category>
      <category>民族學</category>
      <category>日治</category><description>&lt;p&gt;&lt;figure&gt;
  &lt;img src=&#34;https://sswilsonkao-blog.pages.dev/posts/2018-02-inou/%E4%BD%99%E3%81%AE%E8%B5%A4%E5%BF%97%E3%82%92%E9%99%B3%E3%81%B9%E3%81%A6%E5%85%88%E9%81%94%E3%81%AE%E5%90%9B%E5%AD%90%E3%81%AB%E8%A8%B4%E3%81%B5.jpeg&#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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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figure&gt;
&lt;/p&gt;
&lt;p&gt;看了「觀風蹉跎」展出伊能嘉矩的手稿，包括他的渡臺宣言〈&lt;span lang=&#34;ja&#34;&gt;余の赤志を陳べて先達の君子に訴ふ&lt;/span&gt;〉。找到了對應的譯文，全文照錄如下。&lt;/p&gt;
&lt;blockquote&gt;
&lt;p&gt;至界線之下，其地廣袤五千餘里，曾以美麗之島之稱。被介紹為土地肥沃，物產豐富之臺灣，現今歸入我國版圖。將來為我武備之關門及殖產之要區，在政治上，實業上，不但必須為國民所著眼，而應如何對待其固棲已久之番民。以治理之，保護之，及誘掖之，亦是我國民之責任，進而不得不講究者。&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我中州之北，隔津輕海峽有一島，古稱之為蝦夷。其固有之土人，呼之曰アイヌ（Ainu），其體貌、習俗及言語、心性等，完全與我有異，初為我化外之民，近代自松前氏之時以來，漸啟就撫之端，尤以先輩如近藤、最上、間宮、松浦等諸氏挺身履難，跋涉夷境，親自測量其地，探問其俗、蒐集所見所聞，筆之於書，成幾十卷。明治盛世之初，百政待舉，而皇化及於四方之際，能審其土人之狀態如何，施治敷教，不失其宜，可知實歸因於如上先輩辛苦經營研究結果所得甚多。何況承科學東漸之機運，新著手研究人類之際，能獲增加其獨特發展之新資科，完全為無限之遺惠恩澤，不得不永久記憶之今日蝦夷之研究，雖遠跨歐洲南北，北以俄、英為先，南由德、法學者，再累加幾多之研究，然而此等學者不但不使其獲得搶先之名，往往使其引證如上先輩之記事，即由自己之手開拓自己道路者，在斯學上不得不稱其為豐功偉績。&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蓋治化，保護及誘掖未開番民之道，似易而甚難。即是一方面設立教育之法，宜為適當作智德啟培之媒助。一方面講究授產之術，不可不消除日潛之禍機於未然。而為此事，首先要審慎從事人類之研究，以此完全觀察其形而上及形而下，併探勘其地理及與自然之關係，然後將其結果加以運用之。若是此根源之調查未完成而徒著手處理善後者，不知對於治化，保護及誘掖，何以得見其能適實也。臺灣之住民，今據稱分有三類：曰中國人、曰熟番、曰生番是也。就中中國人，固後世移殖之民，御之非難也。但對生、熟二番，首先需詳細研究調查其形而上，形而下後，再講求治教之道。而且稱熟、稱生，乃因治教之異同，權宜命名之概稱。試以學術上觀察之，則至少有四、五種族之分派，徵之向來探討其地之內外人之記事，似可瞭解一斑。而對此不同種族之固有體質、心理、土俗、言語之現狀如何，及相互之關係如何，此外與其附近海岸及島嶼諸種族之關係如何，實為當今所未知之疑問。今日要由我國民之手，擔當闡明其發展之事，而不但在於其政治上之希望有其必要，所謂用自己之手開拓自己之道路，在學術上之希望，亦實可如此觀之也。&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或曰：「臺灣之番民，咸獷悍獰猛，原無教育，故以殺戮為快、掠奪為樂，嘗不顧天理人道為何。進入此番民之間，以研究其人，決非容易之事。」然如斯說詞，只可告諸千金之子。良材可得於阻山，明珠可探於危礁。「天之將降大任於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勞其筋骨，餓其體膚，空乏其身，行拂亂其所為，所以動面心、忍性、增益其所不能」，此乃先賢孟軻之垂箴後進。彼自古以來幾多探險家，能闡前人未發之隱微，大助擴展智識之領域者，非空自逸居席之上，拾得之功果，而是甘冒百難，不顧萬死，率先挺身進入蠻煙瘴霧之間，而涉祁寒無橋之水，攀隆暑無徑之山，絕望又絕望，瀕死又瀕死，僅倖於九死一生之間所得，莫非其偉績也。現於本世紀之前後，歐洲之人士遠上亞非利加大陸，或南洋、北極探險之壯途，凡數百人。而不幸成為異域之鬼，暴骨沙礫之上，無人弔祭者十之五、六。然而或因其齎送之訃音，更鼓勵後進，或藉其所遺日記，重新資益於學界，而如知其優越於充棟之死書，其死可謂已非犬馬之死，余寧心甘傚法而在所不辭也。&lt;/p&gt;
&lt;/blockquote&gt;
&lt;blockquote&gt;
&lt;p&gt;余當有志修習人類學，數年來致力於斯學之研磨，乃對於亞細亞各種人種之系統關係加以闡明之，欲聊以裨益學界於萬一，期待已久矣。而今斯學溥博淵泉之臺灣，已屬我版圖，不但在學術上而已，將來治教上之需要，宜迅速研究調查，而目前適逢不可不為之機會。吾人有志斯學者，此時何不奮而為之也。余性不敏、孤陋寡聞，但關於所謂生、熟二番略有見解。於是願挺身排難迢迢以踏入蕃地，探討審覈，欲以達宿志於萬一耳。唯余聞之古人曰：「士能舉大名、顯當世者，先達之士也，負天下之望者，此非先為不可。」夫身懷萬斛經世之才之善士，尚難免有如此之事情發生，況不敏如余者，非靠先達之指導，藉以成就其志於萬一不可。伏願讀此文之君子。諒察微志，於公於私，對余探險番地賜予方便，俾能遠成目的則幸甚。&lt;/p&gt;
&lt;/blockquote&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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