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lson Kao's blog

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v. Meta Platforms, Inc. 系列:和解協議全文中譯

·Notes · 平台治理 Meta 訴訟

因為和解協議還是各界最急著看的,我還是先提供翻譯。我請 Claude Opus 5 Max 翻譯和解協議全文。11和解協議全文連結: https://www.courtlistener.com/docket/67908468/576/1/people-of-the-state-of-california-v-meta-platforms-inc/備份檔案本人不具美國法專業,只對於譯文做格式跟部分非專有名詞的微調。

案號:4:23-cv-05448-YGR

文件編號:576-1(原 572-1)

提出日期:2026 年 8 月 26 日

受理法院: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

全文共 121 頁

譯例說明 #

  1. 本譯文採臺灣法律、資訊及醫學界通行用語。專有名詞、技術名詞於首次出現時,以括號附註英文原文。
  2. 協議中經定義之名詞(原文以引號標示並於第 I 節定義者),中文以「粗體引號」標示,其後全文一致沿用。
  3. 原文之節次編號體系(I.、A.、1.、(a)、(i)、(A))予以保留,俾便與原文對照援引。
  4. 當事人名稱、案號、法院名稱、地址、電子郵件等識別資訊,依法律文件翻譯慣例保留英文原文,以維持可考證性。
  5. 譯註原則以腳註形式呈現,說明譯詞選擇之理由或臺灣法制對應概念。

目錄 #

節次 標題 原文頁碼
I. 定義(DEFINITIONS) 1
II. 禁制令條款(INJUNCTIVE PROVISIONS) 10
III. 課責機制(ACCOUNTABILITY) 29
IV. 請求權拋棄(RELEASE) 34
V. 對等/最惠待遇條款(PARITY/MFN PROVISIONS) 36
VI. 金錢救濟與給付架構(MONETARY RELIEF AND PAYMENT STRUCTURE) 37
VII. 其他法律之效力及法律衝突(EFFECT OF OTHER LAWS AND CONFLICTS OF LAW) 40
VIII. 爭議解決(DISPUTE RESOLUTION) 40
IX. 協力義務(COOPERATION) 40
X. 一般條款(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41
XI. 補充條款(ADDITIONAL PROVISIONS) 44
XII. 簽署與送達(SIGNATORIES/SERVICE) 45
XIII. 完整合意(INTEGRATION) 45

和解協議 #

I. 定義(DEFINITIONS) #

A.本案訴訟」(Actions)指 MDL 訴訟22 MDL(Multidistrict Litigation,多地區訴訟合併審理)為美國聯邦法制下之特有程序,依 28 U.S.C. § 1407,將散布於各聯邦地方法院、具共通事實爭點之案件,移送單一法院集中進行審前程序。臺灣法制並無完全對應之制度,最接近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合併辯論及智慧財產案件之集中審理,惟性質仍有不同。故本譯文保留「MDL」原文,不強行以中文譯名對應,以免誤導。與附屬檢察長訴訟。

B.關係企業」(Affiliates)就任一當事人而言,指:(i) 現時控制該當事人、受該當事人控制,或與該當事人受同一主體共同控制之所有實體;(ii) 過去曾控制該當事人、受該當事人控制,或與該當事人受同一主體共同控制之所有實體,並以該控制關係存在或曾經存在之期間為限;及 (iii) 前述實體之前手、繼受人或權利繼受人,包括由該當事人所設立或所併購取得之所有實體。就本定義而言,「控制」指直接或間接透過持有表決權證券、契約或其他方式,擁有指揮或促使他人指揮某公司或實體之經營管理或政策之權力;「實體」則包括所有公司、合夥、股份有限公司、協會、組織及其他實體。

C.適齡體驗」(Age Appropriate Experiences)指依專家、家長及青少年之意見,認定適合青少年使用者之內容。就本協議而言,適齡體驗指 Meta 現行「13 歲以上」(Ages 13+)內容設定所涵蓋之內容;該設定所連結之政策,係參考 13 歲以上電影分級制度及家長回饋意見而訂定。

D.年齡確認方法」(Age Assurance Methods)33 Age Assurance 譯為「年齡確認」而非「年齡驗證」。英美與歐盟監理實務上,age assurance 為上位概念,涵蓋 age verification(年齡驗證,以身分證件等高可信度方式確認)與 age estimation(年齡推估,以臉部辨識、行為訊號等推測)兩種手段。本協議同時使用兩者(見第 II 節 A 款),故採涵蓋性較廣之「年齡確認」。臺灣數位發展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文件多使用「年齡驗證」,惟其語意較窄,此處不宜逕用。之意義,依第 II 節之規定。

E.不適齡帳號」(Age Inappropriate Accounts)指經常分享不適合青少年之內容,或其帳號資訊足以顯示該帳號不適合青少年使用者之帳號。就本協議而言,不適齡帳號指下列帳號:(1) 經常分享下列類別之不適齡內容者:成人裸露與性行為、受限制商品與服務、自殺、自我傷害或飲食障礙症;或 (2) 依 Meta 就下列類別所訂政策,其帳號名稱、大頭貼照片或個人簡介足以顯示該帳號不適合未成年人者:成人裸露與性行為、受限制商品與服務、自殺、自我傷害或飲食障礙症。

F.不適齡內容」(Age Inappropriate Content)指一般美國家長、青少年議題專家及青少年普遍認為不適合青少年使用者之內容。就本協議而言,不適齡內容指 Meta《社群守則》44 Community Standards 採 Meta 官方繁體中文版所使用之「社群守則」一詞。就下列事項所禁止之內容:霸凌與騷擾;裸露與性行為;兒童性剝削、性虐待與裸露;露骨性言語;自殺、自我傷害與飲食障礙症;血腥暴力與煽動暴力;賭博;以及受限制之物質或商品(包括非法藥物使用);並包括專門以保護青少年使用者為目的所訂之政策,例如關於高風險網路瘋傳挑戰(viral challenges)及危險特技之政策。

G.協議期間」(Agreement Term)除另有規定外,指自生效日起算 10 年。

H.律師費及費用」(Attorneys’ Fees and Expenses)指和解各州因本案訴訟所支出之任何種類或性質之律師費、成本及費用。

I.檢察長」或「和解各州檢察長」(Attorney(s) General / Settling States Attorney(s) General)55 美國州級 Attorney General 之職權兼具檢察與法律事務首長性質,與我國檢察總長(僅掌刑事追訴)並不相同,其得代表州提起民事消費者保護訴訟。臺灣學界與媒體慣以「州檢察長」或「州總檢察長」稱之,本譯文採「檢察長」,並提醒讀者其職權範圍較我國檢察系統為廣。指下列各州、特區及領地之檢察長,或其正式指定之代表人:阿拉巴馬州、阿拉斯加州、美屬薩摩亞、亞利桑那州、阿肯色州、加利福尼亞州、科羅拉多州、康乃狄克州、德拉瓦州、哥倫比亞特區、喬治亞州、夏威夷州、愛達荷州、伊利諾州、印第安納州、愛荷華州、堪薩斯州、肯塔基州、路易斯安那州、緬因州、馬里蘭州、麻薩諸塞州、密西根州、明尼蘇達州、密西西比州、密蘇里州、蒙大拿州、內布拉斯加州、內華達州、新罕布夏州、紐澤西州、紐約州、北卡羅來納州、北達科他州、北馬里亞納群島、俄亥俄州、奧克拉荷馬州、奧勒岡州、賓夕法尼亞州、波多黎各、羅德島州、南卡羅來納州、南達科他州、田納西州、猶他州、佛蒙特州、維吉尼亞州、華盛頓州、西維吉尼亞州、威斯康辛州、懷俄明州。

J.自動播放」(Autoplay)指未經使用者以積極行為中斷或操作,即啟動或延續內容播放之任何功能。自動播放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i) 開啟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時自動播放內容;或 (ii) 內容於資訊流66 Feed 譯為「資訊流」。Facebook 臺灣官方介面使用「動態消息」,Instagram 使用「首頁」。因本協議同時涵蓋兩平臺並包含格狀版面(grid),故採技術中性之「資訊流」。或格狀版面中呈現或滑鼠停留其上時自動播放。使用者於特定內容單元已呈現後,主動選擇播放該內容之首次播放行為,不屬於自動播放。

K.Cambridge 案律師費及費用」(Cambridge Attorneys’ Fees and Expenses)指 Cambridge 和解各州因 Cambridge 案起訴狀所支出之任何種類或性質之律師費、成本及費用。

L.Cambridge 案起訴狀」(Cambridge Complaints)指:(i) People v. Meta Platforms, Inc., No. 25-631678(加州高等法院舊金山郡分院,2025 年 12 月 18 日)起訴狀;(ii) State of New Mexico ex rel. Raul Torrez v. Facebook, Inc., No. D-101-CV-2021-00132(新墨西哥州第一司法區法院聖塔菲郡,2021 年 1 月 21 日)起訴狀;(iii) District of Columbia v. Facebook, Inc., No. 2018-CA-008715-B(哥倫比亞特區高等法院,2018 年 12 月 19 日)起訴狀;及 (iv) People of the State of Illinois v. Facebook, Inc., No. 2018 CH 03863(伊利諾州巡迴法院庫克郡,2019 年 10 月 3 日)修正起訴狀。77 此四案均為劍橋分析(Cambridge Analytica)個資外洩事件所衍生之州級訴訟,故協議中以「Cambridge」統稱。

M.Cambridge 案拋棄權利人」(Cambridge Releasors)指各 Cambridge 和解州之檢察長,及各 Cambridge 和解州,並以各該檢察長依各該 Cambridge 和解州法律所享有拋棄請求權之權力、權限及能力之全部範圍為限。

N.Cambridge 案和解金額」(Cambridge Settlement Amount)指 459,293,017.80 美元。

O.Cambridge 和解各州」(Cambridge Settling States)指下列州、檢察長、邦(commonwealth)及領地:阿拉巴馬州、阿拉斯加州、亞利桑那州、阿肯色州、科羅拉多州、康乃狄克州、德拉瓦州、喬治亞州、夏威夷州、愛達荷州、伊利諾州、印第安納州、愛荷華州、堪薩斯州、肯塔基州、路易斯安那州、緬因州、馬里蘭州、麻薩諸塞州、密西根州、明尼蘇達州、密西西比州、密蘇里州、蒙大拿州、內布拉斯加州、內華達州、新罕布夏州、紐澤西州、紐約州、北卡羅來納州、北達科他州、北馬里亞納群島、俄亥俄州、奧克拉荷馬州、奧勒岡州、賓夕法尼亞州、波多黎各、羅德島州、南卡羅來納州、南達科他州、田納西州、猶他州、佛蒙特州、維吉尼亞州、華盛頓州、西維吉尼亞州、威斯康辛州、懷俄明州。

P.請求」(Claims)指任何類型之請求、反訴或交叉請求、責任理論(包括但不限於絕對責任或無過失責任88 Strict liability 於臺灣法通譯為「無過失責任」(如《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商品責任);absolute liability 則指不容任何免責抗辯之絕對責任,程度更甚,故分別譯出以保留原文區別。)、要求、核定、指控、約定、催告、訴訟行為、爭執、爭議、判決、權利、義務、責任、債務、留置權、損失、訴訟、申訴及/或訴因,不論其屬普通法上、衡平法上、成文法上、法規命令上或行政上者,並包括但不限於任何確認判決、禁制令或衡平救濟之聲請,補償性、懲罰性或法定損害賠償,返還、危害排除(abatement)、代位求償、分擔、補償、責任分擔、不法利得吐還(disgorgement)99 Disgorgement 指剝奪違法行為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臺灣法上近似概念見於《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之罰鍰計算及《證券交易法》之不法利得沒收。譯為「不法利得吐還」以貼近其返還性質。、償還、抵銷、律師費、專家費、顧問費、罰金、罰鍰、費用、成本,或依聯邦法或州法所生之請求。

Q.明確且顯著」(Clear[ly] and Conspicuous[ly])指所要求之揭露不易被忽略(即容易被注意到),且使用者容易理解,並須符合下列各項要求:

  1. 於純屬視覺或純屬聽覺之傳播中,揭露必須以該傳播所使用之同一媒介為之。於同時透過視覺及聽覺方式進行之傳播(例如影片或電視廣告)中,即令觸發揭露義務之表述僅以其中一種方式呈現,該揭露仍必須於該傳播之視覺與聽覺部分同時呈現。
  2. 視覺性揭露之大小、對比、位置、呈現時間長度及其他特徵,必須明顯突出於任何隨附之文字或其他視覺元素,俾使其容易被注意、閱讀及理解。
  3. 聽覺性揭露(包括透過電話或串流影音者)之音量、語速及節奏,必須足以使人容易聽見及理解。
  4. 於使用互動式電子媒介(例如網際網路或軟體)之傳播中,該揭露必須為無可迴避(unavoidable)者。
  5. 揭露所使用之措辭及語法,必須為一般使用者所能理解;若係以青少年使用者為對象者,並須為青少年使用者所能理解。且揭露必須以觸發該揭露義務之表述所使用之每一種語言呈現。

R.遵循日」(Compliance Date)指生效日後屆滿六(6)個月之日。

S.社群守則」(Community Standards)指 Meta 所公布並不時修正之《社群守則》;截至生效日,其內容登載於 https://transparency.meta.com/policies/community-standards/

T.合意判決」(Consent Judgment)1010 Consent Judgment 指當事人合意內容經法院作成判決而具執行力者,與單純之訴訟上和解不同。臺灣法上最接近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美國法之合意判決仍保留法院之持續管轄與執行監督權,此為重要差異。譯為「合意判決」而非「同意判決」,以與《公平交易法》第 28 條「同意」制度區別。之意義,依第 X 節 H 款至 J 款之規定。

U.附條件金錢給付觸發事由」(Contingent Monetary Payment Trigger)就任一和解州而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日:(i) 就兩項附條件時間管理義務而言,均已就全體核心產業成員首次發生全產業採行;且 (ii) 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a) 年度利潤超過 100 億美元之全體核心產業成員,對該和解州負有等於或高於該和解州附條件分期給付款總額之金錢給付義務;或 (b) 於涉及一個以上和解州(包括該和解州)之和解情形,年度利潤超過 100 億美元之全體核心產業成員,對該等和解州負有等於或高於該等和解州全部附條件分期給付款總額之金錢給付義務。

為免疑義,任何和解州均無返還附條件分期給付款之義務。

V.附條件時間管理義務」(Contingent Time Management Obligation(s))指第 II 節 B 款第 2 項第 b 目及第 II 節 B 款第 3 項第 b 目所定之義務。

W.核心產業成員」(Core Industry Members)指 Snap、TikTok 及 YouTube,並以各該產品或服務仍向美國青少年使用者提供之期間為限。

X.醫美處置濾鏡」(Cosmetic Procedure Filter)1111 Cosmetic Procedure 於臺灣通稱「醫學美容」(簡稱醫美),涵蓋整形外科手術與微整形處置。此處譯為「醫美處置濾鏡」,以與「化妝效果」濾鏡形成對照。指以醫學美容手術或極端化妝技巧以外之方式無法達成之手法,扭曲、雕塑、重新定義或理想化使用者臉部之任何數位濾鏡或擴增實境(augmented reality, AR)效果。為免疑義,「醫美處置濾鏡」不包括:(1) 奇幻/角色效果:為將使用者變成非人類或虛構角色(例如精靈或卡通人物)或動物(例如龍或小狗)而改變使用者臉部結構之濾鏡;(2) 化妝/柔膚效果:在不改變底層實體臉部結構外觀、亦不顯著改變膚色之前提下,以一般化妝技巧即可達成之柔膚或外觀調整濾鏡;或 (3) 戲仿與誇飾效果:透過戲仿、諷刺或誇張形式扭曲使用者外觀以娛樂使用者之效果(例如超出一般醫美處置範圍之極端視覺扭曲)。為協助本定義之操作化,和解各州將於生效日後二(2)個月內以函文向 Meta 提供例示與指引,說明何種 AR 效果屬於醫美處置濾鏡、何種不屬之。

Y.生效日」(Effective Date)指 MDL 訴訟受理法院作成合意判決之次一營業日。

Z.符合資格之州」(Eligible States)指附件 D 所列之州,或該等州之檢察長。

AA.有害經驗」(Harmful Experiences)指青少年在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遭第三人潛在有害行為波及之情形。就本協議而言,有害經驗指違反 Meta《社群守則》關於禁止兒童性剝削、性虐待與裸露規定之行為。

BB.與兒少之不當互動」(Inappropriate Interactions with Children)指構成或助長與青少年使用者不當互動之內容,例如:

  1. 招攬、安排或籌劃與青少年使用者發生性接觸;
  2. 透過性化對話,或以刻意暴露或私訊方式,向青少年使用者提供、展示、取得或索求性相關素材,以誘使青少年使用者從事性行為;
  3. 以私訊與青少年使用者進行具隱含性意涵之對話;
  4. 以私訊向青少年使用者取得或索求性相關素材;
  5. 販售青少年使用者依法不得購買之商品;或
  6. 從事詐欺性招攬。

CC.獨立稽核人」(Independent Auditor)之意義,依第 III 節 A 款之規定。

DD.全產業採行」(Industry-Wide Adoption)就任一附條件時間管理義務適用於任一和解州而言,指全體核心產業成員,以及任何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於其新平臺生效日之後,均具備下列情形之期間:

  1. 已與該和解州簽訂具拘束力之和解協議、合意命令(consent decree)或其他可執行之承諾,要求核心產業成員及任何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履行與該附條件時間管理義務實質相當之義務;
  2. 已受一項以上聯邦法律,或就該和解州而言之州法律、法規或規則之規範,而於該和解州內課予與該附條件時間管理義務實質相當之義務,且該等義務對核心產業成員及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已生效;或
  3. 已自願承諾履行、且業已實施並經查證確實遵循該和解州內與該附條件時間管理義務實質相當之義務,惟以經獨立第三方稽核人證明該附條件時間管理義務業已實施者為限; 惟以於該期間內,全體核心產業成員(及任何前述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均受有就 13 至 17 歲者不低於第 II 節 A 款(年齡確認)所定嚴格程度之拘束性年齡確認要求之規範為前提; 並進一步以下列事項為前提:(A) 各核心產業成員(及任何前述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自其原本應符合本全產業採行定義要件之日起,須於至少五年期間內,就其 (1) 該附條件時間管理義務及 (2) 就 13 至 17 歲者不低於第 II 節 A 款(年齡確認)所定嚴格程度之年齡確認要求之遵循情形,接受獨立第三方稽核;且 (B) 該附條件時間管理義務適用於該核心產業成員(及任何前述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時,除通訊訊息功能或長篇內容外,不得排除任何其他功能、介面或部分(除非 Meta 以書面明示拋棄前述要求;Meta 不得拒絕同意,除非 Meta 能證明其將因此處於重大競爭劣勢) (茲此敘明:於全產業採行生效期間,若有新產品或服務成為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除非該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於其新平臺生效日前已滿足全產業採行之各項條件,否則全產業採行自該新平臺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並進一步敘明:若先前屬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之實體,於新平臺生效日後連續四個月不再符合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之資格,則於全體核心產業成員及任何其他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均滿足全產業採行之全部條件時,全產業採行即為生效,直至 (i) 該實體重新符合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之資格且其後之新平臺生效日已屆至,或 (ii) 全產業採行之全部條件不再獲得滿足為止。)

EE.長篇內容」(Longform Content)指時長至少 22 分鐘,且經 Meta 以高度可信度判定並非人為延長之影音內容。人為延長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由非長篇內容之素材彙編而成之影音內容,或為符合時長要求而人為延長之影音內容(例如結尾接續數分鐘之靜止影像或無聲畫面)。

FF.MDL 訴訟」(MDL Action)指 In re Social Media Adolescent/Personal Injury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No. 4:22-md-03047-YGR(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一案中,由檢察長所提出之請求部分,以及相關聯之 California v. Meta Platforms, Inc. 案。

GG.MDL 法院」(MDL Court)指審理 MDL 訴訟之法院。

HH.Meta」指 Meta Platforms, Inc.、Instagram, LLC、Meta Platforms Technologies, LLC、Facebook Holdings, LLC、Facebook Operations, LLC、Facebook Technologies, LLC、Meta Payments Inc. 及 Siculus, Inc.。

II.Meta 社群媒體平臺」(Meta SMP)1212 SMP 為 Social Media Platform 之縮寫。本協議全文以「Meta SMP」為經定義之專有名詞,中文統一譯為「Meta 社群媒體平臺」。指:(i) 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及 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現有及未來網頁版與應用程式版;(ii) 任何新 Meta 社群媒體平臺,自經獨立第三方查證該產品或服務符合新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定義後 30 日內起算;及 (iii) 任何 Meta 分拆應用程式。但於前述各款情形,均排除下列各項:(A) 連結至或內含於各該平臺之任何私訊功能,例如 Instagram Direct 或 Messenger;及 (B) 為免疑義,(1) Meta 或其任何關係企業於生效日既存之任何其他產品或服務,或 (2) Meta 及其關係企業之任何其他產品、服務或功能,而不符合新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定義者,不論其與 Instagram 或 Facebook 整合之程度為何(Meta 分拆應用程式除外)。

JJ.Meta 分拆應用程式」(Meta Spin Off App)指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任何介面或功能,於生效日後成為獨立應用程式且符合新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定義者;惟就本定義而言,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定義中所稱「協議期間內最近連續四個月之各月」,應視為指「協議期間內最近之一個月」。

KK.最低參與州數」(Minimum State Participation)指至少 40 個州或領地已簽署本協議。

LL.新 Meta 社群媒體平臺」(New Meta SMP)指由 Meta 所有或營運之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

MM.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New SMP Entrant)指於協議期間內最近連續四個月之各月均符合下列條件之網際網路產品或服務:(1) 以使美國青少年得以創作、分享及觀看使用者生成影音與影像為主要目的;(2) 使美國青少年得以與該等內容及其他使用者互動(例如透過留言、按讚或訂閱);(3) 主要係為娛樂、社交連結或內容探索而設計,且美國青少年之主要使用目的亦為此,並與 Meta 社群媒體平臺競逐相同之青少年使用時間;且 (4) 具備 (a) 至少 500 萬名美國青少年月活躍使用者,及 (b) 美國青少年平均每日使用時間至少 30 分鐘。

當事人同意,截至生效日,除核心產業成員外,並無其他平臺符合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之定義。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不包括下列各項:

  1. 符合下列各項之網際網路產品及/或服務: (a) 於生效日已向美國青少年商業性提供; (b) 於生效日後,未就其設計為足以實質提高其與 Meta 社群媒體平臺競逐美國青少年使用時間之變更;且 (c) 於生效日後,美國青少年於該產品或服務之平均每日使用時間未顯著增加;或
  2. 以私訊為主要功能之網際網路產品及/或服務,或以下列事項為主要功能之產品、服務及/或功能: (a) 數位影片編輯; (b) 虛擬實境(virtual reality); (c) 電子遊戲;或 (d) 人工智慧功能、聊天機器人(chatbot),或與人工智慧之互動。

第三方產品或服務欲取得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之資格者,Meta 應以書面通知和解各州檢察長。和解各州檢察長於收受 Meta 通知後,應本於誠信與 Meta 進行協商會議(meet and confer),以確認雙方能否合意認定該產品或服務依本協議屬於或應被視為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若雙方於 Meta 提出該通知後 60 日內未能達成合意,應依第 VIII 節爭議解決條款所定程序處理。

Meta 就新 Meta 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應以書面提出通知。

NN.新平臺生效日」(New SMP Effective Date)指產品或服務取得新社群媒體平臺進入者資格後屆滿五個月之日。

OO.非個人化資訊流」(Non-Personalized Feed)指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其內容係由青少年使用者所追蹤或已加為好友之帳號所填充,並依時間先後順序顯示之資訊流。於為維護平臺健全性、安全性或遵循適用法律所合理必要之範圍內,Meta 保留決定及控制特定內容呈現方式之能力,包括但不限於為確保特定內容適齡並符合適用法律要求所合理必要之內容審核措施。該等措施不構成本定義所稱之個人化。

PP.選用性保護設定」(Optional Protective Settings)指提供額外防護以避免過度使用之選用性設定,包括限制自動播放之設定,以及任何得以降低接觸不適齡內容之選用性設定,例如 Instagram 之「限制內容」(Limited Content)設定。

QQ.家長監督」(Parental Supervision)指於青少年與監督家長之間建立連結之家長監督控制功能。就本協議而言,家長監督指 Meta 於青少年使用者與監督家長之間建立連結之家長監督控制功能。

RR.當事人」(Parties)指 Meta 與和解各州。

SS.經檢舉之潛在有害內容」(Potentially Harmful Reported Content)指涉及下列檢舉類別之自然內容(organic content)1313 Organic content 指使用者自然發布之內容,相對於付費推廣之廣告內容,臺灣數位行銷業界通稱「自然內容」或「自然流量內容」。檢舉;該等類別得予變更或更名,惟以各該政策所涵蓋之危害仍獲處理者為限:

  1. 就 Facebook 而言:霸凌、騷擾或辱罵;自殺或自我傷害;暴力、仇恨或令人不安之內容;販售或推廣受限制物品;成人內容;以及涉及未滿 18 歲者之問題。
  2. 就 Instagram 而言:霸凌或不受歡迎之接觸;自殺、自傷或飲食障礙症;暴力、仇恨或剝削;販售或推廣受限制物品;以及裸露或性行為。

TT.潛在可疑帳號」(Potentially Suspicious Account)指依其自陳年齡或預測年齡,或依第 II 節 A 款所為之評估,被認定為成人之帳號,而因其與其他帳號之互動、其對違規內容之搜尋或互動(例如按讚或儲存),或其加入 Meta 因違反 Meta 政策而移除之社群(例如社團),而受有限制者。

UU.審前和解」(Pre-trial Settlement)指 (a) 於特定州第一次審理期日七(7)日以前達成,且 (b) 解決與經拋棄請求相類似之請求之和解或合意判決。

VV.合理可及」(Reasonably Accessible)指於三次使用者操作手勢(gestures)內即可檢視,且標示清楚、易於注意、無須捲動即可檢視,並可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內符合直覺之位置尋獲。

WW.經拋棄之請求」(Released Claims)之意義,依本協議第 IV 節之規定。

XX.受拋棄權利之當事人」(Released Parties)指 (a) Meta;(b) Meta 過去及現在之直接或間接母公司、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分支部門;及 (c) 前述 (a) 至 (b) 款任一實體過去及現在之所有權人、股東、經理人、董事、成員、受僱人、保險人、前手、繼受人及受讓人。

YY.拋棄權利人」(Releasors)指各檢察長及各和解州,並以各該檢察長依各該和解州法律所享有拋棄請求權之權力、權限及能力之全部範圍為限。

ZZ.附屬檢察長訴訟」(Satellite AG Actions)1414 Satellite Actions 指圍繞主案(MDL)而於各州法院平行繫屬之關聯案件,此處譯為「附屬檢察長訴訟」。指下列州法院案件:State of Arkansas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Circuit Court, Polk County, No. 57CV-23-47(阿肯色州);District of Columbia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Superior Court, No. 2023-CAB-006550(哥倫比亞特區);State of Iowa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District Court, Polk County, No. EQCE092822(愛荷華州);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Suffolk Superior Court, No. 2384CV02397(麻薩諸塞州);State of Mississippi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Chancery Court, First Judicial District, Hinds County, No. 25CH1:23-cv-01205(密西西比州);State of Montana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First Judicial Court, Lewis and Clark County, No. BDV-25-2024-0000797(蒙大拿州);State of Nevada v. Meta Platforms, Inc., District Court, Clark County, No. A-24-886110-B(內華達州);State of Nevada v. Meta Platforms, Inc., District Court, Clark County, No. A-24-886115-B(內華達州);State of Nevada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District Court, Clark County, No. A-24-886120-B(內華達州);State of New Hampshire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New Hampshire Superior Court, Merrimack County, No. 217-2023-CV-00594(新罕布夏州);State of Oklahoma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District Court, Osage County, No. CJ-2023-180(奧克拉荷馬州);Puerto Rico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Tribunal General de Justicia, Centro Judicial de San Juan, No. SJ2024CV11569(波多黎各);State of Tennessee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Chancery Court, Twentieth Judicial District, Davidson County, No. 23-1364-IV(田納西州);Utah Division of Consumer Protection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Third Judicial District Court, Salt Lake County, No. 230908060(猶他州);State of Vermont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 Chittenden Superior Court, Civil Division, No. 23-CV-04453(佛蒙特州)。

AAA.上課時段」(School Hours)指協議期間內每一年度自 8 月 15 日至 6 月 15 日期間,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下午 3 時之時段,並得由監督家長予以調整。

BBB.敏感聚合內容」(Sensitive Aggregate Content)1515 Sensitive Aggregate Content 為本協議之創設概念,其規範邏輯在於:單則內容本身未必違規(例如一則健身成果貼文),但演算法大量、密集推送同類內容予青少年,聚合效果可能造成身體意象或心理健康之危害。譯為「敏感聚合內容」以保留 aggregate 之關鍵語意。指單獨觀之未必有害,但聚合觀之可能不適合青少年使用者之內容。就本協議而言,敏感聚合內容指:營養相關討論、個人體重與體能健身成果、肌肉體格、為極大化外貌吸引力而推廣或描繪非侵入性美容處置、描繪常與身體理想化相關聯之特定身體部位,以及描繪或討論罹患精神或情緒困擾之個人經驗。

CCC.和解」、「和解協議」或「本協議」(Settlement / Settlement Agreement / Agreement)指本文件所載之和解協議及請求權拋棄。為免疑義,本協議包含全部附件。

DDD.和解各州」(Settling States)指符合下列條件之美國各州、檢察長、邦及領地:(i) 同意簽署本協議並受本協議條款拘束;且 (ii) 就繫屬中有本案訴訟之州、檢察長、邦或領地而言,於第 X 節 G 款及 I 款所定期間內聲請作成合意判決。繫屬中有本案訴訟之州、檢察長、邦或領地,若未於第 X 節 G 款及 I 款所定期間內符合第 (ii) 款之要求,即喪失其應分得之成本基金給付款、保證分期給付款及附條件分期給付款,並不再具備和解州之資格。

EEE.州委員會」(State Committee)指由和解各州所指派、不超過 6 個檢察長辦公室所組成之跨黨派小組,並得不時調整其組成。

FFF.監督家長」(Supervising Parent)指透過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家長監督控制功能,與青少年使用者正式建立連結之成年人。就本協議而言,監督家長指透過 Meta 之家長監督控制功能,與青少年使用者正式建立連結以進行監督之成年人。

GGG.青少年使用者」(Teen User)指經預測或自陳年齡為 13 歲至 17 歲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

HHH.U13」指未滿 13 歲之使用者,或經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年齡確認方法認定極可能未滿 13 歲之使用者。

III.U18 偽陽性率」(U18 False Positive Rate)1616 False Positive Rate 於統計與機器學習領域,臺灣通譯「偽陽性率」(醫學檢驗用語沿用),亦有譯「假陽性率」者。此處指未成年人被誤判為成年人之比率,數值愈低表示保護愈嚴密。指實際年齡為 13 歲至 17 歲之使用者中,遭 Meta 錯誤辨識或預測為 18 歲以上者所占之百分比。


II. 禁制令條款(INJUNCTIVE PROVISIONS)1717 Injunctive Provisions 譯為「禁制令條款」。此類條款在美國州檢察長執法實務中屬「行為面救濟」(conduct remedies),與金錢救濟相對;經合意判決作成後即具法院命令之執行力,違反者構成藐視法庭。臺灣法上並無完全對應制度,較接近者為《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之限期改正命令,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之命令,惟均屬行政處分而非法院命令。 #

A. 年齡確認(Age Assurance) #

1. 年齡確認架構。 #

Meta 應於生效日起一(1)年內採行年齡確認架構(下稱「年齡確認架構」,Age Assurance Framework),並依該架構,對和解各州境內之每一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適用一種以上由第三方開發並授權予客戶使用之年齡確認方法(下稱「市售年齡確認方法」,Commercially Available Age Assurance Methods),或由 Meta 自行開發之年齡確認方法(下稱「自有年齡確認方法」,Proprietary Age Assurance Methods)(前二者合稱「年齡確認方法」)。就本第 II 節 A 款而言,由 Meta 開發或取得,而使用與市售年齡確認方法相同或功能上同一之技術及方法者,視為市售年齡確認方法。年齡確認架構必須包含依第 II 節 A 款第 6 項所述,用以評估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是否為青少年使用者或 U13 之年齡確認方法。依 Meta 年齡確認架構尚未經年齡確認方法評估其年齡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新使用者,應依本協議第 II 節 A 款第 10 項取得預設保護。

2. 年齡確認架構之測試。 #

Meta 依其年齡確認架構所採行之任何年齡確認方法,均須由具備執行下列各項行為資格之經認證第三方(下稱「第三方測試機構」,Third-Party Testing Provider)每年進行測試,並依所測試之年齡確認方法適用之。

(a)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就自有年齡確認方法,必須依其自行測試之結果,就 U18 偽陽性率出具驗證。該測試應於使用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使用者具統計顯著性之樣本上進行,或於與使用者使用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情境相符之條件下,就具統計顯著性之使用者樣本進行。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並須採取合理努力,確保測試資料能反映整體使用者母體,包括運用統計方法,設法校正因評估該年齡確認方法所採使用者樣本而生之選樣偏誤(selection bias)。第三方測試機構應評估並以書面確認:(i) Meta 用於測試及驗證之程序與統計方法,是否確實反映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母體之實際產品功能與效能;(ii) Meta 測試之結果是否足以支持該 U18 偽陽性率之驗證;及 (iii) 該自有年齡確認方法是否符合全球最佳實務,或符合 ISO 275661818 ISO 27566 為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中之年齡確認(age assurance)系統標準,全稱 Age assurance systems,為本協議所援引之技術基準。或其他同等之國際公認標準之要求。

(b) 年齡確認方法必須經第三方測試機構驗證(市售年齡確認方法)或經 Meta 驗證(自有年齡確認方法)。該驗證必須載明:依第三方測試機構或 Meta(分別為之)於「真實使用情境」(real-world usage)條件下所為之測試,所使用之年齡確認方法符合 U18 偽陽性率之要求。前述條件包括:

  • (i) 不得以曾用於訓練或調校之資料進行測試;
  • (ii) 須涵蓋不同人口組成群體(例如年齡、種族、性別、身心障礙狀態)之效能表現;及
  • (iii) 就影像或影片而言,攝影或錄影條件之變異,須經加權以反映年齡確認方法實際部署時之常見情境,包括受測者呈現方式、姿勢變化、臉部原型(facial archetypes)及光線條件。

(c) 第三方測試機構並應測試及驗證,Meta 依本協議使用全部年齡確認方法之情形符合下列要求:

  • (i) 符合本協議第 II 節 A 款第 8 項之資料安全及隱私要求;
  • (ii) 就市售年齡確認方法而言,符合全球最佳實務,或符合 ISO 27566 或其他同等國際公認產業標準之要求,但本協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iii) 於受本協議第 II 節 A 款第 8 項限制之範圍內,具備技術上先進且居產業領先地位之控制措施,能偵測並防止常見之規避手法,包括經實證有效之防偽冒(anti-spoofing)措施及抗繞過(bypass)技術之能力;且
  • (iv) 展現運作與技術上之可靠性,包括系統可用時間(uptime)、結果一致性及可擴充性。

3. 市售年齡確認方法。 #

(a) 遵循之推定。 和解各州承認並同意:就使用並依賴市售年齡確認方法之全體使用者而言,若 Meta 能證明其已符合下列全部條件,則依第三方測試機構最近一次就該市售年齡確認方法符合第 II 節 A 款第 2 項第 b 目至第 c 目標準所出具之驗證,推定 Meta 已遵循本協議本款所定年齡確認架構義務之第 II 節 A 款第 6 項規定:(1) Meta 已依相關供應商之現行技術規格與使用條款,以及第三方測試機構於相關期間所提供之驗證前提條件或要求,維護並運作該市售年齡確認方法;(2) 第三方測試機構最近一次測試所使用之全部變數設定或選項,均與適用於各使用者之設定及選項相符;(3) Meta 未以其他方式損害或干預該市售年齡確認方法,包括鼓勵、便利或明知而容許使用者規避;(4) Meta 未故意漠視損害該市售年齡確認方法效能之情況或事件;(5) Meta 已向第三方測試機構提供完整正確之資訊,且未以其他方式採取行動損害或干預驗證程序或扭曲測試結果;且 (6) Meta 未以其他方式違反本協議項下與該市售年齡確認方法有關之義務。

(b) 若無任何採用 (1) 身分證件驗證或 (2) 臉部年齡推估技術或其他類似易用之年齡驗證技術之市售年齡確認方法,能符合第 II 節 A 款第 6 項第 a 目第 i 子目之要求,Meta 與和解各州同意就可能之替代方法及/或年齡確認指標進行協商會議。

4. 自有年齡確認方法。 #

Meta 得選擇使用一種以上之自有年齡確認方法。於此情形,Meta 不得享有第 II 節 A 款第 3 項第 a 目所定之遵循推定。此外,Meta 應對任何自有年齡確認方法維持持續之監督,其程度須足以確保該方法之運作符合預期。

5. 來自 Google 與 Apple 作業系統及應用程式商店之年齡訊號。 #

就本協議而言,Meta 同意將 Apple 及 Google 所營運之作業系統與應用程式商店分享予 Meta 之可靠年齡訊號,納入其年齡確認架構。為判定該等年齡訊號之可靠性,Meta 得諮詢獨立稽核人;獨立稽核人得就將該等年齡訊號納入 Meta 年齡確認架構一事,提出無拘束力之建議。本款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增加、限制或免除 Meta 依現行或未來聯邦、州、部落或地方法令或規則,就使用作業系統或應用程式商店年齡訊號所可能負擔之任何義務。

6. 年齡確認標準。 #

(a) U18 偽陽性率門檻。

  • (i) Meta 於和解各州境內對任何新使用者及既有使用者所部署之市售年齡確認方法,應於生效日起一年內達到或低於下列 U18 偽陽性率(不計入方法規避之情形):16 至 17 歲未成年人為 10%,13 至 15 歲未成年人為 3%。
  • (ii) Meta 於和解各州境內對任何新使用者及既有使用者所部署之自有年齡確認方法,應於生效日起 1 年及 2 年內,達到或低於下列 U18 偽陽性率(不計入方法規避之情形):
    • (A) 第 1 年: 自生效日起一年內,16 至 17 歲未成年人為 14%,13 至 15 歲未成年人為 7%。
    • (B) 第 2 年: 自生效日起二年內,16 至 17 歲未成年人為 10%,13 至 15 歲未成年人為 5%。

(b) U13 年齡確認架構。

  • (i) Meta 應於生效日起六個月內,維持或實施下列旨在偵測未滿 13 歲使用者(U13)之方法:

    • (A) 於受第 II 節 A 款第 8 項限制之範圍內,運用技術措施(包括 Meta 之軟性比對模型,soft-matching models),以 (1) 辨識極可能屬於 Meta 已辨識之 U13 之其他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帳號,並將該等帳號納入 Meta 之 U13 執法程序;
    • (B) 於 Meta 之 U13 執法程序中,於判斷是否對使用者設置查核關卡(checkpoint)時,評估該使用者之全部貼文、留言或其他行為,凡可能構成其年齡或未滿 13 歲身分之可靠徵象者均應納入評估。若欠缺關於使用者年齡或年齡身分之徵象,Meta 應推定該使用者為 U13,但有可靠證據顯示該帳號係遭惡意行為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 (C) 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內提供簡化之檢舉流程,供檢舉疑似 U13 之情形(如附件 F 之檢舉流程所例示),並維持 Meta 現有之網頁版未成年檢舉工具,該工具亦供非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使用;
    • (D) 於受第 II 節 A 款第 8 項限制之範圍內,當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帳號因 Meta 之 U13 執法程序而遭移除及刪除時,Meta 應檢視該等被刪除帳號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好友網絡,以設法辨識其他 U13;
    • (E) 於 Meta 運用市售年齡確認方法辨識青少年使用者,而該市售年齡確認方法判定某使用者為 U13 時(例如某使用者運用臉部年齡預測以證明自己已滿 18 歲,卻被預測為 U13),Meta 現已將該使用者納入其 U13 執法程序。Meta 同意持續此一作法,並定期評估改進之機會,包括於 Meta 採用新市售年齡確認方法時。
  • (ii) 模型開發與執法承諾。

    • (A) Meta 承諾於生效日後一(1)年內,開發、訓練並進行初步測試一項年齡確認模型原型,用以預測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是否未滿 13 歲(下稱「U13 年齡模型」,U13 Age Model)。Meta 應就其 U13 年齡模型原型之開發情形及初步測試結果向獨立稽核人提出報告,包括該 U13 年齡模型相較於 Meta 既有 U13 偵測方法之有效性數據。
    • (B) Meta 將盡最大努力(best efforts)確保 U13 年齡模型之偽陽性率,等於或低於市售年齡確認方法所達成之最低 U13 偽陽性率;惟以該市售方法同時符合第 II 節 A 款第 2 項第 b 目至第 c 目之全部標準(包括符合第 II 節 A 款第 2 項第 b 目測試要求之已公開測試資料)者為限。
    • (C) 第 1 年結束時,Meta 應就生效日後第 2 年,於各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分別設定 U13 執法量目標(下稱「第 2 年執法目標」,Year 2 Enforcement Target),該目標應反映在 Meta 持續盡最大努力改進 U13 年齡模型之基礎上,合理可達成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 U13 辨識及移除數量。獨立稽核人應依本協議第 III 節,就第 2 年執法目標之合理性及其設定程序,向和解各州提出報告。
    • (D) Meta 應於生效日後二(2)年內,運用 U13 年齡模型評估全部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帳號,以協助其達成第 2 年執法目標。若 Meta 未能就某一 Meta 社群媒體平臺達成第 2 年執法目標,Meta 應向獨立稽核人提出說明,敘明該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未達成目標 U13 執法量之原因,並說明為提高 U13 模型效能所規劃或已實施之全部變更。獨立稽核人應依本協議第 III 節,就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是否達成第 2 年執法目標,向和解各州提出報告。
    • (E) 第 2 年結束時,Meta 應就生效日後第 3 年,於各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分別設定 U13 執法量目標(下稱「第 3 年執法目標」,Year 3 Enforcement Target),該目標應反映在 Meta 持續盡最大努力改進 U13 年齡模型之基礎上,合理可達成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 U13 辨識及移除數量。獨立稽核人應依本協議第 III 節,就第 2 年執法目標之合理性及其設定程序,向和解各州提出報告。1919 原文疑有誤植。 本分目(第 3 年執法目標之設定)末句仍載「第 2 年執法目標」(Year 2 Enforcement Target),與其規範對象不符,體例上應為「第 3 年執法目標」。譯文忠實保留原文文字,於此註明,俾利引用者注意。
    • (F) Meta 應於生效日後三(3)年內,運用 U13 年齡模型評估全部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帳號,以協助其達成第 3 年執法目標。若 Meta 未能就某一 Meta 社群媒體平臺達成第 3 年執法目標,Meta 應向獨立稽核人提出說明,敘明該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未達成目標 U13 執法量之原因,並說明為提高 U13 模型效能所規劃或已實施之全部變更。獨立稽核人應依本協議第 III 節,就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是否達成第 3 年執法目標,向和解各州提出報告。
  • (iii) Meta 依第 II 節 A 款第 6 項第 b 目第 ii 子目第 A 分目所定開發及使用 U13 年齡模型之義務,以本協議第 II 節 A 款第 6 項第 b 目第 iv 子目所定之請求權拋棄,及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COPPA——促進採用年齡驗證技術之執法政策聲明》之持續適用為停止條件。本協議之任何規定,均不要求 Meta 以與其依《兒童網路隱私保護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COPPA)2020 COPPA(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臺灣通譯《兒童網路隱私保護法》或《兒童線上隱私保護法》,1998 年制定,規範對未滿 13 歲兒童個人資料之蒐集。本協議第 II 節 A 款第 6 項第 b 目第 iv 子目之設計:各州檢察長拋棄 COPPA 請求權,以換取 Meta 保留兒童資料用於訓練 U13 偵測模型。(15 U.S.C. § 6501 以下)(包括經 FTC 所發布之 COPPA 規則或政策聲明修正者)所負義務不一致之方式,維持、開發、訓練、測試或實施年齡確認模型。若 Meta 不再負有開發及使用 U13 年齡模型之義務,Meta 將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盡最大努力強化其 U13 偵測方法。

  • (iv) 基於本協議所含金錢條款及承諾(包括鼓勵使用健全年齡驗證機制之承諾)之對價,自生效日起,各和解州檢察長同意於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內,就下列事項完全、終局且永久拋棄任何過去、現在或未來之請求、訴訟或程序,並承諾不依《兒童網路隱私保護法》(COPPA)(15 U.S.C. § 6501 以下)、COPPA 規則(16 C.F.R. Part 312)或任何類似之州法對 Meta 提起訴訟或訴訟行為:全部或部分因持續或未來保存、或持續或未來使用兒童個人資料所生者,惟以該保存或使用之唯一目的係為強化 Meta 偵測並移除 Meta 社群媒體平臺 U13 之作為,而非為廣告投放與遞送、行銷或演算法最佳化之任何目的,且該等個人資料係依第 II 節 A 款第 8 項之要求保存者為限。準此,各和解州檢察長認知:本項請求權拋棄及不起訴承諾,係為提供消費者(特別是未滿 13 歲之兒童)更強化之保護,並不違反各和解州之公共政策。

  • (v) 年度測試與驗證。 Meta 應逐年就各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已執法之 U13 數量出具驗證。各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已執法之 U13 數量,應經獨立稽核人確認;獨立稽核人並應稽核用以記錄該等移除之程序,及用以計算彙總指標之方法。獨立稽核人應依本協議第 II 節 A 款第 6 項第 b 目第 ii 子目,逐年向和解各州報告已執法之 U13 數量及該年度所設定之執法目標。

7. 方法規避之偵測。 #

除第 II 節 A 款第 2 項第 c 目第 iii 子目之要求外,Meta 將運用其他最佳實務以嚇阻方法規避,包括但不限於:

(a) 就使用者得主動選擇使用之任何年齡確認方法(例如身分證件驗證或臉部年齡確認方法),對各年齡確認方法之使用者完成嘗試次數設定上限,且不得超過下列任一標準:任何 24 小時期間內每方法三(3)次、任何一個月期間內每方法四(4)次、任何二年期間內每方法六(6)次。為免疑義,使用者使用年齡確認方法之完成嘗試次數,應跨其全部硬性連結(hard-linked)及軟性比對(soft-matched)帳號合併計算;

(b) 盡最大努力連結由單一使用者所持有之帳號,包括透過 Meta 之軟性比對模型為之;

(c) 納入主動監測系統,於認定某使用者(包括依其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之行為認定)極可能已規避年齡確認方法,且屬下列情形之一時,要求該使用者接受額外之年齡確認方法:(A) 先前經評估為 18 歲以上,但極可能為青少年使用者者;或 (B) 先前經評估為 13 歲以上,但極可能為 U13 者。經 Meta 認定先前經評估為至少 18 歲、但極可能為青少年使用者之使用者,得選擇不接受額外年齡確認,惟其後即應被視為青少年使用者對待;及

(d) 就市售年齡確認方法而言,與第三方年齡確認供應商就方法規避趨勢及最佳實務維持定期溝通,以協助確保偵測與防範之最大化。

Meta 將持續調查新型或先前未偵測之方法規避形式,包括因應公開報導、向 Meta 或其代理人(含任何第三方年齡確認服務提供者)提出之檢舉,以及監測與未偵測之方法規避形式相符之年齡確認彙總結果變化。若經確認存在未偵測之方法規避形式,Meta 將盡最大努力及時更正因此產生之偽陽性結果,並修改其年齡確認架構(包括視情況與其第三方年齡確認供應商合作),以最大化未來對該等已辨識之方法規避形式之偵測。

8. 資料最小化與安全。 #

(a) 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Meta 自和解各州境內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所蒐集、專供進行年齡確認之全部資料,自已知 U13 所保存之全部資料,以及供應商為用於市售年齡確認方法所蒐集之全部資料,均應僅保存至判定使用者年齡身分所必需之最短期間,其後應立即列入刪除佇列(enqueued for deletion),並於合理期間內予以刪除。Meta 得保存下列資料:(1) U13 資料,且僅限於為開發、訓練、測試及衡量 U13 年齡模型效能所必需之範圍(下稱「U13 資料」,U13 Data);惟任何構成 16 C.F.R. Part 312.2 所定個人可識別資訊(Personally Identifiable Information)之 U13 資料,均應以 Meta 最高等級之資料隱私與安全標準加以保護;及 (2) 關於使用者所使用年齡確認方法之詮釋資料(metadata)(下稱「得保存資料」,Retainable Data),且僅限於為確保年齡確認系統持續健全性所必需之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辨識規避行為及其長期相關樣態之能力),並僅得保存至該等目的所必需之期間為止。為免疑義,U13 資料不得用於廣告投放與遞送、行銷或演算法最佳化等目的。任何 U13 資料及得保存資料,均應以可行之最粗略顆粒度(coarsest viable granularity)保存,且除法律要求外不得用於任何其他目的。任何已無本協議所定目的必要之得保存資料,應於 90 日內刪除。前述條款不適用於使用者自陳之出生日期、自陳年齡,或年齡確認方法之判定結果(例如「青少年或成人」之分類)。

(b) Meta 或供應商所蒐集、或供應商所傳輸之資料,必須使用符合產業標準之資料安全措施並依法律要求蒐集及儲存,包括傳輸中加密及靜態加密(encryption in transit and at rest)。

(c) 當事人同意,於必要時本於誠信討論本款之可能修正,俾使 Meta 得以提升其年齡確認架構之效能,同時維持本款所定之資料最小化與安全原則。

9. 申訴程序。 #

對主張自己遭誤判為未成年人之使用者,必須提供明確且顯著之管道以就該判定提出申訴。全部使用者申訴之決定,均必須及時作成,並連同該決定之理由一併告知使用者。

10. 預設保護。 #

(a) 於建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帳號後之十四(14)日內,依年齡確認架構尚未經年齡確認方法評估其年齡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應取得下列保護:

  • (i) 自陳年齡為未滿 18 歲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就本協議而言應被視為青少年使用者對待。
  • (ii) 自陳年齡為 18 歲以上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應取得下列保護:
    • (A) 旨在限制潛在成人不良行為人(依健全性訊號辨識者)與自陳及預測為青少年者接觸之干預措施;及
    • (B) 旨在提供以適齡體驗為藍本之內容推薦之干預措施。

(b) 於建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帳號滿十四(14)日後,依年齡確認架構尚未經年齡確認方法評估其年齡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不論其自陳年齡為何,就本協議而言均應被視為青少年使用者對待;惟自陳年齡為 18 歲以上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使用者,應取得第 II 節 A 款第 10 項第 a 目第 ii 子目所述之保護。

11. 持續改進。 #

(a) Meta 將盡最大努力,依年齡確認方法之效能表現及全球最佳實務改進其年齡確認架構,包括採取合理措施以降低偽陽性與偽陰性結果,並極大化方法規避之偵測率。

(b) Meta 應至少每年評估其年齡確認架構之可能變更,包括考量年齡確認領域之產業與技術發展。若 Meta 未採行某項年齡確認產業發展成果,Meta 應記錄未予採行之理由,以及是否改採其他替代方案。

B. 時間管理(Time Management) #

1. 期間長度 #

(a) 第一階段(Phase I)。 除第二階段(分別為第 II 節 B 款第 2 項第 b 目或第 3 項第 b 目)已生效者外,第 II 節 B 款第 2 項第 a 目及第 3 項第 a 目,應自下列日期中最早者起算五年內,適用於和解州之青少年使用者:(i) 遵循日;或 (ii) Meta 完成實施第 II 節 B 款第 2 項第 a 目及第 3 項第 a 目二項義務之較早日期。若 Meta 於遵循日前即已實施第 II 節 B 款第 2 項第 a 目及第 3 項第 a 目二項義務,應即時以書面通知州委員會該實施完成之日期。

(b) 第二階段(Phase II)。 於生效日後 10 年內,凡就相應之附條件時間管理義務已發生全產業採行且持續有效者,第 II 節 B 款第 2 項第 b 目及第 3 項第 b 目即分別適用於和解州之青少年使用者。

2. 夜間使用模式(Night Access Mode) #

(a) 第一階段

  • (i)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至少依裝置所在地時區,於凌晨 12 時至上午 6 時對青少年使用者預設施加夜間使用模式;於該時段內,青少年使用者預設無法存取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但第 II 節 B 款第 2 項第 a 目第 iii 子目所定者不在此限(下稱「第一階段夜間使用模式」)。

  • (ii) 除經監督家長修改外,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依裝置所在地時區,於晚間 10 時至上午 7 時停用青少年使用者之推播通知。本目規定不限制 Meta 社群媒體平臺發送與帳號安全或平臺健全性有關之緊急推播通知。

  • (iii) 青少年使用者於第一階段夜間使用模式期間,仍保有存取私訊及設定功能之權限。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限制私訊及設定功能之運作範圍,以確保青少年使用者無法藉此存取更廣泛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功能(超出單則訊息內容之範圍),從而實質規避第一階段夜間使用模式;該等限制包括限制自設定頁面存取內容。

  • (iv) 於第一階段夜間使用模式期間,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不得推薦或以其他方式建議青少年使用者改用其他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或從事私訊行為;惟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得提供中性畫面,說明該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其他部分仍可使用,但不得提及私訊功能之可用性。為免疑義:(a) 被動、系統產生之新活動指示(例如顯示未讀訊息之通知標記),不構成本目所稱之推薦或建議;且 (b) 本目規定不限制 Meta 於第一階段夜間使用模式介面以外之傳播中,一般性地討論或行銷私訊功能之可用性。

  • (v) 未經監督家長核准,青少年使用者之預設值不得修改為限制程度較低之設定。青少年使用者或監督家長得將預設值修改為限制程度較高之設定。

(b) 第二階段

  • (i)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至少依裝置所在地時區,於晚間 10 時至上午 7 時對青少年使用者預設施加夜間使用模式;於該時段內,青少年使用者預設無法存取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但第 II 節 B 款第 2 項第 b 目第 iii 子目所定者不在此限(下稱「第二階段夜間使用模式」)。

  • (ii) 於第 II 節 B 款第 2 項第 b 目第 i 子目所設之第二階段夜間使用模式期間,除經監督家長修改外,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停用青少年使用者之推播通知。本目規定不限制 Meta 社群媒體平臺發送與帳號安全或平臺健全性有關之緊急推播通知。

  • (iii) 青少年使用者於第二階段夜間使用模式期間,仍保有存取私訊及設定功能之權限。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限制私訊及設定功能之運作範圍,以確保青少年使用者無法藉此存取更廣泛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功能(超出單則訊息內容之範圍),從而實質規避第二階段夜間使用模式;該等限制包括限制自設定頁面存取內容。

  • (iv) 於第二階段夜間使用模式期間,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不得推薦或以其他方式建議青少年使用者改用其他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或從事私訊行為;惟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得提供中性畫面,說明該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其他部分仍可使用,但不得提及私訊功能之可用性。為免疑義:(a) 被動、系統產生之新活動指示(例如顯示未讀訊息之通知標記),不構成本目所稱之推薦或建議;且 (b) 本目規定不限制 Meta 於第二階段夜間使用模式介面以外之傳播中,一般性地討論或行銷私訊功能之可用性。

  • (v) 未經監督家長核准,青少年使用者之預設值不得修改為限制程度較低之設定。青少年使用者或監督家長得將預設值修改為限制程度較高之設定。

3. 每日使用上限(Daily Limit) #

(a) 第一階段

  • (i)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為青少年使用者預設跨全部 Meta 社群媒體平臺累計每日 2 小時之使用上限,並依裝置所在地時區於凌晨 12 時重設。該每日上限不包括觀看長篇內容、從事私訊或存取設定所耗費之時間。自設定頁面存取內容之時間,應計入每日時間上限。

  • (ii) 青少年使用者一旦達到累計使用之每日上限,於依裝置所在地時區凌晨 12 時重設前,即不得存取適用該每日上限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功能。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不得推薦或以其他方式建議青少年使用者改用其他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或從事私訊或觀看長篇內容;惟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得提供中性畫面,說明該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其他部分仍可使用,但不得提及私訊功能之可用性。為免疑義:(a) 被動、系統產生之新活動指示(例如顯示未讀訊息之通知標記),不構成本目所稱之推薦或建議;且 (b) 本目規定不限制 Meta 於每日上限介面以外之傳播中,一般性地討論或行銷私訊功能之可用性。

  • (iii)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限制私訊及設定功能之運作範圍,以確保青少年使用者於每日上限適用後,無法藉此存取更廣泛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功能(超出單則訊息內容之範圍),從而實質規避每日上限;該等限制包括限制自設定頁面存取內容。

  • (iv) 青少年使用者之預設值,須經監督家長核准始得變更為限制程度較低之每日使用上限。青少年使用者或監督家長得將預設值修改為限制程度較高之上限。

  • (v) 就已透過 Meta 所提供之明示連結方式,或依下述第 II 節 B 款第 6 項第 a 目連結帳號之青少年使用者而言,每日使用上限應跨其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之全部該等連結帳號累計適用。

(b) 第二階段

  • (i)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為青少年使用者預設於各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包括自該平臺分拆之任何 Meta 分拆應用程式)每日 60 分鐘之使用上限,且跨全部 Meta 社群媒體平臺累計每日不得超過 120 分鐘。該每日上限依裝置所在地時區於凌晨 12 時重設。該每日上限不包括觀看長篇內容、從事私訊或存取設定所耗費之時間。自設定頁面存取內容之時間,應計入每日時間上限。

  • (ii) 青少年使用者一旦於特定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包括自該平臺分拆之任何 Meta 分拆應用程式)達到 60 分鐘之每日使用上限,並跨全部 Meta 社群媒體平臺達到 120 分鐘之使用量,於依裝置所在地時區凌晨 12 時重設前,即不得存取適用該每日上限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功能。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不得推薦或以其他方式建議青少年使用者改用其他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或從事私訊或觀看長篇內容;惟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得提供中性畫面,說明該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其他部分仍可使用,但不得提及私訊功能之可用性。為免疑義:(a) 被動、系統產生之新活動指示(例如顯示未讀訊息之通知標記),不構成本目所稱之推薦或建議;且 (b) 本目規定不限制 Meta 於每日上限介面以外之傳播中,一般性地討論或行銷私訊功能之可用性。

  • (iii)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限制私訊及設定功能之運作範圍(超出單則訊息內容之範圍),以確保青少年使用者於每日上限適用後,無法存取更廣泛之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功能,從而實質規避每日上限;該等限制包括限制自設定頁面存取內容。

  • (iv) 青少年使用者之預設值,須經監督家長核准始得變更為限制程度較低之每日使用上限。青少年使用者或監督家長得將預設值修改為限制程度較高之上限。

  • (v) 就已透過 Meta 所提供之明示連結方式,或依下述第 II 節 B 款第 6 項第 a 目連結帳號之青少年使用者而言,每日使用上限應跨其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之全部該等連結帳號累計適用。

4. 上課模式(School Mode)

  • (a) 除經監督家長修改外,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於上課時段停用青少年使用者之推播通知。本目規定不限制 Meta 社群媒體平臺發送與私訊、帳號安全或平臺健全性有關之推播通知。
  • (b) 未經監督家長核准,青少年使用者之預設值不得修改為限制程度較低之設定。青少年使用者或監督家長得將預設值修改為限制程度較高之設定。
  • (c) 監督家長並應得以修改青少年使用者之上課時段,並於上課時段內限制青少年使用者存取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除私訊以外之全部功能。

5. 有益暫停(Productive Pauses)2121 Productive Pauses 為 Meta 之產品設計術語,指在使用過程中插入之中斷提示,促使使用者反思其使用行為。臺灣數位健康領域近似概念為「使用中斷提示」或「螢幕時間提醒」。此處採直譯「有益暫停」並保留原文,因其為本協議之經定義設計義務,非一般性用語。

(a) Meta 必須實施本協議所定之有益暫停與提示,其設計目的在於減少或防止青少年過度、無意識或非本意之使用。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於生效日起 4 個月內,對青少年使用者預設實施:(a) 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累計每日使用達 60 分鐘及 90 分鐘時(依第 II 節 B 款第 3 項第 a 目第 i 子目計算)之有益暫停;及 (b) 於任何連續使用 Meta 社群媒體平臺達 15 分鐘之單次使用階段(session)時之明確且顯著提示。前述全部暫停與提示之顯著程度,均應不低於附件 G 之例示,並應於長度或顯著程度上逐次升高。該等預設值僅得由監督家長修改為限制程度較低之設定,或由青少年使用者或監督家長修改為限制程度較高之設定。

(b) Meta 應向獨立稽核人提供關於有益暫停與提示成效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使用者因應有益暫停所採取之行動:(a) 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平均每日使用達 60 分鐘以上之青少年使用者;及 (b) 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平均每日使用達 90 分鐘以上之青少年使用者;於各該情形均依第 II 節 B 款第 3 項第 a 目第 i 子目計算。依第 III 節之規定,獨立稽核人得依其稽核發現,向 Meta 提出無拘束力之建議。

(c) Meta 應定期進行內部使用者研究並諮詢專家,以判定有益暫停與提示對於減少或消除青少年使用者過度、無意識或非本意之社群媒體使用(包括每日經常性使用超過 90 分鐘)之影響。

(d) Meta 應考量使用者回饋、內部使用者研究,以及獨立稽核人與受諮詢專家之全部建議,以評估是否修訂有益暫停與提示之架構、時點及/或內容。Meta 應:(i) 運用該等回饋、研究或建議,考量有益暫停與提示之可能變更,以更有效減緩或防止青少年過度、無意識或非本意之使用;且 (ii) 實施有益暫停及/或提示之變更,以達成設計目標。惟 Meta 保留決定所應作成變更之裁量權。就本協議所生之任何爭議而言,只要 Meta 已 (a) 進行本目所述之評估程序、(b) 就該評估作成書面紀錄(包括前述可能變更之考量),且 (c) 已作成變更並就該等變更作成紀錄,或於未作成變更時,就 Meta 何以認為所建議之變更無法合理達成設計目標作成紀錄者,即推定 Meta 遵循本目規定。

6. 疑似次要帳號之辨識

(a) 為協助打擊跨未連結帳號之規避行為,Meta 承諾於其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運用並持續改進其軟性比對模型(例如其「單一使用者多重帳號」(Single User Multiple Accounts, SUMA)技術),運用裝置識別碼(device ID)、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等訊號,以確保 Meta 在辨識屬於同一青少年使用者或 U13 之未連結帳號(下稱「軟性比對帳號」,Soft-matched Accounts)方面,具技術先進性並居產業領先地位。

(b) Meta 應逐年向獨立稽核人提供其軟性比對模型於辨識屬於同一青少年使用者或 U13 之未連結帳號方面之設計、測試及有效性資料。獨立稽核人得就如何調整或改進 Meta 之軟性比對模型,以提高該模型辨識屬於同一青少年使用者或 U13 之未連結帳號之有效性,向 Meta 提出無拘束力之建議。

(c) 就經 Meta 辨識出擁有多個帳號之青少年使用者而言(不論係透過 Meta 帳號管理中心(Meta Account Center)或 Meta 所提供之其他明示連結方式所連結之帳號,或係軟性比對帳號),前述每日使用上限應跨其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之全部該等帳號累計適用。

C. 資訊流選項(Feed Options) #

1.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於生效日起 4 個月內,向青少年使用者提供合理可及之選項,供其選擇以非個人化資訊流作為預設首頁資訊流。

2. 於辨識出新青少年使用者帳號後 10 日內,及其後每 90 日(除非青少年使用者已關閉提醒),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明確且顯著地向青少年使用者提示將其預設首頁資訊流切換為非個人化資訊流之選項。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不得為青少年使用者預先選定或優先呈現接受或拒絕該切換之選項,並應獨立於其他設定選項呈現該選擇。

3. 選擇或停用非個人化資訊流作為預設首頁資訊流之選項,應為合理可及。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允許青少年使用者選擇啟用選用性保護設定,並應使該等設定為合理可及。

4. 就已納入家長監督之青少年使用者而言,監督家長應有權為青少年使用者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啟用非個人化資訊流作為預設首頁資訊流。監督家長並應有權為其青少年使用者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啟用選用性保護設定。監督家長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啟用非個人化資訊流或任何選用性保護設定後,回復為限制程度較低之設定須經監督家長核准。青少年使用者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進入家長監督時,應明確且顯著地將本項所述之各項權限告知監督家長。

D. 社會比較(Social Comparison)2222 Social Comparison(社會比較)源自 Festinger 之社會比較理論,指個體透過與他人比較評估自我。本節針對按讚數顯示與醫美濾鏡之規範,即以阻斷量化社會比較機制為規範目的,係將心理學實證研究直接轉譯為產品設計義務之立法例。 #

1.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預設停用青少年使用者檢視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按讚數或心情回應數之功能。青少年使用者之此項預設值,非經監督家長核准不得修改。

2.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停用青少年使用者對其內容套用醫美處置濾鏡之功能。

E. 青少年內容安全(Teen Content Safety) #

1. Meta 陳明其已採取措施以促進青少年使用者接觸適齡內容。就 Instagram 而言,現行措施包括下列各項;就 Facebook 而言,現行措施包括下列各項,或將於遵循日前納入下列各項:

  • (a) 實施旨在協助限制青少年使用者接觸不適齡內容之內容政策;
  • (b) 實施旨在協助防止以違反 Meta《社群守則》霸凌與騷擾規定之內容鎖定青少年使用者之內容政策;
  • (c) 實施旨在限制或中斷青少年使用者反覆接觸敏感聚合內容之產品干預措施;
  • (d) 將青少年預設納入旨在為青少年使用者提供適齡體驗之內容設定;
  • (e) 賦予監督家長對其所監督之青少年使用者施加限制程度較高之內容設定之能力;及
  • (f) 防止青少年使用者將不適齡帳號加為好友或追蹤該等帳號;防止青少年使用者檢視該等帳號之內容或與之互動;不向青少年使用者推薦該等帳號;並防止該等帳號與青少年使用者互動。

2. 就 Meta 社群媒體平臺而言,Meta 同意於協議期間內,維持保護青少年使用者成效至少同等之功能,並持續改進促進青少年使用者接觸適齡內容之措施,包括透過第 II 節 E 款第 1 項所述之機制為之;惟本目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妨礙任何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就所擬安全功能相較於既有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安全功能之成效,進行合理且期間有限之測試,亦不得解釋為妨礙任何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以新功能取代既有安全功能,惟該新功能須經設計且可合理期待其達成相同安全目標之成效至少不低於現行功能;且於經合理設計之強化措施未能達成預期成效時,Meta 不因此被認定違反本目規定。Meta 應提供獨立稽核人足以評估下列事項之文件及/或資料:(i) 任何包含暫時取代既有安全措施之測試系統或計畫之合理性(包括其期間);及 (ii) 以新功能取代既有安全功能以達成相同安全目標之任何替換之合理性。

3. 就 Meta 社群媒體平臺而言,Meta 同意於協議期間內:(i) 定期評估青少年使用者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接觸不適齡內容,以及接觸非屬適齡體驗之體驗之盛行率(prevalence)2323 Prevalence 於流行病學為「盛行率」(特定時點母體中具某特徵者之比例),與「發生率」(incidence)相對。Meta 於內容審核脈絡中以此作為衡量違規內容曝光程度之核心指標,故此處沿用醫學統計譯法。,並採取旨在隨時間降低該等接觸頻率之措施;(ii) 定期進行內部使用者研究並諮詢專家,以更深入瞭解青少年使用者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就不適齡內容與適齡體驗之經驗,供其持續安全作為之參考;及 (iii) 定期進行內部使用者研究(包括依下述子款所為之應用程式內檢舉資料)並諮詢專家,以評估是否修訂 Meta 就不適齡內容之《社群守則》、Meta 之適齡體驗標準及敏感聚合內容標準,並於合理期間內作成政策修訂、實施變更或相關調整,以處理該等政策與作法未能涵蓋而正對青少年使用者造成危害之內容或體驗。

4. 對消費者之表述。

  • (a) 禁止 Meta 就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青少年使用者安全功能之效果或成效,作成不實、誤導或欺瞞之表述。 為免疑義,本目僅適用於 Meta 於生效日當日或其後所作成之表述。
  • (b) 本款之執行,專以取得州委員會過半數之同意為要件,且執行州於採取行動執行本款前,須就所指違反行為向 Meta 提供至少 30 日之通知,並給予協商及提出改正行動計畫之機會。
  • (c) 州委員會於決定是否同意執行本款時,應將 Meta 為減緩所指違反行為已採取或承諾採取之任何行動納入考量。
  • (d) Meta 對第 II 節 E 款第 4 項第 a 目之遵循情形,不受第 III 節獨立稽核之規範。
  • (e) 為免疑義,本第 II 節 E 款第 4 項之任何規定,均不允許亦無意允許任何和解州或任何拋棄權利人,就經拋棄之請求發動任何訴訟行為。

5. 使用者檢舉。

  • (a)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提供應用程式內工具,供青少年使用者檢舉違法、違反 Meta 所公布《社群守則》,或屬其他不受歡迎、令人反感或令人憂慮之內容,包括霸凌與騷擾、暴力與煽動、裸露與性行為、兒童性剝削、仇恨言論,以及自殺與自傷。Meta 應繼續受理多種語言之檢舉。

  • (b) 就以英文或西班牙文提出之經檢舉潛在有害內容,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維持相關程序,以使至少 90% 之案件中,青少年使用者得於 6 小時內收到 Meta 就該檢舉所為決定之回覆。

  • (c) 於收到關於經檢舉潛在有害內容之檢舉,且發生下列情形時,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向青少年使用者提供回覆:

    • (A) 內容因違反 Meta《社群守則》/《社群指南》而遭移除;
    • (B) 經審查認定未發生違規情事;或
    • (C) 內容經設定年齡限制(age-gated)。

(d) 就經檢舉潛在有害內容,於審查認定未發生違規情事時,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提供青少年使用者提出申訴之選項。申訴經處理完畢時(不論維持原決定或撤銷原決定),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並應向青少年使用者提供回覆。

F. 接觸有害經驗與有害人士(Exposure to Harmful Experiences and People) #

1. Meta 陳明其已採取措施以減少並避免青少年使用者接觸有害經驗。該等措施除移除違反 Meta《社群守則》之內容外,並包括旨在防止青少年與潛在可疑帳號互動之健全政策與控制機制,其中包括旨在達成下列目的之措施:

  • (a) 限制青少年使用者與潛在可疑帳號間之帳號可發現性(discoverability);
  • (b) 將青少年使用者預設為 Instagram 之私人帳號,以及 Facebook 上適當之隱私設定;
  • (c) 為青少年使用者提供檢舉與封鎖選項;及
  • (d) 向監督家長提供青少年使用者私訊聯絡對象之資訊。

2. 於協議期間內,Meta 社群媒體平臺同意維持保護青少年使用者成效至少不低於第 II 節 F 款第 1 項所述功能之措施,並持續改進旨在處理青少年使用者接觸有害經驗之措施;惟本目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妨礙任何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就所擬安全功能相較於既有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安全功能之成效,進行合理且期間有限之測試,亦不得解釋為妨礙任何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以新功能取代既有安全功能,惟該新功能須經設計且可合理期待其達成相同安全目標之成效至少不低於現行功能;且於經合理設計之強化措施未能達成預期成效時,Meta 不因此被認定違反本目規定。Meta 應提供獨立稽核人足以評估下列事項之文件及/或資料:(i) 任何包含暫時取代既有安全措施之測試系統或計畫之合理性(包括其期間);及 (ii) 以新功能取代既有安全功能以達成相同安全目標之任何替換之合理性。

3. 就 Meta 社群媒體平臺而言,Meta 同意於協議期間內:(i) 定期評估青少年使用者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接觸有害經驗之盛行率,並採取旨在隨時間降低該等接觸頻率之措施;(ii) 定期進行內部使用者研究並諮詢專家,以更深入瞭解青少年使用者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就有害經驗之經驗,供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持續安全作為之參考;及 (iii) 定期進行內部使用者研究並諮詢專家,以評估是否修訂 Meta 就青少年使用者接觸有害經驗之《社群守則》,並於合理期間內作成政策修訂、實施變更或相關調整,以處理該等政策與程序未能涵蓋而正對青少年使用者造成危害之內容或體驗。

4. 潛在可疑之接觸。

  • (a) 當青少年使用者與潛在可疑帳號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建立訊息對話串時,Meta 將迅速直接向該青少年使用者發送明確且顯著之提示,以示警戒。
  • (b) 此外,就已納入家長監督之青少年使用者,Meta 應迅速向監督家長發送明確且顯著之提示,告知其青少年使用者與下列帳號之互動情形:(a) 經 Meta 辨識為在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潛在可能利用私密內容從事財務勒索(financial blackmail)2424 Financial blackmail using intimate content 即國際上通稱之 sextortion,臺灣實務與媒體多稱「性勒索」或「裸照勒索」,警政署則使用「性影像勒索」。此處依原文語意譯為「利用私密內容從事財務勒索」,並於此註明對應之通行用語。之帳號;或 (b) 經 Meta 以充分可信程度辨識為在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上潛在可能從事與兒少之不當互動之帳號。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提供資源,協助有意與其青少年使用者談論此類互動風險之監督家長,並提供建議之行動方案(例如封鎖或檢舉該帳號)。

G. 家長監督(Parental Supervision) #

1. Meta 同意向監督家長提供關於其青少年使用者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所耗費時間之資訊,包括分別列出於該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時間、使用該平臺私訊功能之時間、觀看長篇內容之時間(於依第 II 節 B 款第 3 項第 a 目第 i 子目排除於每日上限計算之範圍內),以及該青少年使用者社交連結對象與向該青少年使用者發送私訊者之使用者名稱,及青少年使用者所檢舉之任何使用者之使用者名稱。此外,若青少年使用者反覆搜尋與自殺、自我傷害或飲食障礙症相關之關鍵詞,Instagram 將通知監督家長;Facebook 亦將於其青少年使用者反覆搜尋與自殺、自我傷害或飲食障礙症相關之關鍵詞時通知監督家長。

2. 就青少年使用者而言,當該青少年使用者首次與各成人使用者直接通訊時,應逐日通知監督家長,並應提供該成人使用者個人檔案之連結,以於資訊已公開之範圍內,提供其自陳家鄉或所在城市、共同好友等資訊。

3. 青少年使用者加入家長監督時,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提示監督家長檢視其青少年使用者之設定,以考量作成更新,俾支持其青少年使用者於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時間運用方式。Meta 不得向監督家長預先選定、推薦或鼓勵限制程度低於本協議所定預設設定之設定。

4.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將定期建議監督家長與其青少年使用者共同進行檢視,以評估其設定與使用情形。

5.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同意持續採取旨在鼓勵加入其家長監督工具之措施。

6. 若青少年使用者已加入家長監督,當該青少年使用者於其帳號管理中心(Accounts Center)建立或明示連結新的次要 Meta 社群媒體平臺帳號,或經 Meta 社群媒體平臺連結至軟性比對帳號時,Meta 應通知監督家長,並附上該次要帳號個人檔案之連結。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將監督家長已核准之第 II 節 B 款時間管理設定及內容限制,自動適用於該青少年使用者於同一 Meta 社群媒體平臺之全部明示連結帳號及全部受監督帳號。

7. 監督家長核准變更本協議第 II 節 B 款第 2 項(夜間使用模式)、第 3 項(每日使用上限)或第 4 項(上課模式)所定之預設設定時,Meta 應於該修改於青少年使用者帳號上實施前,提示監督家長設定該修改之持續期間;期滿後青少年使用者之設定將回復為預設值。於該提示中,Meta 應明確且顯著地提供下列持續期間選項:僅限今日、1 週、30 日,或直至我改回為止。

8. Meta 社群媒體平臺應運用並持續改進其控制機制,以確保欲使用家長監督控制功能者確為該青少年使用者之父母或監護人。該等方法應包括但不限於:運用 Meta 之年齡預測模型確認名義上之父母或監護人已滿 18 歲,並限制監督家長所得監督之帳號數量。


III. 課責機制(ACCOUNTABILITY) #

A. #

州委員會與 Meta 應於生效日起 60 日內(該期間得經 Meta 與州委員會合意延長),共同選任一名經雙方認可、具備資格之獨立第三方稽核人(下稱「獨立稽核人」),以檢視 Meta 對禁制令條款(第 II 節)之實施情形。其後,Meta 應有合理期間以聘任並與所選任之獨立稽核人簽約。獨立稽核人應具備、或應僱用或聘任具適當專業能力之充足人員,俾使獨立稽核人得以履行其依本協議所負之義務(下稱「第三方」)。於該委任需要額外專業能力之範圍內,獨立稽核人得於諮詢 Meta 與州委員會並取得其核准後,聘任第三方提供服務。該等第三方應受與獨立稽核人相同之本協議所定限制之拘束。若當事人無法就獨立稽核人或第三方之選任及/或委任達成合意,該事項應提交第 VIII 節所定之爭議解決程序處理。若於第 III 節 C 款所定期間內任何時點,獨立稽核人無法或不願履行本協議條款所要求之職務,州委員會與 Meta 應於 60 日內選任接替之獨立稽核人,並由 Meta 於合理期間內聘任並簽約,以完成第 III 節 C 款所定期間之剩餘部分。若當事人未能就接替之稽核人達成合意,該事項應提交第 VIII 節所定之爭議解決程序處理。

B. #

獨立稽核人及任何受聘之第三方,應始終本於誠信,並以正直及公平之態度對待全體當事人。

C. #

獨立稽核人之任期,自生效日後二(2)個月起算,至第五份最終報告後 120 日止。就下述第 III 節 G 款所要求之檢視與報告而言,獨立稽核人之任期應予劃分(下稱「報告期間」,Reporting Periods)。

D. 獨立稽核人之工作範圍 #

1. 獨立稽核人之職責為:

  • (a) 評估 Meta 對禁制令救濟條款(第 II 節)之實施情形。此包括但不限於評估 Meta 如何界定、衡量、產生資料,以及以其他方式實施並評估其對禁制令救濟條款之實施情形;
  • (b) 建立及/或核可用以評估 Meta 實施禁制令救濟條款之方法及/或指標;及
  • (c) 依下述第 III 節 G 款報告其發現。

2. 獨立稽核人之工作範圍,適用於 Meta 對和解各州境內使用者提供服務之部分。

3. 於獨立稽核人受任命後九十(90)日內,州委員會與 Meta 應與獨立稽核人就工作計畫達成合意。該期間得因正當事由,經 Meta、州委員會與獨立稽核人書面合意延長。工作計畫應詳細載明獨立稽核人履行其依本協議所負職責之方式,以及獨立稽核人為履行其工作範圍所將尋求檢視之資訊之一般範圍。獨立稽核人並無意就據稱導致本協議之歷史事件,或就本協議禁制令條款範圍以外之事項,自行進行調查。工作計畫並應包含獨立稽核人之全部合理及必要成本,以及 Meta 得就獨立稽核人成本過高、重複或不必要提出異議之程序。工作計畫並應載明獨立稽核人用以評估 Meta 實施受獨立稽核人檢視之禁制令救濟條款之方法及/或指標。

4. 若獨立稽核人、州委員會與 Meta 未能於所定期間內就工作計畫達成合意,獨立稽核人應於諮詢州委員會與 Meta 後,決定一份公平合理之工作計畫。

5. 除 Meta 與州委員會合意認為無此必要者外,Meta 與州委員會應至少每年(或經 Meta 與州委員會合意更頻繁地)以實體或線上方式開會,討論獨立稽核人之工作,以及 Meta 可能希望與州委員會討論或向其提出之任何建議、意見或改進事項,包括關於獨立稽核人工作範圍與成本者。

6. 工作計畫得經獨立稽核人與 Meta 書面合意不時修改。若州委員會於該修訂通知後二十(20)日內未提出異議,獨立稽核人即應著手實施該工作計畫之修訂。

E. 獨立稽核人之資訊取得權 #

1. 獨立稽核人有權取得與評估 Meta 實施禁制令救濟條款具合理關聯且充分之非特權(non-privileged)資訊、人員、系統及紀錄,包括但不限於:原始資料;彙總資料;資訊;內部文件與通訊;以及第 II 節 A 款第 6 項第 b 目第 ii 子目、第 II 節 B 款第 5 項第 b 目、第 II 節 B 款第 6 項第 b 目、第 II 節 E 款第 2 項及第 II 節 F 款第 2 項所指之資訊(下稱「可取得資訊」,Accessible Information)。Meta 將本於誠信協力,以可用形式並於合理期限內提供之。若特定資訊之取得受有限制(因特權、法律限制、第三方保密義務或技術限制),獨立稽核人與 Meta 將本於誠信合作,設法找出足以支持測試目的之合理替代方案。

2. Meta 應指派一名受僱人擔任獨立稽核人之主要聯絡窗口,以協助獨立稽核人取得可取得資訊。獨立稽核人於檢視 Meta 實施禁制令救濟條款時,應本於誠信努力運用 Meta 既有之法令遵循機制。獨立稽核人應將任何取得可取得資訊或與 Meta 現職受僱人/承攬人溝通之請求,向該指定受僱人提出。本項規定,均不禁止 Meta 之受僱人/承攬人與獨立稽核人溝通。Meta 不得因受僱人或承攬人與獨立稽核人溝通而對其採取不利處分。本項之任何規定,均不妨礙 Meta 採取與受僱人或承攬人和獨立稽核人接觸無關之合法人事行動。

3. 若獨立稽核人於任何時點合理認為,就其為評估 Meta 實施受稽核檢視之禁制令救濟條款所合理認定必要之任何可取得資訊,存在不當延宕、抗拒、干預、限制或拒絕提供之情形,獨立稽核人得與 Meta 之隱私長暨法令遵循長進行協商會議。若獨立稽核人與 Meta 無法解決該限制或拒絕情形,應立即向州委員會報告。Meta 與州委員會應依第 VIII 節之爭議解決條款處理該爭議。

4. 若 Meta 於任何時點認為獨立稽核人對可取得資訊之請求耗時不必要、成本過高,或與獨立稽核人之需求不成比例,Meta 得與獨立稽核人進行協商會議。若獨立稽核人與 Meta 無法解決該請求爭議,Meta 與州委員會應依第 VIII 節之爭議解決條款處理該爭議。

5. 於獨立稽核人所請求之任何文件含有受律師—當事人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或律師工作成果原則(attorney work product doctrine)24保護而免於揭露之資料之範圍內,Meta 得於將文件提供予獨立稽核人前,將該特權資料遮蔽(redact),惟必須以書面向獨立稽核人提供遭遮蔽資訊之描述及遮蔽之依據。若稽核人認為 Meta 不當地將資料歸類為免於揭露者,應告知州委員會;任何和解州均得依第 VIII 節(爭議解決)採取法律行動,以執行獨立稽核人之資料取得權。

F. 與和解各州之溝通。 #

獨立稽核人於任何時點就 Meta 行為與和解各州檢察長溝通之能力,不受任何限制。

G. 獨立稽核人報告 #

1. 獨立稽核人應以定期報告向州委員會報告 Meta 對本協議禁制令救濟條款之實施情形,並載明其發現(下稱「稽核人報告」,Auditor Reports)。第一份獨立稽核人報告所涵蓋之期間,應自第 III 節 C 款所定五年期間之始日起算,並延續至該日之後連續三個完整季度為止。其後之各份稽核人報告,應涵蓋前一份稽核人報告所涵蓋最後一季之後連續四(4)個季度。

2. 獨立稽核人應於報告期間結束後三十(30)日內,及/或於獨立稽核人合理認為必要之任何其他時點,向 Meta 提供稽核人報告草稿(下稱「報告草稿」,Draft Report)。Meta 應於收受報告草稿後三十(30)日內,向獨立稽核人及州委員會提出對報告草稿之意見與回覆;獨立稽核人並應向州委員會提供報告草稿。

3. 獨立稽核人應於收受 Meta 對報告草稿之意見與回覆後三十(30)日內,同時向州委員會與 Meta 提供最終報告(下稱「最終報告」,Final Report)。州委員會於收受最終報告後,得請求提供報告草稿及/或對其所提之意見與回覆。州委員會得與任何和解州檢察長分享最終報告。

4. 最終報告應載明:獨立稽核人所執行之工作;獨立稽核人就 Meta 於相關期間實施本協議禁制令救濟條款之評估,包括是否發現任何重大缺口或弱點;任何該等重大缺口或弱點之性質說明;獨立稽核人評估認定發生任何該等重大缺口或弱點之事實依據(於可得之情形包括文件);以及獨立稽核人就 Meta 是否已修補該重大缺口或弱點之評估。最終報告應包含獨立稽核人依約應提供無拘束力意見/建議之本協議各條款之任何無拘束力意見或建議,包括但不限於第 II 節 A 款第 6 項第 b 目第 ii 子目、第 II 節 B 款第 5 項第 b 目、第 II 節 B 款第 6 項第 b 目、第 II 節 E 款第 2 項及第 II 節 F 款第 2 項,並載明 Meta 是否已採納或同意採納該等無拘束力建議。

5. 獨立稽核人之報告及證詞,得由當事人用於任何訴訟或程序。

6. 和解各州就其自獨立稽核人所收受關於 Meta 行為之資訊所為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均不得視為和解各州對該行為之肯認、接受或追認。

7. 全部草稿、最終報告及全部相關資料(包括依第 III 節 I 款指定為機密之全部資料(及其任何部分、片段或衍生物))(下稱「稽核資料」,Audit Materials),於適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應由獨立稽核人及和解各州以機密方式處理,且非經事先書面通知 Meta 不得揭露。若獨立稽核人或任何和解州收受要求提出稽核資料之法院命令或揭露請求,獨立稽核人或該和解州應於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內,以書面通知 Meta 其揭露該資料之意圖及所擬揭露之依據。獨立稽核人或該和解州應於所擬揭露前至少十(10)日以書面通知 Meta(法律要求較短期間者除外),俾使 Meta 得於揭露前透過法院或其他法律途徑對所擬揭露提出爭執。本目規定,均無意限制 Meta 依各州關於受保護資訊公開揭露之《資訊自由法》(FOIA)2525 FOIA(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資訊自由法)為美國聯邦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各州多有對等立法。臺灣對應者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本項之意義在於:稽核資料一旦交付州政府,即可能因州資訊公開法而面臨第三人申請揭露,故 Meta 特別保留其依各州法主張商業敏感資訊豁免之權利。對等州法(包括但不限於商業敏感資訊部分)所享有之權利。

H. 重大缺口與弱點之修補 #

1. Meta 應於最終報告發布後 30 日內,就獨立稽核人於該最終報告中所指出之重大缺口或弱點研擬改正行動計畫,並載明實施該計畫之合理期間。獨立稽核人得延長提出改正行動計畫之期間。

2. 獨立稽核人應於收受 Meta 之改正行動計畫後十四(14)日內,告知 Meta 其對該改正行動計畫是否有任何意見,包括是否核可 Meta 所提之改正行動計畫。

3. 全部改正行動計畫,均須於指出該重大缺口或弱點之最終報告後 90 日內經獨立稽核人核可。該 90 日期間僅得經州委員會同意始得延長。Meta 之改正行動計畫及相關稽核人意見,得應請求提供予和解各州。除經州委員會另行延長外,Meta 必須於合理範圍內儘速,且至遲於指出該重大缺口或弱點之最終報告後 90 日內,開始實施該改正行動計畫(惟無須完成實施)。Meta 得於諮詢獨立稽核人並經其核可後,合理修訂或更新改正行動計畫。

4. 獨立稽核人應於認定有重大缺口或弱點後之後續最終報告中,報告 Meta 是否已實施並完成經核可之改正行動計畫。

I. 保密 #

1. Meta 得將其認為含有營業秘密、其他商業敏感資訊或其他敏感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使用者資料或其他個人可識別資訊)之資料及資訊指定為「機密」。Meta 提供予獨立稽核人並經指定為「機密」之資料及資訊(及其任何部分、片段或衍生物),除本條款所授權者外,不得向任何個人或實體揭露或散布,並受第 III 節 G 款第 7 項規定之規範。

2. 獨立稽核人自 Meta 取得並持有之全部資料,應於獨立稽核人任期屆滿時返還 Meta 或予以銷毀。

J. 獨立稽核人並應就各份最終報告製作並公開一份執行摘要,該摘要不得含有非公開、專有或機密之資訊。執行摘要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a) Meta 於相關期間實施本協議禁制令救濟條款情形之說明;及 (b) 於獨立稽核人已依其稽核發現向 Meta 提供意見或建議之情形,該等意見或建議之摘要,以及 Meta 是否已採納或同意採納該等意見或建議。Meta 與州委員會應有機會檢視執行摘要草稿並提出意見,包括為確保排除非公開、專有或機密之資訊。

K. #

Meta 應於相關最終報告後至少保存五(5)年,獨立稽核人所檢視之全部紀錄與文件。

L. #

Meta 應支付獨立稽核人之全部合理及必要之費用與成本,其金額應符合合理之市場價格。


IV. 請求權拋棄(RELEASE) #

A. #

基於本協議所含金錢條款及承諾之對價,並自生效日起,拋棄權利人應視為已於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內,就下列任何及全部請求(不論已知或未知、已發生或未發生),對受拋棄權利之當事人完全、終局且永久地拋棄並免除之:於任何本案訴訟中所主張者,或任何拋棄權利人得基於本案訴訟中所指之行為、慣行、事實、事項、交易、事件、揭露、陳述、不作為或疏漏而曾得主張或得主張者(下稱「經拋棄之請求」,Released Claims)。就既判力(res judicata)2626 Res judicata(既判力/一事不再理)臺灣民事訴訟法通譯「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本項之效果為:透過合意判決之作成,各州請求即產生既判力,日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言,繫屬中有本案訴訟之和解各州之請求,應透過各該訴訟中合意判決之作成而完全且終局地解決。

B. Cambridge 案請求權拋棄。 #

基於 Cambridge 案和解金額之對價,並自生效日起,Cambridge 案拋棄權利人應視為已於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內,就下列任何及全部請求(不論已知或未知、已發生或未發生),對受拋棄權利之當事人完全、終局且永久地拋棄並免除之:於任何 Cambridge 案起訴狀中所主張者,或任何 Cambridge 案拋棄權利人得基於 Cambridge 案起訴狀中所指之行為、慣行、事實、事項、交易、事件、揭露、陳述、不作為或疏漏而曾得主張或得主張者(下稱「經拋棄之 Cambridge 案請求」,Released Cambridge Claims)。

C. 範圍;排除事項 #

1. 縱有本協議任何條款之規定,除下述第 2 項另有規定外,下列各類責任均經特別保留而未予拋棄:

  • (a) 任何刑事責任;
  • (b) 因拋棄權利人持有 Meta 股份之所有權益所生或與之相關之任何州或聯邦證券法違反責任;
  • (c) 任何州或聯邦稅法違反責任;
  • (d) 任何州或聯邦反托拉斯責任,但於任何本案訴訟中所主張,或任何拋棄權利人得基於本案訴訟中所指之行為、慣行、事實、事項、交易、事件、揭露、陳述、不作為或疏漏而曾得主張或得主張之不公平或欺騙性行為與慣行(unfair or deceptive acts and practices)2727 Unfair or Deceptive Acts and Practices(UDAP) 為美國各州消費者保護法之核心概念,源自《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 5 條。臺灣對應規範為《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不實廣告)、第 25 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各州檢察長即係以 UDAP 為主要請求權基礎。請求,不在此限;
  • (e) 任何州或聯邦環境責任;茲此敘明,本排除事項不包括基於和解州之本案訴訟中所指之行為、慣行、事實、事項、交易、事件、揭露、陳述、不作為或疏漏所生之公共妨害(public nuisance)請求;
  • (f) 私人個人就任何類型金錢或禁制令救濟所為之任何請求;茲此敘明,本排除事項不允許拋棄權利人提起國親訴訟(parens patriae)2828 Parens patriae(國親訴訟)為英美法概念,指國家以「全民之父母」地位,代表其居民(特別是無法自行主張權利者)提起訴訟。此為美國州檢察長提起大規模消費者保護訴訟之權源基礎。臺灣法上功能近似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以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訴訟,惟主體為民間團體而非政府,制度設計差異甚大。請求;
  • (g) 本案訴訟以外,由原告(包括學區、學校、市、鎮、部落、政治分支或任何其他政府單位原告)所提之任何請求,而其訴訟現繫屬於或應移送至 Social Media Cases JCCP No. 5255;In re Social Media Adolescent Addiction/Personal Injury Products Litigation, No. 4:22-MD-03047-YGR-PHK(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或美國其他州法院及聯邦法院者;
  • (h) 於不限制前述各款之前提下,基於任何州對 Meta 及其於 2026 年 8 月 25 日科羅拉多州檢察長函文中所指任何產品或商業慣行所為調查而生之請求;及
  • (i) 本協議條款之任何執行。

2. 當事人承認並同意,前述第 1 項之規定,均不限制、損害或以其他方式凌駕當事人於第 IV 節 A 款所定之合意,即本協議與合意判決將完全且終局地解決本案訴訟。

D. #

就本協議所定之請求權拋棄,拋棄權利人及 Cambridge 案拋棄權利人明示拋棄、免除並永久解除美國任何州或領地或其他法域之任何法律,或普通法上任何原則,凡與《加州民法典》第 1542 條相類似、可比擬或同等者所賦予之全部規定、權利及利益。該條規定如下:

概括拋棄;範圍。 概括拋棄不及於債權人或拋棄權利之一方於簽署拋棄書時,所不知悉或未察覺存在而有利於己之請求;且該等請求若為其所知悉,將對其與債務人或受拋棄權利一方之和解產生重大影響。

E. #

為免疑義,拋棄權利人或 Cambridge 案拋棄權利人於其後可能發現與其就經拋棄之請求或經拋棄之 Cambridge 案請求所知悉、相信或推定為真實者不同或相異之事實;惟各拋棄權利人或 Cambridge 案拋棄權利人茲此明示拋棄,並於生效日完全、終局且永久地和解、拋棄並免除下列任何及全部經拋棄之請求及經拋棄之 Cambridge 案請求:於該日可能存在,但拋棄權利人或 Cambridge 案拋棄權利人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於不知情、疏忽、錯誤、過失或全無過失)而不知悉或未察覺其存在,且若知悉將對和解各州簽署本協議之決定產生重大影響者。


V. 對等/最惠待遇條款(PARITY/MFN PROVISIONS)2929 MFN(Most Favored Nation,最惠國待遇)原為國際貿易法概念,於商業契約中轉用為「最惠客戶條款」,指若一方日後給予他人更優惠條件,現有相對人亦得援用。本節同時設有雙向機制:各州得援用 Meta 給予他州之更優條件(第 A、B 款),Meta 亦得援用各州給予其他業者之更寬鬆條件(第 D 款)。 #

A. 各州金錢對等條款。 #

於最低參與州數條件已獲滿足之前提下,若 Meta 於生效日後首 24 個月內,與任何州或檢察長達成審前和解,而該和解提供該州或檢察長之保證金錢給付或附條件金錢給付,按人均金額計算,分別超過全體和解州全部保證分期給付款總額或全體和解州全部附條件分期給付款總額(跨全體和解州按人均計算)所代表之金額者,Meta 應向和解各州支付相當於該人均超額金額乘以全體和解州人口數之款項。(若本款因多筆審前和解而觸發,前句就後續和解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扣除依本項先前已支付之任何款項。)該款項應按下列比例分配予各和解州:(x) 各和解州之保證分期給付款與 (y) 全體和解州保證分期給付款總額之比率;並於本協議項下其後所餘各給付日,平均分期支付予各和解州。依本子款所為之任何及全部給付,總額不得超過全體和解州全部附條件分期給付款之總額。依本項所為之任何給付,均獨立於其他全部義務之外,且不減少或免除支付任何部分保證分期給付款或附條件分期給付款之義務,該等義務構成與本項相互獨立之義務。本項所有人均金額之計算,均應採用美國人口普查局(U.S. Census Bureau)就 2025 年 7 月 1 日各州所估計之人口數(惟就美屬薩摩亞、關島、北馬里亞納群島及維京群島,應採用 2020 年 4 月 1 日普查之人口數)。

B. 各州禁制令對等條款。 #

若 Meta 於生效日後首 24 個月內,與其他州或檢察長達成審前和解,而該和解包含下列條件之一者:

  • 1. 更低之每日使用上限;
  • 2. 更嚴格之夜間使用模式;或
  • 3. 上課時段內更嚴格之限制,

則和解各州應於該相關義務依該審前和解生效後三十(30)日內,取得同一條件之利益。

C. 和解之通知。 #

若一方當事人達成落入本第 V 節範圍之和解,該方當事人應於該和解生效日起十(10)曆日內,向他方當事人提供該和解之副本以供檢視。

D. Meta 之禁制令最惠待遇條款。 #

若某和解州於生效日當日或其後,就可比擬之請求與任何核心產業成員達成和解協議或解決方案,而該和解協議或解決方案就本協議第 II 節 A 款(第 II 節 A 款第 6 項第 b 目除外)、第 II 節 B 款及第 III 節所定整體義務及其相關定義名詞,包含較本協議條件更有利於該核心產業成員之條件者,則 Meta 應以書面向該和解州具體說明其認為本子項適用之依據。該和解州將同意修改本協議相應之條件,俾使 Meta 就該和解州取得相對而言至少與該核心產業成員所取得者同等有利之條件。一旦該和解州已依本項修改第 II 節 B 款之條件,且已於其他方面符合全產業採行之各項義務,第二階段之義務即應適用。


VI. 金錢救濟與給付架構(MONETARY RELIEF AND PAYMENT STRUCTURE) #

A. 給付金額 #

  • 1. 依本協議之條款及條件,Meta 應依本第 VI 節之條款及條件,向和解各州支付成本基金給付款、保證分期給付款及附條件分期給付款。
  • 2. 若任何州或領地於生效日後成為和解州,附件 B 應予修正,以增列該等額外州別及其各自之保證分期給付款與附條件分期給付款。
  • 3. 當事人承認彼此共同理解,導致本協議之協商過程應屬保密;並於適用法律之範圍內,同意不揭露該等協商之細節。

B. 成本基金給付款 #

1. Meta 應於生效日後 30 日內,依州委員會之指示支付 7,500 萬美元作為各州成本(下稱「成本基金給付款」,Cost Fund Payment)。成本基金給付款應用以償還和解各州之調查與訴訟成本,包括償還全國檢察長協會(NAAG)3030 NAAG(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torneys General,全國檢察長協會)為美國各州檢察長之全國性組織,於跨州聯合執法行動中扮演協調與經費支援角色。之補助款。撥款由州委員會裁量為之。償還成本後所餘之任何款項,應按下列比例分配予各和解州:(x) 各和解州之保證分期給付款與 (y) 全體和解州保證分期給付款總額之比率。

C. 保證給付 #

1. Meta 應分十期向各和解州支付款項,各期金額依附件 B 所載(各期稱「保證分期給付款」,Guaranteed Installment Payment)。

2. 首期保證分期給付款應於生效日後 30 日內支付;其後各期則於協議期間內各後續曆年之 1 月 15 日支付,自 2027 年 1 月 15 日起算。

3. 和解州於其合意判決作成前,不得受領保證分期給付款。若首期保證分期給付款到期時,某和解州之合意判決尚未作成,該和解州應於其合意判決作成後 30 日內受領其首期保證分期給付款。

D. 附條件給付 #

1. 若某和解州已發生附條件金錢給付觸發事由,Meta 即負有向該和解州支付十期等額分期款之義務,各期金額依附件 B 所載(各期稱「附條件分期給付款」,Contingency Installment Payment)。

2. 自附條件金錢給付觸發事由發生之日起,附條件分期給付款應於協議期間內各後續曆年之 1 月 15 日,依下列方式支付予該和解州:

  • (a) 於下一個預定給付日,該和解州應受領該給付日及先前全部給付日之附條件分期給付款。
  • (b) 就其後各給付日,該和解州將受領該給付日之附條件分期給付款。

3. 若某和解州於協議期間內未能達成附條件金錢給付觸發事由,該和解州即永久喪失附條件分期給付款,並由 Meta 保留之。為免疑義,任何和解州均無返還附條件給付款之義務。

E. Cambridge 案給付金額。 #

Meta 應於生效日後 30 日內,向各 Cambridge 和解州支付相當於該州依附件 E 所定 Cambridge 案分配額之 Cambridge 案和解金額部分;該給付應包含應支付之 Cambridge 案律師費及費用、訴訟成本,以及任何起訴前或起訴後之調查成本。若第 IV 節 B 款經認定無效,Meta 依本項不負任何義務。

F. 各州特別條款。 #

關於給付、資金用途及其他事項之各州特別條款,載於附件 C。該等給付應依附件 C 所定之方式及目的為之,其內容得包含各和解州給付之具體指示。

G. 給付之性質與補救 #

1. 給付目的。 支付予各和解州之金額,應用於符合該和解州檢察長職權之任何合法目的,例如下列補救性或返還性目的:

  • (a) 危機介入服務,特別是 988 自殺防治及危機生命線(988 Suicide & Crisis Lifeline)3131 988 Suicide & Crisis Lifeline 為美國全國性心理危機求助專線(撥號 988)。臺灣對應資源為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 1925(依舊愛我)及生命線協談專線 1995及文字型青少年危機專線之擴充與營運;
  • (b) 課後或暑期方案,例如運動、識讀、舞蹈及其他活動;
  • (c) 公共衛生廣告額度;
  • (d) 數位健康(digital wellness)公共教育基金;
  • (e) 資助戶外活動;
  • (f) 青少年心理健康方案;
  • (g) 支持聘用數位素養輔導人員,或推行無手機校園區域;
  • (h) 就互動式媒體使用及身體臆形症(body dysmorphia)3232 Body dysmorphia(身體臆形症,完整診斷名稱為 body dysmorphic disorder)為 DSM-5 所列之精神疾患,患者對自身外觀之細微或想像缺陷產生過度關注。臺灣精神醫學會譯為「身體臆形症」或「身體變形症」,《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文版採「身體臆形症」,本譯文從之。對醫療提供者所為之訓練;
  • (i) 對學區或其他地方政府機關之補助,以達成本款所涵蓋之任何補救目的;
  • (j) 與前述各項相類似之任何補救性或返還性目的;及
  • (k) 為提升社群媒體上青少年安全所為之調查、訴訟及相關作為。

2. 執法成本。 於符合和解州檢察長職權之範圍內,和解州檢察長得就支付予各和解州之金額中,指定一部分用於律師費及費用、訴訟成本、任何起訴前或起訴後之調查成本,以及任何其他執法成本。

3. 稅務定性。

  • (a) 和解各州應促使向美國國稅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完成並適時申報 1098-F 表格,載明支付予和解各州之金額中不少於 50% 屬 26 U.S.C. § 162(f)(2)(A)(包括相關 IRS 法規、指引及填表說明)意義下之補償性返還與補救(compensatory restitution and remediation),並應適時將該 1098-F 表格之副本 B(或可接受之替代聲明書)提供予 Meta。本第 VI 節 G 款第 3 項第 a 目,不適用於已陳明其依法不得以此方式分配資金之和解州。
  • (b) 依 26 U.S.C. § 6050X,科羅拉多州檢察長辦公室應代表和解各州:(i) 申報美國國稅局(IRS)所要求之報表,載明和解金額,以及該金額之 50% 可歸屬於返還與補救之事實;及 (ii) 向 Meta 提供 IRS 1098-F 表格之副本。

VII. 其他法律之效力及法律衝突(EFFECT OF OTHER LAWS AND CONFLICTS OF LAW) #

  • A. 本協議之任何規定,均不取代或替換 Meta 之任何其他法律義務。
  • B. 於 Meta 依本判決與其他法律所負義務相互衝突之範圍內,當事人將本於誠信進行協商。

VIII. 爭議解決(DISPUTE RESOLUTION) #

A. 任何一方當事人若認定存在因本協議所生或與之相關之爭議,該方當事人應向爭議相對方發出書面爭議通知並副知全體其他當事人,載明爭議之性質,於適用時指明似有爭議之協議條款,並以合理之具體程度說明其認為存在違反行為或其他爭議之依據。爭議相對方應於收受該通知後三十日內,提出本於誠信之書面回覆;就涉及所指違反行為之爭議,該回覆應包括:聲明該方認為其已完全遵循相關條款,或所指違反行為非屬重大;或聲明說明該違反行為如何發生、是否出於無心,以及該方已如何或將如何補正該違反行為。主張違反本協議或依本協議提出爭議之一方,得同意給予被指違反本協議之一方超過三十日之回覆期間。於回覆期間內及回覆期間屆滿後十五(15)個營業日內,爭議當事人應於採取任何符合本協議條款之行動前,進行誠信協商,設法解決所指之不遵循情形或其他爭議。當事人應致力透過誠信協商解決任何及全部爭議。主張違反行為或其他爭議之一方,得依其獨立裁量決定爭議相對方之該聲明及誠信協商是否已全部或部分解決該爭議,並應於認定已解決時即時通知爭議相對方。

B. 於完成第 VIII 節 A 款所定之通知/回覆及誠信協商程序後,主張違反行為或其他爭議之一方,得就其持續之疑慮以書面通知爭議相對方,並得依本節及適用法律,採取任何行動以執行本協議條款之遵循。

C. 縱有前述第 VIII 節 A 款至 B 款之規定,若和解州認為對公眾健康或安全之威脅需要立即採取行動,該和解州得不經遲延而採取任何行動,包括但不限於採取法律行動以執行本協議之遵循。

D. Meta 同意接受提起附屬檢察長訴訟之各和解州法院之管轄,惟僅限於且專為於該法院解決第 VIII 節 A 款所指爭議之目的。Meta 之同意,僅限於由與其提起爭議之法院位於同一法域之和解州所提起之爭議。


IX. 協力義務(COOPERATION) #

A. 當事人體認,科技平臺與各州監理機關之關係,於本協議期間及其後將持續演進,並將帶來任何單一協議均無法完全預見之潛在機會、挑戰與問題。Meta 與和解各州確認其共同信念:當平臺與監理機關以夥伴關係而非純粹以對立關係協力運作時,最能符合公共利益。因此,並體認促成本協議之建設性對話,當事人表達其共同期許:就彼此間可能出現之新興議題(不論是否與本協議標的相關),本於誠信相互諮商,分享相關資訊與觀點,並於訴諸正式法律行動前,尋求以協作方式解決歧見。當事人有意建立並維持進行該等對話之合理管道。本項反映當事人之非拘束性期許,並不創設任何可執行之義務,亦不限制任何一方當事人行使其依本協議或其他依據所享法律權利之權限。


X. 一般條款(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

A. 遵循日。 #

除另有規定外,本協議第 II 節及第 III 節所定之義務,自遵循日起生效。

B. 期間與落日。 #

除另有規定外,本協議所定之義務於生效日起 10 年屆滿。期滿後,當事人就各該節不再負有任何義務。

C. 不構成自認及管轄限制。 #

本協議僅為和解目的而簽訂,並不構成 Meta 對任何責任、不法行為,或違反任何地方、州、聯邦或國際法律之自認。本協議所定之義務、產品修改及讓步,明確限於和解各州。本協議之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適用於任何未參與之美國州或任何國際法域,亦不得解釋為就該等法域建立注意義務標準(standard of care)或構成先例。依《聯邦證據規則》第 408 條3333 《聯邦證據規則》第 408 條(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408)規定和解協商及和解內容不得作為證明責任或請求金額之證據。臺灣法上功能近似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及任何聯邦或州法之同等規定,本協議及與本和解協議相關而提出或作成之任何文件,於任何程序中均不得作為證據,但為核准、解釋或執行本協議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D. 簽署權限之陳述。 #

代表其各自和解州於本協議簽署之檢察長,明示陳述並保證其具有和解並拋棄全部經拋棄之請求之權限。

E. 抗辯之保留。 #

本協議不得解釋或用作對下列事項之拋棄或任何限制:Meta 於任何其他繫屬中或未來之法律、監理或行政訴訟或程序中所得主張之任何抗辯;或 Meta 就與本和解標的或條款相關之任何個別或集體請求或訴訟,或任何其他政府或監理行動,為自己辯護或提出任何主張之權利。本協議之任何規定,均不排除 Meta 對任何聯邦、州或地方法律、規則、法規或指引(不論現已制定或未來制定者)提出挑戰。

F. 拋棄挑戰權。 #

各方當事人並拋棄以任何理由挑戰或爭執本協議效力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主張任何條款違憲,或遭任何現行或未來法律優先排除(preempted)或與之衝突。

G. #

Meta 與和解各州應即時,且至遲於本協議簽署後 24 小時內,共同通知各本案訴訟之受理法院其已達成解決並和解該訴訟全部請求之協議,並共同聲請各法院撤銷各本案訴訟之全部期限(包括審理期日)。

H. #

MDL 訴訟之當事人應於 2026 年 8 月 26 日前,共同向 MDL 訴訟之受理法院聲請將本協議作成合意判決,以完全且終局地解決 MDL 訴訟之全部請求。就 MDL 而言,當事人之意旨為:其將於簽署本協議之同時簽署合意判決,並於其後立即向 MDL 法院聲請作成合意判決及撤銷全部期限(包括審理期日)之命令。就 MDL 之當事人即拋棄權利人而言,本協議於合意判決經 MDL 法院核准前不生效力。

I. #

當事人同意,MDL 訴訟以外繫屬中有訴訟之和解各州,應與 Meta 於前述第 X 節 G 款所定通知後十(10)個營業日內,於各附屬檢察長訴訟中共同聲請作成合意判決,以完全且終局地解決拋棄權利人之請求。

J. #

當事人之意旨為:於當事人簽署本協議後,各個本案訴訟均應即時透過合意判決之作成而完全且終局地解決;惟若任何符合資格之州加入本協議,各該符合資格之州與 Meta 應於其成為和解州後即時,於該符合資格之州之本案訴訟(如有)中共同聲請作成合意判決,以完全且終局地解決該符合資格之州之請求。

K. #

未參與之州不具受領資格,亦不得受領依本協議所為之任何給付;且其亦不享有因本協議所生或與本協議相關之任何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執行本協議條款之任何權利。

L. #

若本協議之任何部分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認定依法律規定為無效,本協議其餘條款不受影響,並繼續完全有效;惟本項不適用於就第 IV 節 A 款所定請求權拋棄所為之任何無效認定。

M. #

本協議所定之請求權拋棄,不因拋棄權利人之間現存、曾存或其後可能存在之任何爭議而受任何影響。該等拋棄亦不因下列事由而受任何影響:任何現行或未來限制、扣押或控制依本協議所分配款項或其任何部分之分配或使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法院或機關命令;未來法律之制定;或對依本協議所分配款項或其任何部分之任何扣押。

N. #

本協議所含之任何內容,以及依本協議所應履行之任何行為,均無意構成、造成或發生對任何律師—當事人特權、工作成果保護,或共同利益/共同防禦特權(common interest/joint defense privilege)之任何(全部或部分)拋棄。

O. #

除本協議就成本基金給付款另有規定外,各方當事人應自行負擔其本身,以及其各自代理人、代表人及律師因本案訴訟所已發生、可能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費用、開支及支出,包括與本協議相關之費用、開支及支出。於有court costs且法律有所要求之範圍內,Meta 同意支付與提出合意判決相關之全部法院費用。

P. #

當事人同意適時製作並簽署全部文件、尋求法院核准、為法院核准辯護,並為實現本協議及任何相應合意判決而為一切合理必要之事項。

Q. #

各拋棄權利人應就與本協議相關之任何稅務請求(包括相關爭議、調查、稽核、檢查、爭訟、訴訟或其他程序),本於誠信與 Meta 協力。

R. 修改 #

1. 本協議中尚未納入經法院核准之合意判決之條款,得經當事人合意修改。

2. 本協議條款已納入合意判決者,該合意判決(包括所納入之條款)得依該合意判決條款所定方式修改。

3. 縱本協議具拘束力,當事人仍同意於 60 日期間內,就為確保本協議文字準確反映當事人共同意旨之實質內容所可能必要之任何修改,本於誠信進行協商。

4. 若本協議就某和解州終止,則:

  • (a) 適用之消滅時效或任何類似之期間要求(不包括任何除斥期間,statute of repose)3434 Statute of limitation(消滅時效)statute of repose(除斥期間) 之區別:前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得因事由而中斷或不完成;後者自特定客觀事件(如產品交付)起算,屆滿即絕對消滅權利,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本項明文排除除斥期間之停止進行,即係反映此一區別。臺灣法上對應概念見《民法》第 125 條以下(消滅時效)與第 245 條之 1、第 514 條等(除斥期間)。,應自該和解州簽署本協議之日起停止進行,至適用法律所許可之時點或該終止日起一年二者中較晚者為止,其效果為 Meta 與該和解州就消滅時效之地位,回復至該和解州提起訴訟時之狀態;且
  • (b) Meta 與該和解州應共同向相關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作成命令,回復依本協議關於撤回起訴之條款所撤回之訴訟與請求,其效果為 Meta 與該和解州就該等訴訟與請求之地位,回復至該訴訟或請求經停止或撤回時之狀態。

5. 若生效日未屆至,本協議不損害本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之權利;且與之相關之全部條款、協商及程序,均不得視為或解釋為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自認,或於本案訴訟或任何其他訴訟或程序中之任何形式證據。

S. 解釋。 就任何可能導致任何條款作不利於本協議起草人之解釋之法規、判例法或解釋規則而言,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被視為本協議或其任何條款之起草人。本協議各條款之標題不具拘束力,僅供參照之用,並不限制、擴張或以其他方式影響本協議之內容或意義。除另有特別定義者外(例如「Meta」),單數之使用包括複數,複數之使用亦包括單數。

T. 誠信與自願簽訂。 各方當事人保證並陳述其係本於誠信協商本協議之條款。本協議之各方當事人及各簽署人保證並陳述,其係自由且自願簽訂本協議,未受任何程度之脅迫或強制。當事人聲明,並無任何性質之承諾(本協議書面條款以外者)被用以誘使其簽訂本協議。

U. 無勝訴方。 各方當事人同意,就依普通法或任何法規條款所生之勝訴方費用、成本或開支請求而言,其均非本訴訟之勝訴方,蓋當事人係達成誠信和解。

V. 通知。 本協議項下之全部通知或其他通訊,均應以書面為之(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通訊),並應送達下列受通知人:

致和解各州:〔待定〕 致州委員會:〔待定〕 致 Meta:〔待定〕

W. 營業日。 依本協議條款應於星期六、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履行之任何義務,應於次一非星期六、星期日或法定假日之日履行。

X. 非限定性用語。 「包括」(including)一詞及類似意涵之用語,不論是否明文載明,均應指「包括但不限於」,且不得解釋為將其所接續之任何一般性陳述,限縮於其後緊接之特定或類似事項。


XI. 補充條款(ADDITIONAL PROVISIONS) #

A. 本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未堅持要求其他當事人嚴格履行本協議條款者,不得視為對本協議任何條款之拋棄。

B. 本協議構成持續性義務,對和解各州、Meta 及 Meta 各自之繼受人、受讓人或其他依法受拘束之實體或個人,均具拘束力。

C. 本協議之任何規定,均不創設或產生任何形式之私人訴訟權(private right of action),亦不創設非當事人執行本協議任何部分之權利,或就違反本協議主張任何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損害之權利。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就本協議任何違反或違約行為之專屬執行權,

應專屬於本協議之當事人及法院。任何和解州均不得讓與或以其他方式移轉執行本協議任何條款之權利。

D. 本協議之任何規定,均不免除 Meta 遵循任何適用法律之義務。

E. 本協議之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拋棄任何一方當事人於任何訴訟或程序中所可能享有之主權豁免(sovereign immunity)3535 Sovereign immunity(主權豁免)指政府未經同意不受訴之原則。臺灣法上並無完全對應之概念,較接近者為《國家賠償法》所設定之國家責任範圍限制。主張。

F. 依本協議作成合意判決之各法院,就該合意判決及其當事人保留管轄權,以執行及修改該判決,並為准予必要且適當之額外救濟。


XII. 簽署與送達(SIGNATORIES/SERVICE) #

A. 各當事人於下方簽署之代表人均驗證,其獲充分授權簽訂本協議之條款及條件,並得簽署本文件且使其所代表之當事人受本文件法律上之拘束。

B. 本協議得以數份對應文本(counterparts)3636 Counterparts(對應文本)指同一契約製作多份、由各方分別簽署其中一份,各份合併視為同一文件。此於當事人達 50 個以上之多方協議中為必要之技術性安排。簽署,且其效力不得以此為由受到挑戰。就本協議而言,以電子方式傳送之簽名頁(例如透過傳真或電子郵件之「PDF」檔),與正本具有同等效力。


XIII. 完整合意(INTEGRATION) #

A. 就本協議所體現之和解而言,本協議構成當事人間終局、完整且排他之協議與合意,並取代與本協議所體現之和解有關之全部先前協議與合意(不論口頭或書面)。當事人承認,除本協議所明示載明或援引者外,並無任何文件、陳述、誘因、協議、合意或承諾構成本協議或其所代表和解之任何部分。為免疑義,本協議之任何先前版本及其任何條款之任何先前版本,均不得於當事人間之任何訴訟中為任何目的而提出。


(協議本文結束,第 45 頁)


簽署頁(原文第 46 頁至第 90 頁) #

譯註: 原文第 46 頁至第 90 頁為 Meta 及 49 個州、特區與領地檢察長之簽署頁,共 45 頁。各頁格式一致,內容為簽署人姓名、職稱、機關名稱、地址、電話、電子郵件及簽署日期。依法律文件翻譯慣例,人名、機關名稱與聯絡資訊保留英文原文以維持可考證性,以下僅譯出結構性標題與職稱,並列示簽署主體。全部簽署日期均為 2026 年 8 月 25 日

Meta 方簽署人 #

Meta Platforms, Inc.

  • C.J. Mahoney,法務長(Chief Legal Officer),Meta Platforms, Inc.|簽署日期:2026 年 8 月 25 日

  • Michel Protti,法令遵循長暨隱私長(Chief Compliance and Privacy Officer),Meta Platforms, Inc.|簽署日期:2026 年 8 月 25 日

和解各州簽署人 #

下列各州、特區及領地之檢察長辦公室均已簽署本協議(依原文順序排列):

原文頁碼 簽署主體 檢察長
47 阿拉巴馬州(STATE OF ALABAMA) Steve Marshall
48 阿拉斯加州(STATE OF ALASKA) Cori Mills(代理檢察長)
49 美屬薩摩亞領地(TERRITORY OF AMERICAN SAMOA) Gwen Tauiliili-Langkilde
50 亞利桑那州(STATE OF ARIZONA) Kris Mayes
51 阿肯色州(STATE OF ARKANSAS) Tim Griffin
52 加利福尼亞州人民(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Rob Bonta

譯註: 完整簽署頁清單續見原文第 53 頁至第 90 頁,涵蓋科羅拉多州、康乃狄克州、德拉瓦州、哥倫比亞特區、喬治亞州、夏威夷州、愛達荷州、伊利諾州、印第安納州、愛荷華州、堪薩斯州、肯塔基州、路易斯安那州、緬因州、馬里蘭州、麻薩諸塞州、密西根州、明尼蘇達州、密西西比州、密蘇里州、蒙大拿州、內布拉斯加州、內華達州、新罕布夏州、紐澤西州、紐約州、北卡羅來納州、北達科他州、北馬里亞納群島、俄亥俄州、奧克拉荷馬州、奧勒岡州、賓夕法尼亞州、波多黎各、羅德島州、南卡羅來納州、南達科他州、田納西州、猶他州、佛蒙特州、維吉尼亞州、華盛頓州、西維吉尼亞州、威斯康辛州、懷俄明州等各州檢察長辦公室之簽署。各簽署頁之欄位結構為:

代表〔州名〕:(FOR THE STATE OF …)
〔檢察長姓名〕
檢察長(Attorney General)
/s/〔實際簽署人姓名〕
〔職稱,如 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 助理檢察長、
Deputy Attorney General 副檢察長、
Senior 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 資深助理檢察長、
Chief, Consumer Protection Division 消費者保護組組長〕
〔機關名稱與通訊地址〕
〔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Dated: August 25, 2026(簽署日期:2026 年 8 月 25 日)

部分簽署頁另註明 pro hac vice(個案許可出庭)3737 Pro hac vice 為拉丁文,字面意為「僅為此一場合」,指非該法院所在州執業之律師,經法院個案許可而得於該特定案件中出庭。及各州律師登錄字號。


附件 B(Exhibit B) #

保證分期給付款與附條件分期給付款 #

表格說明: 標示 * 之欄位為每期給付金額,非全部給付期間之總額。「各州給付上限(全部期數)」欄為該州於全部十期中可能受領之最高總額。金額單位為美元(USD)。

州別 保證分期給付款 * 附條件分期給付款 * 各州給付上限(全部期數)
阿拉巴馬州 $11,734,540.91 $5,057,609.31 $167,921,502.24
阿拉斯加州 $1,665,969.26 $718,035.90 $23,840,051.61
美屬薩摩亞 $112,888.64 $48,655.22 $1,615,438.59
亞利桑那州 $21,052,648.15 $9,073,731.15 $301,263,792.98
阿肯色州 $17,245,993.63 $7,433,055.85 $246,790,494.82
加利福尼亞州 $153,594,791.69 $66,199,645.57 $2,197,944,372.61
科羅拉多州 $42,961,077.28 $18,516,305.52 $614,773,828.07
康乃狄克州 $17,518,422.57 $7,550,473.24 $250,688,958.09
德拉瓦州 $6,936,927.44 $2,989,828.84 $99,267,562.75
哥倫比亞特區 $9,039,594.05 $3,896,082.12 $129,356,761.71
喬治亞州 $9,577,578.80 $4,127,954.57 $137,055,333.72
夏威夷州 $5,314,500.79 $2,290,559.88 $76,050,606.70
愛達荷州 $8,551,843.74 $3,685,860.82 $122,377,045.62
伊利諾州 $53,667,953.78 $23,130,989.53 $767,989,433.10
印第安納州 $28,652,276.11 $12,349,185.17 $410,014,612.79
愛荷華州 $12,648,539.14 $5,451,544.28 $181,000,834.22
堪薩斯州 $13,435,448.10 $5,790,703.53 $192,261,516.27
肯塔基州 $35,816,010.72 $15,436,768.33 $512,527,790.52
路易斯安那州 $17,325,335.40 $7,467,252.31 $247,925,877.07
緬因州 $5,268,880.23 $2,270,897.34 $75,397,775.63
馬里蘭州 $22,908,326.56 $9,873,532.05 $327,818,586.13
麻薩諸塞州 $34,805,364.98 $15,001,178.10 $498,065,430.80
密西根州 $17,164,074.99 $7,397,748.77 $245,618,237.52
明尼蘇達州 $21,434,104.09 $9,238,139.38 $306,722,434.66
密西西比州 $18,897,725.88 $8,144,955.58 $270,426,814.55
密蘇里州 $10,626,902.51 $4,580,215.07 $152,071,175.85
蒙大拿州 $8,896,284.26 $3,834,315.34 $127,305,996.00
內布拉斯加州 $14,052,534.38 $6,056,668.88 $201,092,032.56
內華達州 $17,813,380.59 $7,677,600.71 $254,909,812.95
新罕布夏州 $15,354,076.24 $6,617,635.88 $219,717,121.20
紐澤西州 $52,564,567.30 $22,655,427.87 $752,199,951.77
紐約州 $78,949,551.70 $34,027,406.03 $1,129,769,577.26
北卡羅來納州 $45,167,732.01 $19,467,377.88 $646,351,098.91
北達科他州 $1,354,699.62 $583,878.10 $19,385,777.24
北馬里亞納群島 $107,481.52 $46,324.74 $1,538,062.63
俄亥俄州 $31,924,434.72 $13,759,491.71 $456,839,264.34
奧克拉荷馬州 $22,860,449.12 $9,852,896.79 $327,133,459.06
奧勒岡州 $12,536,017.24 $5,403,047.13 $179,390,643.69
賓夕法尼亞州 $49,280,920.68 $21,240,169.97 $705,210,906.46
波多黎各 $12,467,026.29 $5,373,311.90 $178,403,381.90
羅德島州 $4,505,352.31 $1,941,815.36 $64,471,676.78
南卡羅來納州 $23,896,650.97 $10,299,501.74 $341,961,527.12
南達科他州 $4,841,598.67 $2,086,738.18 $69,283,368.42
田納西州 $51,674,036.64 $22,271,607.48 $739,456,441.19
猶他州 $20,617,667.79 $8,886,253.79 $295,039,215.83
佛蒙特州 $8,873,571.07 $3,824,525.91 $126,980,969.79
維吉尼亞州 $35,377,257.50 $15,247,664.86 $506,249,223.56
華盛頓州 $23,683,660.48 $10,207,702.44 $338,913,629.19
西維吉尼亞州 $7,658,427.14 $3,300,796.57 $109,592,237.12
威斯康辛州 $21,916,703.48 $9,446,140.63 $313,628,441.06
懷俄明州 $1,330,373.40 $573,393.45 $19,037,668.57
總計(全部期數) $1,165,662,174.56 $502,402,600.77 $16,680,647,753.21

附件 C(Exhibit C) #

和解各州之給付條款(Settling States’ Payment Language) #

1. 美屬薩摩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美屬薩摩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下列一個以上之基金:(i) 檢察長法院命令和解分配基金;及 (ii) 消費者保護帳戶,供其後經檢察長授權之支出。分配予美屬薩摩亞檢察長之款項,應由檢察長依其獨立裁量,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包括第 VI 節所列舉者。

2. 阿拉巴馬州。 相關指示將作為另行作成之合意判決之一部分提供予 Meta。

3. 阿拉斯加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給付之 50%,應存入阿拉斯加州一般基金(General Fund),供任何合法目的使用,包括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 G 款第 1 項所定之給付目的。另 50% 應存入阿拉斯加州消費者保護法定指定計畫收入基金,依檢察長之指示用於各州消費者保護法之執法活動。

4. 亞利桑那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 (C) 至 (D) 款所為之全部給付,應作為就本和解協議所載亞利桑那州消費者保護法違反行為之和解及請求權拋棄之補救與返還而受領。依第 VI 節 (C) 至 (D) 款所為任何及全部給付之 25%,屬補救性質,應由檢察長依 A.R.S. § 44-1531.02(C) 存入消費者返還與補救循環基金之消費者補救子帳戶,並專用於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 (G) 款第 (a)、(d) 及 (f) 至 (i) 目所定之目的。依第 VI 節 (C) 至 (D) 款所受領給付之其餘 75%,屬返還性質,應由檢察長依 A.R.S. § 44-1531.02(B) 存入消費者返還與補救循環基金之消費者返還子帳戶,並由檢察長依 A.R.S. § 44-1531.02(B) 及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 (G) 款第 (1) 項分配之。檢察長就返還基金如何及何時分配、任何個人或實體受領返還基金之資格,享有獨立裁量權,並有合法裁量權授權任何符合資格之個人或實體支付或分配返還基金。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 (E) 款所為之給付、Cambridge 案律師費及費用,以及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 (B) 款所受領之任何成本基金給付款,應依 A.R.S. § 44-1531.01 存入消費者保護—消費者詐欺循環基金,並用於該條所定之目的。

5. 阿肯色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直接支付予阿肯色州檢察長辦公室,得用於任何合法目的。該給付應送達:Chief Fiscal Officer, Office of the Arkansas Attorney General, 101 West Capitol Avenue, Little Rock, Arkansas 72201。

6. 加利福尼亞州。 支付予加州之款項,應依加州檢察長辦公室所提供之電匯指示為之,並專用於與預防或補救加州青少年因社群媒體使用所生心理健康或其他危害相關之目的(包括方案、地方協助及/或補助),以及相關之行政與稽核成本;但下列各項除外:

(1) 第一期及第二期年度給付各提撥 5,000 萬美元,其分配方式如下:由檢察長獨立裁量,用於與預防或補救加州兒童及青少年因社群媒體使用所生心理健康或其他危害相關之補助及/或消費者救濟,以及相關之行政與稽核成本。

(2) 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及第四期年度給付各提撥 3,000 萬美元,各期款項分配如下:2,000 萬美元撥入不公平競爭法基金(Unfair Competition Law Fund),供檢察長執行消費者保護法之用;900 萬美元撥入公共權利執法特別基金(Public Rights Law Enforcement Special Fund);100 萬美元撥入依 People v. Hewlett-Packard(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第 2026-1-CV-076081 號)判決所設立之隱私與盜版基金(Privacy and Piracy Fund)。

(3) 第一期年度給付提撥 1,000 萬美元存入一般基金。

(4) 作為成本償還而受領之款項,應存入原支付該成本之基金。

7. 科羅拉多州。 Meta 依本和解協議支付予科羅拉多州法務部(Colorado Department of Law)之任何款項及其利息,應由檢察長以信託方式持有,並由檢察長獨立裁量用於償還該州實際成本與律師費、支付返還金(如有),以及未來之消費者詐欺或反托拉斯執法、消費者教育或公共福利目的。

8. 康乃狄克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康乃狄克州檢察長辦公室之獨立裁量指示,存入下列一個以上之基金:(i) 一般基金;(ii) 康乃狄克州檢察長消費者保護基金;及 (iii) 康乃狄克州為任何合法目的(包括第 VI 節 G 款第 (1) 及 (2) 項所列舉者)所正式設立之基金;惟給付應符合第 VI 節 G 款第 (3) 項第 (a) 目之規定,即支付予和解各州之金額中不少於 50% 應用於補償性返還與補救。

存入或撥交康乃狄克州檢察長消費者保護基金之任何款項,應由檢察長獨立裁量使用,其用途包括但不限於:未來之消費者保護執法、消費者教育、訴訟、地方消費者援助基金、循環基金,或支應導致本案調查之成本。

9. 德拉瓦州。 支付予德拉瓦州之各期保證分期給付款及各期附條件分期給付款,應依下列方式撥用:

(a) 各該給付之 25% 應存入依 6 Del. C. § 2527 所設立之消費者保護基金,並用於任何合法目的;

(b) 各該給付之 25% 應存入於法務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內所設立之預算科目,由德拉瓦州檢察長獨立裁量,用於法務部與支持涉司法及高風險青少年,以及處理青少年健康、安全與保安之其他作為相關之人事及相關成本;及

(c) 各該給付之 50% 應存入於德拉瓦州管理及預算辦公室內所設立之預算科目,由德拉瓦州州長諮詢德拉瓦州檢察長後,用於下列任一補救目的:

(i) 危機介入服務,特別是 988 自殺防治及危機生命線及文字型青少年危機專線之擴充與營運; (ii) 處理青少年衝突解決與情緒降階之服務,包括調解與轉向處遇方案; (iii) 課後或暑期方案,例如識讀、運動、舞蹈及其他活動; (iv) 數位健康公共教育基金; (v) 資助戶外活動; (vi) 青少年心理健康方案; (vii) 支持聘用數位素養輔導人員,或推行無手機校園區域; (viii) 對醫療提供者之訓練,包括互動式媒體使用及身體臆形症; (ix) 對學區或其他地方政府機關之補助,以達成本款所涵蓋之任何補救目的; (x) 與前述各項相類似之任何補救性或返還性目的;及 (xi) 為提升社群媒體上青少年安全所為之相關作為。

德拉瓦州所分得之 Cambridge 案和解金額部分,應存入於德拉瓦州法務部內所設立之預算科目,由德拉瓦州檢察長獨立裁量,用於德拉瓦州法務部之科技與訓練支出。

10. 哥倫比亞特區。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檢察長辦公室(OAG)所提供之指示以電匯方式支付予 OAG。特區得將該給付用於任何合法目的,包括但不限於危害排除、返還、民事罰鍰、律師費,以及其他調查與訴訟成本;及/或該給付得由哥倫比亞特區檢察長獨立裁量,存入或用於特區之返還基金或訴訟支援基金、支應導致本案調查之成本,或法律許可之其他用途。

11. 喬治亞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喬治亞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並用於任何合法目的。

12. 夏威夷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支付予夏威夷州之款項,應以夏威夷州財政廳長(Director of Finance)為受款人,並依《夏威夷修訂法規》第 28-16 條存入訴訟存款信託帳戶。分配予夏威夷州之款項,應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支付予夏威夷州之任何部分 Cambridge 案和解金額,應存入法遵解決基金(Compliance Resolution Fund)。構成 Cambridge 案和解金額任何部分之款項,應由消費者保護辦公室執行長獨立裁量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並以夏威夷州消費者保護辦公室為受款人。

13. 愛達荷州。 依合意判決第 VIII 節支付予愛達荷州之款項,應依《愛達荷州法典》第 48-606(5) 條存入愛達荷州消費者保護基金。

14. 伊利諾州。 依本和解協議及合意判決之金錢救濟與給付各節所為之給付,應依伊利諾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下列一個以上之基金:(i) 檢察長州計畫暨法院命令分配基金(801 基金);(ii) 檢察長法院命令暨自願遵循給付計畫基金(542 基金);(iii) 檢察長法院命令和解分配基金(990 基金);及 (iv) 消費者保護帳戶,供其後經檢察長授權之支出。分配予伊利諾州檢察長之款項,應由檢察長獨立裁量,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包括本和解協議金錢救濟與給付架構一節所列舉者。

15. 印第安納州。 就 MDL 中與 COPPA/消費者保護請求相關之合意部分,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存入印第安納州檢察長處,並依印第安納州法律及檢察長之指示轉入下列基金:(i) 依 Ind. Code § 4-12-16-3 所設之機關和解基金,依合意判決及本和解協議之條款,其中至少 50% 之款項應依 Ind. Code § 4-6-3-2.4 用於補救性或返還性目的;及 (ii) 依 Ind. Code § 4-6-16 所設之檢察長成功報酬基金。未指定特定用途之款項,得依 Ind. Code § 4-6-3-2.4 用於印第安納州法律所許可之任何目的。

就 Cambridge Analytica 部分,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存入印第安納州檢察長處,並依印第安納州法律及檢察長之指示轉入下列基金:(i) 依 Ind. Code § 4-12-16-3 所設之機關和解基金;及 (ii) 依 Ind. Code § 4-6-16 所設之檢察長成功報酬基金。款項得依 Ind. Code § 4-6-3-2.4 用於印第安納州法律所許可之任何目的。

16. 愛荷華州。 相關指示將作為另行作成之合意判決之一部分提供予 Meta。

17. 堪薩斯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 (A) 至 (D) 款所為並載於合意判決之給付,應依堪薩斯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下列一個以上之基金:

(i) 公共保護消費者教育暨執法基金;及 (ii) 消費者保護帳戶,供其後經檢察長授權之支出。分配予堪薩斯州檢察長之款項,應由檢察長獨立裁量,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包括第 VI 節 G 款第 (1) 及 (2) 項所列舉者。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 (E) 款所為並載於合意判決之給付,應由堪薩斯州檢察長獨立裁量支用,並用於任何合法目的。

18. 肯塔基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支付予肯塔基州之款項,應以肯塔基州為受款人,依肯塔基州檢察長之指示匯付,並應依 KRS 48.005 及 KRS 367.370 之規定適用、存入及支出。本和解協議之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指示或授權以與 KRS 48.005 不一致之方式,存入、管理或支用任何所得款項。

19. 路易斯安那州。 Meta 依本和解協議支付予路易斯安那州之全部款項,必須以電子資金移轉,或依路易斯安那州檢察長代表人所提供指示之其他方式為之。該等款項應由路易斯安那州檢察長用於符合本和解協議之目的,其用途得包括但不限於:由路易斯安那州檢察長獨立裁量,存入或用於任何法律支援基金,或消費者保護執法基金(包括未來之消費者保護或隱私執法、消費者教育、訴訟,或用於補償性或補救性目的之地方消費者援助基金或循環基金)、支應導致本案調查之成本、律師費及其他調查成本,或州法所許可之其他用途。

20. 緬因州。 依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支付予緬因州檢察長並存入任何其他特別收入帳戶,並由緬因州檢察長獨立裁量,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包括第 VI 節 G 款第 (1) 及 (2) 項所列舉者。

21. 馬里蘭州。 馬里蘭州檢察長辦公室所受領之款項,應依馬里蘭州法律使用,包括用於消費者保護執法或消費者教育、支應導致本案調查之成本,或任何其他公共目的。

22. 麻薩諸塞州。 支付予麻州之金額,應用於符合麻州檢察長職權之任何合法目的,例如下列補救性或返還性目的:(a) 危機介入服務,特別是 988 自殺防治及危機生命線及文字型青少年危機專線之擴充與營運;(b) 課後或暑期方案,例如運動、識讀、舞蹈及其他活動;(c) 公共衛生廣告額度;(d) 數位健康公共教育基金;(e) 資助戶外活動;(f) 青少年心理健康方案;(g) 支持聘用數位素養輔導人員,或推行無手機校園區域;(h) 就互動式媒體使用及身體臆形症對醫療提供者所為之訓練;(i) 對學區或其他地方政府機關之補助,以達成本款所涵蓋之任何補救目的;(j) 與前述各項相類似之任何補救性或返還性目的;及 (k) 為提升社群媒體上青少年安全所為之調查、訴訟及相關作為。

依本協議第 VI 節 C 款作為保證給付支付予麻州之金額,應依下列分期表支付。依本協議第 VI 節 E 款作為 Cambridge 案給付支付予麻州之金額,應依下列時程支付。

作為附條件給付支付之金額,應依本協議第 VI 節 D 款支付。附條件分期給付款為 15,001,178.10 美元,附條件給付總額為 150,011,781.00 美元。依本和解協議支付予麻州之全部款項,均應依麻州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予 Meta 之電匯指示為之。

23. 密西根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密西根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供密西根州用於任何合法目的。

24. 明尼蘇達州。 給付款應由明尼蘇達州依《明尼蘇達州法規》第 8.31 條及第 8.37 條,經檢察長裁量用於任何合法目的。

25. 密西西比州。 於應支付予和解各州之保證金額中,Meta 應依本和解協議所定分期方式,支付 188,977,259 美元予密西西比州。給付應依密西西比州檢察長辦公室所提供之指示以電匯方式為之。該給付應存入密西西比州檢察長或有基金(Contingent Fund),於支付費用後,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 G 款之標準,用於〔待定並將於密西西比州州法院訴訟所提出之合意命令中具體載明之目的〕。該合意命令並應依相同標準,載明附條件給付達成時之給付預期。

26. 密蘇里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密蘇里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下列一個以上之基金:(i) 密蘇里州檢察長辦公室商品交易慣行循環基金;(ii) 密蘇里州一般收入基金;及 (iii) 消費者保護帳戶,供其後經密蘇里州檢察長授權之支出。分配予密蘇里州檢察長之款項,應由密蘇里州檢察長獨立裁量,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

27. 蒙大拿州。 相關指示將作為另行作成之合意判決之一部分提供予 Meta。

28. 內布拉斯加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內布拉斯加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州和解現金基金,供其後經檢察長授權之支出。分配予內布拉斯加州檢察長之款項,應由檢察長獨立裁量,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包括第 VI 節 G 款第 (1) 及 (2) 項所列舉者。

29. 新罕布夏州。 給付款應依州法律,由該州獨立裁量使用於:(i) 未來之消費者保護執法、消費者教育或訴訟;(ii) 一般補償性或補救性目的,包括但不限於支應導致本案調查之成本、本和解之監督及可能之執行;及/或 (iii) 得用於州法所許可之任何其他目的。

30. 紐澤西州。 於總金額中,被告應支付 545,905,959 美元予紐澤西州檢察長。該給付應由紐澤西州檢察長用於符合本和解協議之目的,其用途得包括但不限於:由紐澤西州檢察長獨立裁量,存入或用於任何消費者保護執法基金(包括未來之消費者保護或隱私執法、消費者教育、訴訟,或地方消費者援助基金或循環基金)、支應導致本案調查之成本、律師費及其他調查成本,或州法所許可之其他用途。

31. 紐約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紐約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並用於任何合法目的。

32. 內華達州。 下列資金用途條款,於納入預期依本和解協議提出之內華達州合意判決時,得予修改及/或修訂:

依本和解協議所受領之款項,應由檢察長裁量,透過補助方式管理,以支持實證導向之方案與服務,以處理內華達州社群媒體起訴狀所指類型之危害,包括但不限於因使用社群媒體平臺所生,並涉及社群媒體平臺對內華達州及其居民之衝擊、風險與危害者。就本附件而言,適用下列定義:

1.「數位公民素養」(Digital citizenship) 指負責任、合乎倫理且安全地使用數位科技,包括數位安全與保安、尊重他人之線上行為與禮儀、媒體素養、對數位權利與責任之理解,以及數位健康與福祉。

2.「數位素養」(Digital literacy) 指安全地運用數位科技取用、分析、評估、創作及傳達資訊之能力,包括運用批判思考技能評估線上內容之可信度、風險與影響。

3.「數位科技」(Digital technologies) 指產生、儲存、處理或傳輸資料之任何電子或連網工具、系統、裝置、平臺或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電腦、行動裝置、軟體、線上平臺、社群媒體平臺,以及其他現行或新興之互動式數位環境。

4.「家長」(Parents) 指青少年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5.「社群媒體平臺」 指促成使用者生成內容、社交互動,或使用者間內容分享之任何數位平臺、應用程式或服務(包括現行或新興技術),不論係透過文字、影像、影片、音訊、直播或其他傳播形式,亦不論係透過公開或私密功能;並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服務、內容分享平臺、通訊應用程式,以及虛擬或互動式數位環境。

6.「青少年」(Youth) 指未滿十八(18)歲之個人。

7.「青少年心理健康」 包括但不限於為青少年提供專業心理健康照護服務或方案,或為改善及維護青少年心理健康所為之作為。

8.「款項」(Funds) 指依本和解協議所受領,扣除成本及律師費後之所得。本和解協議中指定為 Cambridge Analytica 所得之款項,不受成本或律師費之扣除。

9. 任何無須立即支用之款項,得由州財政官依 NRS 355.140 以與其他州款相同之方式進行投資。

10. 款項不得用以取代州、區域、地方或部落機關現有之既有經費來源。

11. 檢察長每年用於透過補助分配款項之行政費用,不得超過所核給補助價值之百分之五(5%)。

12. 檢察長應:

a. 就款項透過補助之管理與分配訂定政策與程序;

b. 依第 13 項所述目的,透過補助將款項分配予全州之方案與服務;

c. 訂定符合第 13 項所述目的之款項使用規範;及

d. 訂定所核給款項支用情形之報告規範,並規定報告期間,惟報告期間不得超過一曆年。

13. 款項得透過補助分配予下列對象:

a. 從事下列一項以上事項之方案與服務:

i. 推廣青少年與家長之數位素養(包括批判思考技能)及數位公民素養;

ii. 就安全負責任地使用數位科技與社群媒體,為青少年與家長提供訓練、教育及決策支援工具;

iii. 關於社群媒體與科技對青少年心理健康與福祉影響之教育;

iv. 處理數位科技與社群媒體使用之風險、衝擊與危害之公眾意識與傳播策略;

v. 旨在減少青少年螢幕使用時間,並鼓勵其參與非數位或離線活動(包括休閒、教育、社交或社區型機會)之方案或服務;

vi. 促進青少年身心與社會福祉,並減少或限制其使用數位科技或社群媒體平臺(包括鼓勵參與非數位或離線活動)之創新方案或服務;

vii. 改善青少年取得心理健康預防、早期介入、治療及復元服務之實證基礎或實證導向方案;

viii. 透過州、郡或市之少年觀護方案,處理並減少社群媒體與科技對青少年心理健康與福祉影響之刑事及民事執法資源;或

ix. 處理透過科技對青少年進行剝削與人口販運之刑事及民事執法資源。

14. 第 13 項所述方案或服務之補助,得包括(但不限於)透過聯邦、地方及民間相對出資以極大化支出之方案或服務。

15. 款項不得用於行銷、遊說,或主要係促進青少年使用數位科技或社群媒體平臺之活動。

16. 款項補助之受領人,就與該補助相關之行政費用,使用不得超過所受補助款項之百分之五(5%)。

17. 經檢察長核准補助之全部方案或服務,均應包含與本附件目的一致且處理內華達州社群媒體平臺訴訟所指危害之明確目標,於適用時包括減緩數位科技與社群媒體平臺對青少年之衝擊、風險與危害,並提升青少年之數位公民素養、數位素養與心理健康。

18. 補助受領人應建立可衡量之績效指標並進行成效評估,且應以檢察長所定格式向檢察長提出該等成效評估報告。

19. 檢察長得諮詢任何具備青少年心理健康工作知識、技能與經驗之公務機關、民間機構或個人。因該等諮詢所生之任何費用或開支,均應自款項中支付。

20. 檢察長於訂定第 18 項所述報告之規範時,應要求補助受領人於報告中載明:

a. 該組織或受領人之名稱與地址;

b. 該組織或受領人之性質;

c. 就該補助所授權目的,款項具體用途之說明;

d. 若款項具體用途未涵蓋者,所資助活動之類型;

e. 受協助人數,及於可得範圍內該等人員之所得水準、年齡、種族與族裔資訊;

f. 受服務人數之統計資訊;

g. 按郡別之地理分布;成果與影響;

h. 所述可衡量之績效指標及所進行之成效評估;

i. 成果與影響;

j. 夥伴關係;

k. 佐證文件;及

l. 檢察長就該補助認為相關之任何其他資訊。

21. 檢察長應依所報告之成果評估方案或服務之有效性,並得要求修改未展現充分進展之方案或服務。

22. 檢察長得立即暫停或終止對任何未遵循補助要求,或未展現朝既定目標合理進展之方案或服務之經費。於暫停或終止時,檢察長有權要求返還已核給但未支用之任何款項。就方案或服務是否未遵循補助要求,或未展現朝既定目標之合理進展,檢察長得基於任何理由而享有獨立裁量權。

23. 若受補助之州、區域、地方或部落機關於任何涉及社群媒體平臺之訴訟中有所得,該州、區域、地方或部落實體即不具受領補助或延續補助之資格,除非其能證明所受補助款項係與該實體之所得合併運用(braided),且所受補助款項不得超過該實體對部分由該補助所資助之服務或方案所為出資之金額。

24. 檢察長有權隨時就所核給款項之使用情形,稽核、檢查或查閱各受領人之帳簿與紀錄。

25. 前述對所核給款項之違反或不當使用,可能導致一系列處罰,包括暫停現行及未來款項、追回先前已核給之款項,以及依法所定之民事或刑事處罰。

33. 北卡羅來納州。 Meta 應依北卡羅來納州檢察長辦公室所提供之指示,向北卡羅來納州支付全部到期款項,供其依本判決條款使用。Cambridge 案給付金額應用於律師費及其他調查與訴訟成本,或由北卡羅來納州檢察長獨立裁量,存入或用於消費者保護執法基金(包括未來之消費者保護執法、消費者教育、訴訟,或地方消費者援助基金或循環基金),以支應導致本案調查之成本。

34. 北達科他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北達科他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依《北達科他州世紀法典》第 54-12-18 條所設立之檢察長退款基金。分配予北達科他州檢察長之款項,應由檢察長獨立裁量,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包括第 VI 節 G 款第 (1) 及 (2) 項所列舉者。

35. 北馬里亞納群島。 相關指示將作為另行作成之合意判決之一部分提供予 Meta。

36. 俄亥俄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支付予俄亥俄州檢察長辦公室之款項,應依指示存入下列一個以上之檢察長基金,並依各該基金規定使用:(i) 依 R.C. 1345.51 所設立之消費者保護執法基金(第 6310 號基金);及/或 (ii) 依《俄亥俄州眾議院第 96 號法案》第 221.20 條所設立之一般保管帳戶(第 R004 號基金)。

於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支付予俄亥俄州檢察長辦公室之首期分期給付款中,200 萬美元特別指定為支付與俄亥俄州檢察長於本案代理相關之起訴前及起訴後調查與訴訟成本,並應存入消費者保護執法基金(第 6310 號基金)並依該基金規定使用。

此外,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支付予俄亥俄州檢察長辦公室之各期分期給付款中,至少 200 萬美元應存入消費者保護執法基金(第 6310 號基金)並依該基金規定使用,包括但不限於用於辨識、調查、訴訟及/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可能違反俄亥俄州法或聯邦法之科技相關行為或慣行。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就 Cambridge 案和解金額支付予俄亥俄州檢察長辦公室之款項,應依指示存入下列一個以上之檢察長基金,並依各該基金規定使用:(i) 依 R.C. 1345.51 所設立之消費者保護執法基金(第 6310 號基金);及/或 (ii) 依《俄亥俄州眾議院第 96 號法案》第 221.20 條所設立之一般保管帳戶(第 R004 號基金)。

37. 奧克拉荷馬州。 支付予奧克拉荷馬州檢察長之金額,應由奧克拉荷馬州檢察長獨立裁量,用於律師費及其他調查與訴訟成本,或用於未來之消費者保護執法、消費者教育、調查、訴訟、本和解協議之監督及可能之執行,或州法所許可之其他用途。

38. 奧勒岡州。 依合意判決第 VII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奧勒岡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供奧勒岡州用於任何合法目的。

39. 賓夕法尼亞州。 合意判決附件 A 第 VI 節(金錢救濟與給付架構)所定之全部保證分期給付款與附條件分期給付款,以及合意判決附件 A 第 VI 節 (E) 款所定之 Cambridge 案給付金額,均應撥交賓州檢察長辦公室,存入一計息帳戶(下稱「Meta 和解基金」);其本金與利息均應依檢察長辦公室之指示,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包括但不限於合意判決附件 A 第 VI 節 (G) 款所定之補救性與返還性目的。

40. 波多黎各邦。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法務部及/或其本案外部律師 Edelson PC 所指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如下:〔待提供指示〕。

41. 羅德島州。 依合意判決所載,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羅德島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一般基金,用於資助青少年心理健康方案之一切合法目的。

42. 南卡羅來納州。 南卡羅來納州得由南卡羅來納州檢察長獨立裁量,並依法律所課予之任何及全部義務,將該給付分配於下列目的(包括但不限於):消費者保護執法基金、消費者教育基金、消費者訴訟基金、地方消費者援助基金或循環基金;律師費及其他調查與訴訟成本;近似目的(cy pres)3838 Cy pres 源自法語 cy près comme possible(盡可能接近),為衡平法原則。於集體訴訟脈絡中,指和解金無法實際分配予個別受害人時,將款項撥予目的最接近之公益用途。用途;或法律未禁止之任何其他用途。

43. 南達科他州。 依合意判決第 VII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南達科他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檢察長消費者保護基金(該基金為消費者保護帳戶,供其後經檢察長授權之支出)。分配予南達科他州檢察長之款項,應由檢察長獨立裁量,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包括第 VI 節 G 款第 (1) 及 (2) 項所列舉者。

44. 田納西州。 依本協議第 VI 節 A 款至 D 款所支付之和解金額,應依 Tenn. Code Ann. § 9-4-217 指定供檢察長使用,其淨所得應存入兒童數位保護基金(Children’s Digital Protection Fund, CDP Fund),並僅用於實施及執行 Tenn. Code Ann. § 9-4-217(b) 所定之目的。檢察長就淨所得金額(扣除該州律師費及成本後)之認定,以及指示將該金額存入 CDP 基金,享有獨立裁量權。依本協議第 VI 節 E 款所支付,用以解決該州修正起訴狀所未涵蓋法律請求之 Cambridge 案和解金額,應由檢察長獨立裁量用於任何合法目的。

45. 猶他州。 依本協議及合意判決支付予猶他州之款項,應依《猶他州法典》第 67-5-40(1) 條存入檢察長訴訟基金。

46. 佛蒙特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佛蒙特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由佛蒙特州檢察長獨立裁量,並依《佛蒙特州憲法》第 II 章第 27 條及 32 V.S.A. § 462,供佛蒙特州用作律師費及其他調查與訴訟成本,或存入或用於消費者保護執法(包括未來之消費者保護執法、消費者教育、訴訟,或地方消費者援助基金或循環基金),以支應導致本案調查之成本,或用於任何合法目的。

47. 維吉尼亞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維吉尼亞州檢察長之指示,存入下列一個以上之基金:(i) 維吉尼亞州檢察長信託暨機關基金;及 (ii) 維吉尼亞州檢察長監理、消費者倡議、訴訟暨執法循環信託基金。分配予維吉尼亞州檢察長之款項,應由維吉尼亞州檢察長獨立裁量,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例如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 G 款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列舉者,包括消費者保護或資料隱私法律之執行或辯護。

48. 華盛頓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及合意判決第 VIII 節分配予華盛頓州檢察長之全部給付,應以「State of Washington Attorney General’s Office」為受款人,並送達: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Attention: Margaret Farmer, Litigation Support Manager, 800 Fifth Avenue, Suite 2000, Seattle, Washington, 98104。依本協議附件 E 分配予華盛頓州檢察長之 Cambridge 案給付金額,應由檢察長獨立裁量用於任何合法目的。除本項所定限制外,檢察長得獨立裁量將保證分期給付款及附條件分期給付款支用於任何合法目的,包括第 VI 節 (G) 款第 (1) 及 (2) 項所列舉之目的。檢察長應自各期分期給付款中提撥 500 萬美元,用以償還檢察長已支出之律師費、監督本協議之遵循情形,以及其他執法作為。

49. 西維吉尼亞州。 給付款得由西維吉尼亞州檢察長用於下列一項以上之目的,包括但不限於:所發生之直接與間接行政、調查、法令遵循、執法或訴訟成本與服務;對納稅人及/或消費者所為之分配;保留供立法機關撥用;及/或檢察長履行職務時之任何其他合法目的。

50. 威斯康辛州。 依本和解協議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應依威斯康辛州檢察長之指示為之,並由檢察長獨立裁量用於任何合法目的,包括第 VI 節 G 款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列舉之目的;惟其中不少於 50% 應支用於第 VI 節 G 款第 (1) 項所列舉之補救性或返還性目的。依第 VI 節所為之給付,得分配為調查與追訴之成本與費用(包括律師費);檢察長並得指示將依第 VI 節所為給付之至多百分之十,撥入 Wis. Stat. § 20.455(1)(gh) 所定之預算科目。

51. 懷俄明州。 懷俄明州檢察長所受領之全部保證分期給付款及附條件分期給付款,應存入或用於州一般基金。該等款項之用途得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其他調查成本、未來之消費者保護執法、消費者教育、訴訟、支應導致本案調查之成本,或州法所許可之其他目的。懷俄明州與被告承認,本項所述之保證分期給付款與附條件分期給付款,並非罰金、民事罰鍰或其替代給付。

懷俄明州檢察長自 Cambridge 案和解金額所受領之給付,應由懷俄明州檢察長依《懷俄明州法規》第 9-1-639(a)(i) 條,以受託人身分持有並分配該款項,並專用於處理懷俄明州消費者保護事務之目的,包括:(i) 未來之消費者保護執法、消費者教育、訴訟,或由懷俄明州檢察長獨立裁量核准之機關與組織補助或其他援助;或 (ii) 一般補償性或補救性目的,包括但不限於支應導致本案調查之成本、本和解之監督及可能之執行。該等款項所生之任何利息,均留存於該基金。懷俄明州與被告承認,本項所述之 Cambridge 案和解金額,並非罰金、民事罰鍰或其替代給付。


附件 D(Exhibit D) #

符合資格之州(Eligible States) #

阿拉巴馬州、阿拉斯加州、美屬薩摩亞、亞利桑那州、阿肯色州、加利福尼亞州、科羅拉多州、康乃狄克州、德拉瓦州、哥倫比亞特區、佛羅里達州、喬治亞州、關島、夏威夷州、愛達荷州、伊利諾州、印第安納州、愛荷華州、堪薩斯州、肯塔基州、路易斯安那州、緬因州、馬里蘭州、麻薩諸塞州、密西根州、明尼蘇達州、密西西比州、密蘇里州、蒙大拿州、內布拉斯加州、內華達州、新罕布夏州、紐澤西州、紐約州、北卡羅來納州、北達科他州、北馬里亞納群島、俄亥俄州、奧克拉荷馬州、奧勒岡州、賓夕法尼亞州、波多黎各、羅德島州、南卡羅來納州、南達科他州、田納西州、德克薩斯州、猶他州、佛蒙特州、維京群島、維吉尼亞州、華盛頓州、西維吉尼亞州、威斯康辛州、懷俄明州。

譯註: 本附件所列「符合資格之州」共 55 個法域,較第 I 節 I 款所列「和解各州檢察長」名單多出佛羅里達州、關島、德克薩斯州與維京群島四者(以粗體標示)。此差異具實質意義:此四法域截至本協議簽署時尚未加入,惟依第 X 節 J 款,其仍得於其後加入本協議並成為和解州。


附件 E(Exhibit E) #

Cambridge 案給付金額(Cambridge Payment Amounts) #

州別 Cambridge 案給付金額(美元)
阿拉巴馬州 $10,758,311.87
阿拉斯加州 $4,065,293.34
亞利桑那州 $12,830,712.62
阿肯色州 $6,130,989.89
科羅拉多州 $11,491,249.03
康乃狄克州 $15,418,290.16
德拉瓦州 $4,273,763.46
喬治亞州 $12,941,956.24
夏威夷州 $4,685,126.54
愛達荷州 $4,987,956.44
伊利諾州 $23,738,124.70
印第安納州 $9,468,621.57
愛荷華州 $9,186,865.35
堪薩斯州 $6,038,140.09
肯塔基州 $7,450,938.86
路易斯安那州 $7,624,783.59
緬因州 $4,610,637.08
馬里蘭州 $11,806,272.28
麻薩諸塞州 $18,439,614.56
密西根州 $15,393,582.07
明尼蘇達州 $8,487,946.41
密西西比州 $6,106,221.17
密蘇里州 $8,955,528.44
蒙大拿州 $4,360,092.36
內布拉斯加州 $5,146,813.80
內華達州 $6,149,653.31
新罕布夏州 $4,627,020.10
紐澤西州 $20,260,286.38
紐約州 $29,909,776.83
北卡羅來納州 $15,745,403.13
北達科他州 $4,085,837.00
北馬里亞納群島 $1,749,671.67
俄亥俄州 $16,930,365.09
奧克拉荷馬州 $6,974,237.01
奧勒岡州 $10,125,679.16
賓夕法尼亞州 $23,797,997.94
波多黎各 $6,295,535.12
羅德島州 $4,355,564.20
南卡羅來納州 $8,009,675.58
南達科他州 $4,196,688.69
田納西州 $12,466,249.94
猶他州 $6,264,638.42
佛蒙特州 $3,964,440.79
維吉尼亞州 $11,125,441.44
華盛頓州 $10,234,244.92
西維吉尼亞州 $5,034,802.39
威斯康辛州 $8,671,603.34
懷俄明州 $3,920,373.43
總計 $459,293,017.80

附件 F(Exhibit F) #

U13 檢舉流程例示(Illustrative Examples of U13 Reporting Flow) #

Instagram #

Facebook #


附件 G(Exhibit G) #

有益暫停例示(Illustrative Examples of Productive Pauses) #

#

(全文完)

Notes

  1. 和解協議全文連結: https://www.courtlistener.com/docket/67908468/576/1/people-of-the-state-of-california-v-meta-platforms-inc/備份檔案。 ↩︎

  2.  MDL(Multidistrict Litigation,多地區訴訟合併審理)為美國聯邦法制下之特有程序,依 28 U.S.C. § 1407,將散布於各聯邦地方法院、具共通事實爭點之案件,移送單一法院集中進行審前程序。臺灣法制並無完全對應之制度,最接近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合併辯論及智慧財產案件之集中審理,惟性質仍有不同。故本譯文保留「MDL」原文,不強行以中文譯名對應,以免誤導。 ↩︎

  3.  Age Assurance 譯為「年齡確認」而非「年齡驗證」。英美與歐盟監理實務上,age assurance 為上位概念,涵蓋 age verification(年齡驗證,以身分證件等高可信度方式確認)與 age estimation(年齡推估,以臉部辨識、行為訊號等推測)兩種手段。本協議同時使用兩者(見第 II 節 A 款),故採涵蓋性較廣之「年齡確認」。臺灣數位發展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文件多使用「年齡驗證」,惟其語意較窄,此處不宜逕用。 ↩︎

  4.  Community Standards 採 Meta 官方繁體中文版所使用之「社群守則」一詞。 ↩︎

  5.  美國州級 Attorney General 之職權兼具檢察與法律事務首長性質,與我國檢察總長(僅掌刑事追訴)並不相同,其得代表州提起民事消費者保護訴訟。臺灣學界與媒體慣以「州檢察長」或「州總檢察長」稱之,本譯文採「檢察長」,並提醒讀者其職權範圍較我國檢察系統為廣。 ↩︎

  6.  Feed 譯為「資訊流」。Facebook 臺灣官方介面使用「動態消息」,Instagram 使用「首頁」。因本協議同時涵蓋兩平臺並包含格狀版面(grid),故採技術中性之「資訊流」。 ↩︎

  7.  此四案均為劍橋分析(Cambridge Analytica)個資外洩事件所衍生之州級訴訟,故協議中以「Cambridge」統稱。 ↩︎

  8.  Strict liability 於臺灣法通譯為「無過失責任」(如《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商品責任);absolute liability 則指不容任何免責抗辯之絕對責任,程度更甚,故分別譯出以保留原文區別。 ↩︎

  9.  Disgorgement 指剝奪違法行為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臺灣法上近似概念見於《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之罰鍰計算及《證券交易法》之不法利得沒收。譯為「不法利得吐還」以貼近其返還性質。 ↩︎

  10.  Consent Judgment 指當事人合意內容經法院作成判決而具執行力者,與單純之訴訟上和解不同。臺灣法上最接近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美國法之合意判決仍保留法院之持續管轄與執行監督權,此為重要差異。譯為「合意判決」而非「同意判決」,以與《公平交易法》第 28 條「同意」制度區別。 ↩︎

  11.  Cosmetic Procedure 於臺灣通稱「醫學美容」(簡稱醫美),涵蓋整形外科手術與微整形處置。此處譯為「醫美處置濾鏡」,以與「化妝效果」濾鏡形成對照。 ↩︎

  12.  SMP 為 Social Media Platform 之縮寫。本協議全文以「Meta SMP」為經定義之專有名詞,中文統一譯為「Meta 社群媒體平臺」。 ↩︎

  13.  Organic content 指使用者自然發布之內容,相對於付費推廣之廣告內容,臺灣數位行銷業界通稱「自然內容」或「自然流量內容」。 ↩︎

  14.  Satellite Actions 指圍繞主案(MDL)而於各州法院平行繫屬之關聯案件,此處譯為「附屬檢察長訴訟」。 ↩︎

  15.  Sensitive Aggregate Content 為本協議之創設概念,其規範邏輯在於:單則內容本身未必違規(例如一則健身成果貼文),但演算法大量、密集推送同類內容予青少年,聚合效果可能造成身體意象或心理健康之危害。譯為「敏感聚合內容」以保留 aggregate 之關鍵語意。 ↩︎

  16.  False Positive Rate 於統計與機器學習領域,臺灣通譯「偽陽性率」(醫學檢驗用語沿用),亦有譯「假陽性率」者。此處指未成年人被誤判為成年人之比率,數值愈低表示保護愈嚴密。 ↩︎

  17.  Injunctive Provisions 譯為「禁制令條款」。此類條款在美國州檢察長執法實務中屬「行為面救濟」(conduct remedies),與金錢救濟相對;經合意判決作成後即具法院命令之執行力,違反者構成藐視法庭。臺灣法上並無完全對應制度,較接近者為《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之限期改正命令,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之命令,惟均屬行政處分而非法院命令。 ↩︎

  18.  ISO 27566 為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中之年齡確認(age assurance)系統標準,全稱 Age assurance systems,為本協議所援引之技術基準。 ↩︎

  19.  原文疑有誤植。 本分目(第 3 年執法目標之設定)末句仍載「第 2 年執法目標」(Year 2 Enforcement Target),與其規範對象不符,體例上應為「第 3 年執法目標」。譯文忠實保留原文文字,於此註明,俾利引用者注意。 ↩︎

  20.  COPPA(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臺灣通譯《兒童網路隱私保護法》或《兒童線上隱私保護法》,1998 年制定,規範對未滿 13 歲兒童個人資料之蒐集。本協議第 II 節 A 款第 6 項第 b 目第 iv 子目之設計:各州檢察長拋棄 COPPA 請求權,以換取 Meta 保留兒童資料用於訓練 U13 偵測模型。 ↩︎

  21.  Productive Pauses 為 Meta 之產品設計術語,指在使用過程中插入之中斷提示,促使使用者反思其使用行為。臺灣數位健康領域近似概念為「使用中斷提示」或「螢幕時間提醒」。此處採直譯「有益暫停」並保留原文,因其為本協議之經定義設計義務,非一般性用語。 ↩︎

  22.  Social Comparison(社會比較)源自 Festinger 之社會比較理論,指個體透過與他人比較評估自我。本節針對按讚數顯示與醫美濾鏡之規範,即以阻斷量化社會比較機制為規範目的,係將心理學實證研究直接轉譯為產品設計義務之立法例。 ↩︎

  23.  Prevalence 於流行病學為「盛行率」(特定時點母體中具某特徵者之比例),與「發生率」(incidence)相對。Meta 於內容審核脈絡中以此作為衡量違規內容曝光程度之核心指標,故此處沿用醫學統計譯法。 ↩︎

  24.  Financial blackmail using intimate content 即國際上通稱之 sextortion,臺灣實務與媒體多稱「性勒索」或「裸照勒索」,警政署則使用「性影像勒索」。此處依原文語意譯為「利用私密內容從事財務勒索」,並於此註明對應之通行用語。 ↩︎

  25.  FOIA(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資訊自由法)為美國聯邦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各州多有對等立法。臺灣對應者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本項之意義在於:稽核資料一旦交付州政府,即可能因州資訊公開法而面臨第三人申請揭露,故 Meta 特別保留其依各州法主張商業敏感資訊豁免之權利。 ↩︎

  26.  Res judicata(既判力/一事不再理)臺灣民事訴訟法通譯「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本項之效果為:透過合意判決之作成,各州請求即產生既判力,日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

  27.  Unfair or Deceptive Acts and Practices(UDAP) 為美國各州消費者保護法之核心概念,源自《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 5 條。臺灣對應規範為《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不實廣告)、第 25 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各州檢察長即係以 UDAP 為主要請求權基礎。 ↩︎

  28.  Parens patriae(國親訴訟)為英美法概念,指國家以「全民之父母」地位,代表其居民(特別是無法自行主張權利者)提起訴訟。此為美國州檢察長提起大規模消費者保護訴訟之權源基礎。臺灣法上功能近似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以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訴訟,惟主體為民間團體而非政府,制度設計差異甚大。 ↩︎

  29.  MFN(Most Favored Nation,最惠國待遇)原為國際貿易法概念,於商業契約中轉用為「最惠客戶條款」,指若一方日後給予他人更優惠條件,現有相對人亦得援用。本節同時設有雙向機制:各州得援用 Meta 給予他州之更優條件(第 A、B 款),Meta 亦得援用各州給予其他業者之更寬鬆條件(第 D 款)。 ↩︎

  30.  NAAG(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torneys General,全國檢察長協會)為美國各州檢察長之全國性組織,於跨州聯合執法行動中扮演協調與經費支援角色。 ↩︎

  31.  988 Suicide & Crisis Lifeline 為美國全國性心理危機求助專線(撥號 988)。臺灣對應資源為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 1925(依舊愛我)及生命線協談專線 1995。 ↩︎

  32.  Body dysmorphia(身體臆形症,完整診斷名稱為 body dysmorphic disorder)為 DSM-5 所列之精神疾患,患者對自身外觀之細微或想像缺陷產生過度關注。臺灣精神醫學會譯為「身體臆形症」或「身體變形症」,《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文版採「身體臆形症」,本譯文從之。 ↩︎

  33.  《聯邦證據規則》第 408 條(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408)規定和解協商及和解內容不得作為證明責任或請求金額之證據。臺灣法上功能近似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

  34.  Statute of limitation(消滅時效)statute of repose(除斥期間) 之區別:前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得因事由而中斷或不完成;後者自特定客觀事件(如產品交付)起算,屆滿即絕對消滅權利,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本項明文排除除斥期間之停止進行,即係反映此一區別。臺灣法上對應概念見《民法》第 125 條以下(消滅時效)與第 245 條之 1、第 514 條等(除斥期間)。 ↩︎

  35.  Sovereign immunity(主權豁免)指政府未經同意不受訴之原則。臺灣法上並無完全對應之概念,較接近者為《國家賠償法》所設定之國家責任範圍限制。 ↩︎

  36.  Counterparts(對應文本)指同一契約製作多份、由各方分別簽署其中一份,各份合併視為同一文件。此於當事人達 50 個以上之多方協議中為必要之技術性安排。 ↩︎

  37.  Pro hac vice 為拉丁文,字面意為「僅為此一場合」,指非該法院所在州執業之律師,經法院個案許可而得於該特定案件中出庭。 ↩︎

  38.  Cy pres 源自法語 cy près comme possible(盡可能接近),為衡平法原則。於集體訴訟脈絡中,指和解金無法實際分配予個別受害人時,將款項撥予目的最接近之公益用途。 ↩︎